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4號
PCDM,113,金訴,674,202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於民國112年6月9日
下午4時1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佳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其與「
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假
投資廣告,繼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向瀏覽前開
廣告而聯繫之李竟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但須以虛擬貨幣
交付投資款,故需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云云,並提供
邱賢璋使用之「盛富幣商」LINE帳號,致李竟勛陷於錯誤,與佯
裝為幣商之邱賢璋聯繫,並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旗山店,交易如附表「交
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將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TTRWSskiJF
KX8z9bV1S27H5MGJ5VifTpJq」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賢璋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卷一第132、133頁、金訴卷二第285至29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麥當勞高雄旗山店,向告訴人李竟勛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且有能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本案是告訴人與我聯繫稱
要購買泰達幣,並表示是他本人要購買以及電子錢包是他的
,我才與告訴人交易。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我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檢
察官於另案曾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亦曾於另案判決我無罪
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繼由「佳佳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以如事實欄所示話術,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取得聯繫,嗣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則
將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6頁、金訴
卷二第272至28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警卷第24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
軟體頁面截圖(警卷第31至46頁、他卷第55至121頁)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遭利用之不知情個人幣商,其與告訴人間所為虛擬
貨幣交易,亦屬虛假交易: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
)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
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而在虛擬貨幣領域,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
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
(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
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
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換言之,「個人幣商」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是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
商云云,惟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
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已難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本案共交付6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
+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亦必須取得價值相當於650萬元之泰達幣,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自109年起,我在新濱江商
行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月薪約5至8萬元,另有兼職Uber外
送,每月亦有5至8萬元之收入。我是從112年2、3月間開始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金訴卷一第134、135頁),然被告
於113年前5、6年間即自新濱江商行離職,且任職期間之薪
水加計獎金、加班費後僅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乙情,有
濱江商行張詠晴113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一第
571至5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一第579頁)
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09年間至111年期間,合計各年度所得
分別為51萬9,828元、57萬9,503元、59萬8,393元,其中並
無新濱江商行之薪資所得,被告於110年間、111年間,自優
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外送)收取之薪資,則分別為
44萬5,627元、5萬1,622元(110年度)以及59萬5,348元(11
1年度)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偵80938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誇大
其收入來源,而被告於前開期間各年度僅有約50、60萬元之
收入,佐以被告曾向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然除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短暫有4、5萬餘元之存款外,其餘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無存款或餘額甚少,而被告前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縱使有4、5萬餘元存款,被告也會在4、5萬
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後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將款項提領或轉
出殆盡等情,有前開銀行函覆本院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金訴卷一第99頁、第103至120頁、第157頁、第163頁、第
165頁、第171至188頁、第199至551頁、第557頁),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其當時尚積欠合計30、40萬元之信用貸
款、信用卡債務(金訴卷一第134頁),則以被告前述經濟
狀況,實難認被告能購入價值高達650萬元泰達幣,並經營
個人幣商事業。是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更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客人在交易現場見面後,通常會
詢問客人是否了解虛擬貨幣相關資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
怕客人被詐騙,所以我會篩選客人,以防後續買賣糾紛等語
(警卷第10頁),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誘使被害人購買虛
擬貨幣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故其會以詢問客人是否了解虛
擬貨幣相關資訊之方式,篩選客戶,避免其與遭詐騙買家進
行交易而衍生後續交易糾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熟悉虛擬貨幣,沒有玩過,只是有聽過泰達幣,但詳細
也不太清楚,對於交易虛擬貨幣除了要付價金外,還需要支
付那些額外費用乙節,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手續費、燃料費
、TRX等名詞。被告跟我交易時,沒有聊過虛擬貨幣話題
就對一對、錢算一算就走了,交易很快等語(金訴卷二第27
7、278、283頁),倘被告確實詢問告訴人是否了解虛擬貨
幣相關資訊,當發覺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無所知,而有遭
詐騙之高度可能,則被告理應如其所述,即時中斷與告訴人
間交易,又豈會陸續與告訴人交易達5次,顯見被告根本不
在意告訴人是否為遭詐騙之買家。而被告此一漠視告訴人是
否遭詐騙之心態,不僅與其本案一再主張有進行KYC認證才
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辯詞不符,且被告於知悉買家有高度可
能係遭詐騙才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提下,若非明知告訴人即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豈會漠視告訴人是否遭騙而持續與告訴人
交易。
 ⒋此外,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
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
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
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
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
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
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
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佳佳」將幣商即
被告的LINE貼給我,並要我跟被告聯絡,我沒有看過被告在
火幣網刊登的廣告。我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本案電子錢
包地址都是「佳佳」跟我說的,不是我去註冊。在與被告對
話中,我是依照「佳佳」的指示,回話給被告等語(金訴卷
二第277至283頁),參以告訴人與「佳佳」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他卷第83至85頁),可見「佳佳」先傳送「三哥 福邦
客服經理跟小寶貝講上次那個幣商沒有時間,三哥添加這個
幣商的賴 重新預約喔」、「LINE IZ Z0000000000(即被告
使用之盛富幣商 ID)」、「三哥 添加上之後回復:我要買
U」,告訴人應允後,「佳佳」再稱「三哥跟幣商的聊天傳
過來 小寶貝教三哥怎麼回復喔」,告訴人說「好」,隨即
傳送一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 回復火幣」,
告訴人又傳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 要儲值多
少資金就回復多少萬」,告訴人又傳對話紀錄截圖,佳佳
說「三哥回復:可以 約明天交易」、「然後三哥和他確定
好時間和地址,三哥跟他正常回復就好啦」,告訴人又傳截
圖,「佳佳」再稱「好的唷 那小寶貝晚點把錢包地址傳給
三哥,然後三哥再傳給幣商就可以了啦」等語,核與告訴人
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本案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且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
合法交易市場的自然選擇,而依照前面說明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則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
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所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
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無故推薦轉介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另被告既辯稱其經營幣商事業係要賺取
價差,每顆泰達幣可以賺臺幣0.2至0.3毛云云(警卷第10頁
),表示市面上有比被告售價更低之虛擬貨幣可供告訴人購
入,是被告之售價並無吸引人之處,而詐欺團成員都已大費
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大可指派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告訴
人佯裝交易,何必讓不知情之被告參與其中,且果若被告於
本案確為遭利用之善意幣商,詐欺集團不僅無端使被告賺取
價差利益,自己反而受有價差損失,更有可能因被告提醒告
訴人受騙,而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是被告辯稱其為遭詐欺
集團利用之不知情幣商,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⒌末以,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扮演假幣商,佯為虛擬貨幣
交易,實則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情,有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36號起訴書、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
號起訴書、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起訴書、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
78號起訴書、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0號起
訴書、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11
3年度偵字第4304號起訴書、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2548號起訴書、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
8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而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不知情之幣商遂
行犯罪,其選擇之幣商應有隨機性,倘被告為善意之個人幣
商,且被告表示其交易虛擬貨幣會進行KYC認證,並篩選買
家之情況下,又豈會一再與不同之詐欺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屢屢卷入詐欺案件;何況前開③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
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
3年金上訴字第1361號、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臺
中高分院判決書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175至210頁),而依
該判決書記載,可見被告於該案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竟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況,益徵被告
辯稱其為不知情之個人幣商,確屬子虛。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非遭利用之個人幣商,其與告訴人間
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亦屬虛假交易。 
 ㈢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並非不知情之個
人幣商,其與告訴人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亦屬虛假交易,且
本案電子錢包自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告訴人從未實
際支配該等錢包及其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本屬詐術之一環,參以被告
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650萬元,而詐欺集團為免犯罪成
果付之一炬,不可能令不知情之第三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是被告於整體犯罪計劃,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自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
劃等節,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
係遭詐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50萬元款項後仍持續
保有前開款項,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核心成員,衡以
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查緝,通常係由下層車手出面取款,再
由車手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層,是應認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收
取之收取650萬元款項,層轉予集團上層,併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雖未實行詐欺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詐欺贓款及轉匯
虛擬貨幣之假幣商工作,依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應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存款2、300萬元,有能力經營個人幣商事業
云云(金訴卷一第135頁)。惟查:被告金融帳戶存款餘額
至多僅5萬餘元,已如前述,其又未提出任何確有高達2、30
0萬元存款之證明,自難遽信被告有其辯稱之高額存款;被
告對此雖再辯稱:係因擔憂存款遭強制執行扣款,才未將存
款存入銀行帳戶云云(金訴卷一第135頁),然前開存款非
屬小額,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存款若遭盜竊將損失慘重之風險
,選擇以現金方式保管存款,何況被告仍有使用其名下中國
託商業銀行帳戶,且不時有款項存入,再經被告陸續提領
或轉出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卷一第卷一
第195至553頁),足見並無被告辯稱之其擔憂遭扣款,故不
敢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玩網路遊戲儲值
金額高達82萬元,亦曾投資虧損40萬元云云,並提出8591寶
物交易網頁資料、不詳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不明寶物交
易網廣告截圖、BINX交易所截圖(金訴卷二第339至346頁)
,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資力,然前開資料均無任何與被
告連結之資訊,本院無從審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儲值網路遊戲
或投資之資料,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又辯稱:我擔任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及詐欺等案
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4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亦曾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
無罪云云,惟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當事人之舉證均有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之心證結果,否則被告有更多詐欺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豈非謂
本院毋庸檢視卷內證據,而得直接援引被告另案有罪之結果
,逕自判決被告本案亦屬有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次修法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
被告於始終否認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準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層轉予集團上層之行
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及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層轉贓款之假幣商工作,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
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
也增加檢警追查共犯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害
金額高達650萬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
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
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
卷二第2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 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 款項,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前開款項層轉予 集團上層,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事實上持有中,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現金800元(警卷第20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泰達幣) 1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50萬元 1萬5,337顆 2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3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250萬元 7萬6,687顆 4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5 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150萬元 4萬6,012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