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6號
PCDM,113,金訴,526,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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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游仕銓




高天俊


葉梅貞




陳文隆




黃明旭




吳佳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
67號、第63468號、第66975號、第66976號、第66977號、第6697
8號、第76687號、第81186號、第8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
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1078號、
第11555號、第115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天俊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煜宸陳聖霖陳弈睿游仕銓楊欣潔陳奕劭陳語
喬、葉梅貞、魏若臣、陳文隆林祐霖林庭毅、譚晶今、
陳宇豪黃明旭吳佳畯等16人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
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於民
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各自提供附表1所示名下帳戶,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4日起以LINE
暱稱「楊金」向彭季曇、沈佳錚潘俐燕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詐騙之時間、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彭季曇於11
1年7月1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900萬元、
沈佳錚於111年5月23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共1,500萬元、潘
俐燕於111年7月8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共1,490萬元至附表三
、四、五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再由游仕銓等人
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三、案經彭季曇、潘俐燕沈佳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弈睿游仕銓葉梅貞陳文隆、黃
明旭、吳佳畯(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黃明旭就附表四部分(即原起訴書
附件2第5頁部分)僅於111年6月20日12時56分11秒提領57萬
7000元部分,惟同日下午1時許亦有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至被告黃明旭申辦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被告黃明旭並於
同日下午1時3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15萬元(2次),此亦經被告黃明旭於偵查中自白,且經起
訴書整理於證據清單中,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
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加重詐欺、洗錢修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弈睿、游仕
銓、葉梅貞陳文隆黃明旭吳佳畯(下稱被告陳奕睿
6人),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㈢被告陳奕睿等6人部分:
 1.核被告陳弈睿葉梅貞陳文隆黃明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仕銓、吳
佳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陳奕睿等6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金
」、「欣怡」、「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李語彤」、
「張經理」、「陳經理」、「林詩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游仕銓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季曇;被告黃明旭及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沈佳錚:被告吳佳畯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俐
燕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又被告陳奕睿等6人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
取財罪。
 5.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游仕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被告游仕銓供稱其犯本案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至於被告吳佳畯主張其僅係聽取指令取款、邊緣角色,並未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稱其
僅聽命行事屬於邊緣角色,縱認屬實,亦僅係犯後態度及犯
罪分工等情狀,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現存客觀
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遽認其本案所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是被告徒憑前
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另被
陳奕睿等6人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彭季曇、
潘俐燕沈佳錚(下稱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除被告吳
家畯與告訴人潘俐燕及被告黃明旭與告訴人沈佳錚有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被告吳家畯並有提出部分履行之
給付明細在卷可佐)外,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暨被告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5至322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吳佳畯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吳佳 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 11號論罪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該案於1 12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吳佳畯自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
 1.被告陳奕睿於警詢中稱:當時是約定提領100萬元就有5千元 的報酬,伊前後一共領了800萬元,所以有領到4萬元之報酬 等語(偵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本 案被告陳奕睿提領金額為88萬5000元,依比例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為4425元(計算式:5000×0.885=4425元)。被告葉 梅貞於本院中供稱:當時約定提領50萬元會有2000元之報酬 ,該部分伊都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依上開原則 ,應認被告葉梅貞本案犯罪所得為1916元(計算式:2000×4 79000÷500000=1916元);被告陳文隆於本院中稱: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應認被告陳 文隆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黃明旭於本院中稱:當時 約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伊均有領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244頁),而被告黃明旭於本案提領之金額為87 萬7000元(計算式:57萬7000+15萬+15萬=87萬7000元), 應認被告黃明旭本案犯罪所得為8770元(計算式:87萬7000 元×1%=8770元);被告吳佳畯於本院中稱: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應認被告吳佳畯本案犯 罪所得為1萬元,是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游仕銓於本院中:並無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



40頁)、被告高天俊於本院中稱:伊出借帳戶並無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上開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上開被告7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下稱「高天俊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鮮魚111年5月4日起對彭季曇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1,900萬元,而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
 1.被告高天俊前因提供「高天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鄭馥 緯使用,再由鄭馥緯將「高天俊帳戶」告知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將馮信雄於111年8月25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4萬4403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 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 00元至「高天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 年8月25日14時19分在7-11新西華門市提領48萬元,再交由 鄭馥緯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 8、71897、720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第1115號判決,認定 被告高天俊提供「高天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 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被 告高天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13年11月20 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天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 ,核與被告高天俊上開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 於被害人(告訴人彭季曇)、被害事實(告訴人彭季曇受詐 欺時間、受詐欺匯款金額)及被告高天俊之行為(即被告高 天俊將自己申辦之「高天俊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告訴人彭季曇匯入受詐欺款項之帳戶,除此以外, 被告並無其他行為)等情,均屬相同,堪認前案確定判決與 前揭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屬相同事實,此不因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高天俊行為僅該當幫助犯,而本案起訴認被告高天 俊所為該當正犯行為,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天俊被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 實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彭季曇、沈佳錚潘俐燕)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一 黃煜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陳奕睿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 游仕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高天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五 葉梅貞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六 陳文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七 黃明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八 吳佳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一 彭季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欣怡」、「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聯繫彭季曇佯稱:可依指示買股投資獲利,並需下載「MetaTrader」APP,投資國際期貨,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二 沈佳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李語彤」聯繫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且需加大資金升級,才有更大獲利空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三 潘俐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陳經理」聯繫沈佳錚佯稱:可教授投資技巧,且需至投資網站投資,下載「MetaTrader4」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 112年度偵字第63467號卷,下稱偵一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63468號卷,下稱偵二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66975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 112年度偵字第66976號卷,下稱偵四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66977號卷,下稱偵五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66978號卷,下稱偵六卷。七、 112年度偵字第76687號卷,下稱偵七卷。八、 112年度偵字第81186號卷,下稱偵八卷。九、 112年度偵字第82129號卷,下稱偵九卷。十、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十卷。十一、 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十一卷。十二、 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十二卷。十三、 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十三卷。十四、 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十四卷。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偵十五卷。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1555卷一號卷,下稱偵十六卷一。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555卷二號卷,下稱偵十六卷二。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下稱偵十七卷。十九、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十、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二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弈睿】之供述
 ㈠112年09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3至21頁) ㈡112年09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9至31頁) ㈢112年09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0至91頁) ㈣112年09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05至118頁) ㈤113年12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 ㈥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二、被告【游仕銓】之供述
 ㈠112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9頁) ㈡112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1至95頁) ㈢112年09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㈣113年12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三、被告【高天俊】之供述
 ㈠112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5頁) ㈡112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07至115頁),具結 ㈢112年09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㈣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45至149頁) ㈤113年12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 ㈥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四、被告【葉梅貞】之供述




 ㈠112年12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9至15頁) ㈡112年12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9至21頁) ㈢112年12月08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 ㈣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 ㈤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五、被告【陳文隆】之供述
 ㈠112年12月0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十卷第5至11頁) ㈡112年12月0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十卷第13至16頁) ㈢112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偵十卷第83至87頁) ㈣113年0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十六卷一第293至295頁) ㈤114年0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 ㈥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六、被告【黃明旭】之供述
 ㈠112年12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29至38頁) ㈡112年12月0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9至40頁) ㈢112年12月08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41至43頁) ㈣112年12月08日偵訊筆錄(偵十一卷第85至87頁)  ㈤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㈥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七、被告【吳佳畯】之供述
 ㈠112年12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9至16頁) ㈡112年1 2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7至22頁) ㈢112年12月08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99至101頁) ㈣114年0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 ㈤114年05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48頁)八、證人即告訴人【彭季曇】之證述
 ㈠112年07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6至69頁)九、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錚】之證述
 ㈠111年0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十七卷第141至145頁)  ㈡112年06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34至236頁),具結十、證人即告訴人【潘俐燕】之證述
 ㈠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十七卷第147至150頁) ㈡111年0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資料卷第81至82頁) ㈢112年06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29至230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彭季
  ㈠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4份(偵一卷第85至8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0頁、偵九卷第309頁)二、沈佳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本院資料卷第76至78頁)
  ㈡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三、潘俐燕
  ㈠詐騙投資網址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 資料卷第83至106頁)
  ㈡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申請書(本院資料卷第107至114 頁)
四、被告陳弈睿
  ㈠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及提款單(偵二卷第27至28頁)  ㈡(受執行人:陳弈睿、執行時間:112年09月12日、執行處 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002 0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1至47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53頁)
  ㈣【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96 、44797、44798號起訴書(偵二卷第75至81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陳弈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十六卷二第305至309頁)
五、被告游仕銓
  ㈠(受執行人:游仕銓、執行時間:112年09月12日、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屬之2)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 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5至31頁)  ㈡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一卷第35頁)  ㈢搜索現場照片2張(偵一卷第3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游仕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十六卷二第139至156頁)
六、被告高天俊
  ㈠(受執行人:高天俊、執行時間:112年09月12日、執行處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59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四卷第61至71頁)  ㈡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四卷第73至77頁)  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24、 13078、14448、17573號等起訴書(偵四卷第91至104頁)  ㈣【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30



、15031、22632號等起訴書(偵四卷第121至128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高天俊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十六卷二第179至185頁)
七、被告葉梅貞
  ㈠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三卷第17頁)  ㈡(受執行人:葉梅貞、執行時間:112年12月07日、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本院112年聲搜字00290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十三卷 第31至35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 9933號函暨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葉梅貞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179至183頁)八、被告陳文隆
  ㈠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偵十卷第25頁)  ㈡(受執行人:陳文隆、執行時間:112年12月06日、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路0號5樓A房)本院112年聲搜字00250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41至47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十卷第53頁)
  ㈣(受執行人:陳文隆、執行時間:112年12月06日、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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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