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01號
PCDM,113,金訴,2601,2025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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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
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廖乙達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應
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Alister
Honson」、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起訴之陳緯哲吳哲汎、談智浩、陳嘉
浚、林陽裕金塘惟林政緯陳宥丞等人另行審結),擔
任取款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珊」、「如億投資」等向廖均珮佯稱可以如億投資之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廖均珮陷於錯誤,由廖乙達
為「如億投資」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如億
投資」廖乙達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廖均珮收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1紙與
廖均珮收執,廖乙達旋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均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04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三第166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均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
本案偽造「如億投資」印文之現金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照
片編號2)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即有臉書暱
稱「Alister Honson」,以及LINE暱稱「路遠」,對告訴人
施詐者則有LINE暱稱「林美珊」「如億投資」等之不詳之人
等,另尚有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收取被告所交付款項之
不詳收水者,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
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
由LINE暱稱「林美珊」、「如億投資」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為媒介對告訴人施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
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冒以其為「如億投資」專
員之工作證以及印製有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
」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向告訴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已按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
款項5,000元,而高於其所自承就本次收款所獲取之報酬2,0
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85頁),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稱其
有提供向其收水者車輛之車牌號碼以供追查云云,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4年3月12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
680282號函文已說明略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警詢
中所提供之上游收水車號廠牌經查詢結果,皆非被告所述之
黑色BMW,且面交時間以逾監視器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語
,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
被告之陳述尚不足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該等收水人士,尚無
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
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前無曾因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7頁)
,自述學歷、工作,家中有2名領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知悉行為有錯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懇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應沒收,惟其已賠償部分分期款 項5000元予告訴人,相當已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並已發還 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現金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29頁照片編號2),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 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 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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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