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74號
PCDM,113,金訴,2574,2025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劉文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34
、5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庭偉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陵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佳陵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由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下稱收款地點),向林佳陵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劉信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劉信義」並向林佳陵收取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印文、劉文傑
偽造「劉信義」之署押各1枚)與林佳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林佳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庭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妍蓓在收款地點附近徘
徊並監視劉文傑收款。嗣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葉庭偉
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步行至同市區竹林路96巷內(下稱交水地點
),將上開款項放在本案機車之車廂內,再由葉庭偉於不詳時、
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庭偉
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卷第76、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庭偉、劉
文傑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文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7至150頁
、偵字第54928號卷第92至94頁、金訴字卷第151、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47534號卷第19至21、24至26頁),並有收據照片及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
68至171頁背面),足認被告劉文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庭偉部分:
  被告葉庭偉固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李妍蓓在收款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那時是在附近找東西吃,我沒有跟被告劉文
傑收錢,我不是收水或監控手,我被扣案的手機也沒有詐欺
集團的軟體及群組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所騙,因而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由被告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前往收款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劉信義」之工
作證,表示其為「劉信義」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印文、劉文傑偽造「劉信義
之署押各1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劉文傑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依不詳之男子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步行至交水
地點,將上開款項放在某機車之車廂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
534號卷第19至21、24至26、147至150頁、偵字第54928號卷
第92至94頁),並有收據照片及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68至171頁背面),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葉庭偉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妍
蓓監視被告劉文傑取款後指示其交款,並向被告劉文傑收取
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取告訴人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給一個騎乘機車、雙載的一男一女,我不認識他們
,當時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人跟我說要走去那個巷
子,騎摩托車那個男生就騎過去跟我會合,當初掛線的時候
電話那頭有聽到車聲,跟那個男生的背景音是一樣的,該車
後座上載有一名女子等語,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即為其交付贓款之對象(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8頁
背面至14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收取款項後約10至1
5分鐘,對方給我一個巷子的名稱叫我過去,對方已經找好
一個地方在那裡等我並騎車過來,我們用TELEGRAM通話,跟
我通話的人是男生,我聽到電話那頭的車聲和我這邊的車聲
一模一樣,所以我覺得就是要跟我收水的人指揮我去指定地
點交水,當天是一個男生載他女朋友,我跟告訴人收款前這
臺機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座的女生有抱男生,男生戴半罩
安全帽,但鏡片很大,女生戴全罩式安全帽,兩個人都有戴
口罩,機車是灰色的MANNY,我依照男生的指示到指定巷子
時,這臺機車已經停好放在巷子側邊,且機車後車廂是已經
解鎖可掀開的狀態,當時我沒有看到女生,男生站著距離這
臺機車大約有8公尺距離,我聽到耳機裡面男生的聲音說「
你大概看沒有人把東西放在機車車廂就可以離開了」,我交
水給這臺機車後,這臺機車離開時也是女生在後座抱男生等
語(見偵字第54928號卷第93頁及背面)。
 ⑵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可見於112年3月13日10時1
6分許,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臺灰色之機車搭
載一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女子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前,且該女子之雙手緊貼該男子,而上開機車於同日10
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街、國光路口時,可見該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案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
同日10時20分許,又可見本案機車再次行經同市區○○街00巷
0號前,且該女子之雙手仍緊貼該男子,而後於同日10時21
分許,可見被告劉文傑與告訴人在該處碰面(見偵字第4753
4號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本案
機車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000號卷第169頁背面)
,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與被告劉文傑同時出現在同市區○○路
00巷○○○○○○00000號卷第170頁),隨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
可見本案機車再次行經同市區國光路116巷內,並沿該路段
離去,且該女子之雙手仍緊貼該男子(見偵字第47534號卷
第170頁背面)。
 ⑶查被告葉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
案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而後座之女子為其女友李妍蓓等語
(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37頁背面、第192頁及背面),堪
認被告葉庭偉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妍蓓在
附近徘徊。又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之行經時間及路線,核
與被告劉文傑向告訴人取款及交款之時間及路線大致相符,
且本案機車於時間接近之112年3月13日10時16分許、同日10
時20分許兩度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而後於同日1
0時21分許,即可見被告劉文傑與告訴人在該處碰面,此情
亦與監控手於車手取款時在附近徘徊、監視之常情相符。再
證人即被告劉文傑前揭證稱關於其交水之對象為雙載的一男
一女、本案機車之顏色為灰色、後座的女生戴全罩式安全帽
且有抱男生等情,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女及本案機車
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證人李妍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
監視器畫面是被告葉庭偉騎乘本案機車載我,我不知道被告
葉庭偉要載我去哪裡做什麼事情,他只有跟我講說要出門,
沒說要幹嘛,我就跟他去了,被告葉庭偉很常載我出去後說
要去上廁所,叫我在原地等他,我不知道他到底去做什麼,
我印象中113年3月13日這天也有這個狀況,我沒有碰到被告
劉文傑等語(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4頁及背面、194頁及
背面),此情亦與證人即被告劉文傑前揭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並未見該女子在場一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文傑
被告葉庭偉及其女友李妍蓓素不相識,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因為對方2人都有戴口罩,我認不太出來等語,而未曾
指認被告葉庭偉或其女友李妍蓓為向其收款之人(見偵字第
47534號卷第149頁、偵字第54928號卷第93頁背面),顯見
證人即被告劉文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葉庭偉之動機或必要,
且證人即被告劉文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
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他人而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理,益徵證人即被告劉文傑前揭證述情節為真實,堪
以採信,足認本案負責監視被告劉文傑向告訴人取款,及以
TELEGRAM指示被告劉文傑交款並向其收款之人即為於上揭時
、地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葉庭偉
 ⑷從而,被告葉庭偉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李妍蓓監視被告劉文傑取款後指示其交款,並向被告劉
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葉庭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葉庭偉雖辯稱其遭扣案之手機內無詐欺集團的軟體及
群組等語,然被告葉庭偉經查獲並扣得手機之時間為113年8
月28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56至158
頁),距離本案發生之同年3月13日已相隔近6個月,自難認
被告葉庭偉經扣案之手機為其於同年3月13日所使用之手機
,且扣案之手機其內之資料是否曾遭刪除或重置亦不得而知
,自無從以扣案之手機內無本案詐欺集團之軟體或群組即為
有利於被告葉庭偉之認定,是被告葉庭偉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庭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葉庭偉劉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劉文傑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被告
葉庭偉,再由被告葉庭偉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葉庭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劉文
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依被告葉庭偉劉文傑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葉庭偉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劉文傑
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葉庭偉劉文傑均無減輕規定之
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葉庭偉
劉文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
義」印文各1枚,及劉文傑偽造「劉信義」之署押1枚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劉文傑將本案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葉庭偉劉文傑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葉庭偉劉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庭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葉庭偉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⒉查被告葉庭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劉文
傑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葉庭偉劉文傑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庭偉劉文傑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葉庭偉劉文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監控及收水」
、「車手」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或轉交
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
訴字卷第191頁)、被告葉庭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文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葉庭偉甫因於112年9月19日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仍於113年3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且從事更隱密、更核心之監控 、收水工作,顯見被告葉庭偉雖歷經前案偵審,卻無絲毫悔悟 之情,實不宜輕縱為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 開量刑因子(含被告葉庭偉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認就 被告葉庭偉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 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為被告劉文傑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上開 收據其上分別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 」印文、劉文傑偽造「劉信義」之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 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扣案,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我有收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劉文傑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葉庭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庭偉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手機2支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聲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然該等手機經數位鑑識後並未見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一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47534號卷第219至2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手機與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李妍蓓經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扣案 車輛)為被告葉庭偉於本案發生後以現金購得,而被告葉庭 偉113年勞保投保紀錄並無資料,足認該款項為被告葉庭偉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資金之來源多樣,可為存 款、借貸、他人贈與或其他未經投保之勞力所得,自無從以 被告葉庭偉於113年無勞保投保紀錄遽認其係以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款項購買扣案車輛,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車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