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96號
PCDM,113,金訴,249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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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敏


選任辯護人 楊佳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麗敏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樹
林區泰順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 林美珈」之人(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寄出,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麗敏固坦承有依「徵工 林美珈」指示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徵工 林美珈」該提款卡密碼,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8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經濟困窘,須償還他人
款項而積極尋找兼職工作,故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
工社團有提供不錯的工資即私訊詢問。對方解釋代工內容為
包裝,計費為1件新臺幣(下同)10元,1個月滿300件額外
加基本薪資5,000元,並附上影片取信於被告,被告受工資
所誘,即進一步與對方詳談。對方聲稱其為「陽昇塑膠包裝
有限公司」並附上相關資料取信於被告,且於談到簽約時,
對方除了將代工入職書發給被告外,還請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到公司以購買儲備材料,卡片
會在交付材料時退回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始終均認為其是在應徵工作
,且因被告心智缺陷,使被告無法預見交付帳戶可能產生之
違法後果,欠缺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至3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295至29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寄出及告知「徵工 林美珈」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37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7至5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
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雖患有輕
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成年後,除有一段時間休養身體外均
有工作,亦曾任職電子廠作業員、噴漆廠員工等,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165頁
),堪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仍具備相當工作經驗
。且依照被告之工作經驗,均未曾遭雇主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5
頁),亦可見被告知悉一般工作不會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給對方。再被告於至便利商店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當天,
即有聽到廣播宣導慎防詐騙,曾一度懷疑自己是否遭到詐
騙,但依然安慰自己應該不會這麼倒霉等情,經被告於精
神鑑定過程中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可
信被告亦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基此,堪認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仍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與
一般找工作之狀況不同,且本案帳戶亦可能遭該他人用於
非法用途,被告僅是基於僥倖及尋求收入之心態而仍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至輕度
障礙範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之緣故,其在語文理解、
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4項指數及整體智能落後
於同齡一般水準。故雖被告具備基本職業能力與生活自理
能力,仍因其智能障礙及教育程度有限之影響,在職場
現與社交互動方面的能力皆顯有不足,且缺乏足夠之社會
知識與經驗,處理問題與應變能力明顯較弱,當面對複雜
或高度變動之社會互動及財務情境時,被告較缺乏獨立判
斷與應對能力,易輕信他人言語,難以準確辨識自身行為
可能涉及之法律後果。被告輕度智能障礙已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亞精神字
第114052900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受自身輕度智能不足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應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8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尚有1,164元未及領出而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及臺中市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115頁),然因本案 帳戶已遭圈存,被告已無法使用,而非屬被告具有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 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 。至其於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瑜潔 112年10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購買沈瑜潔之產品,並佯稱沈瑜潔之臉書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無法正常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等語,致沈瑜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沈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1頁) 2.沈瑜潔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字卷第45至57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25頁) 2 丁怡茹 112年10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購買丁怡茹之產品,後假冒為元大銀行經理佯稱要做線上簽署、設定帳號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怡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 ①4萬2,102元 ②2萬9,930元 ③2萬7,003元 1.丁怡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6頁) 2.丁怡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73至76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25頁) 3 劉文珍 112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購買劉文珍之產品,並佯稱其7-11賣貨便之帳戶未經過驗證無法正常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文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2時48分許 2萬2,091元 1.劉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1頁) 2.劉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83、99至1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25頁) 4 王皇祺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購買王皇祺之產品,並佯稱其賣場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王皇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123元 1.王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至112頁) 2.王皇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19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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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