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4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4號、113年度偵字第62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630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劉紫瀅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LG」、「吉娃娃」、「海賊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
」、「劉慧」、「Q」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層指示他人
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謀定後,劉紫瀅
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文晶,使其陷於錯誤,劉紫瀅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為智嘉公司職員
,並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嘉公
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一併被起訴之同案被告林弘平與李孟倫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判決有罪在案;
故本判決只就被告劉紫瀅部分加以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紫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G」、「吉娃娃」、「海賊
王」及LINE暱稱「李婉琪」、「劉慧」、「Q」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收款犯行時,有配戴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照片見偵字第63091號卷第295頁);收取告訴人蔡文晶
款項時,有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照片見偵字第63091號卷第295頁)等情,業經告訴
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091號卷第137頁、第143
至144頁)。而「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上,所偽造之多枚印文(照片見偵字第63091號卷第2
95頁)為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
得與上述私文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前述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
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如二、(一)所示數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一)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詐欺與洗錢等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見
偵字第62574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99頁),且其供稱在
本案中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則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坦承
犯行,顯見極有悔意;而被告自九歲左右,父母即離婚,由
被告之父獨立扶養被告長大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16頁);又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5萬元,除當庭給付頭期款
67800元給告訴人之外,餘款部分以每個月用匯款之方式,
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判處
被告之刑度愈輕愈好,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情,除經告訴陳述明確外(見本
院卷第298頁),並有卷附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
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
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
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亦有新聞報導有些被
害人因此自殺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
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
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物流的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見
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自九歲左右,父母即離異,由被告
之父獨立扶養被告長大;且被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
所示和解筆錄可佐;暨被告尚未拿到犯罪所得、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被宣告有期徒刑三月,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但於判決 確定執行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 察官為准駁之決定。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 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雖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仍應依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因上述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 ,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覆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晶 (有提告)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文晶。 113年10月1日20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紫瀅 100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劉紫瀅於警詢之供述(新北檢113偵62574卷第7至11頁、13至15頁;另參113偵63091卷第13至17頁、19至21頁)、偵訊自白(新北檢113偵62574卷第149至152頁)、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13金訴2451卷第295至299 頁) ㈡告訴人蔡文晶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檢113偵62574卷第37至39頁、45至46頁;另參113偵62646卷第81至83頁、89至90頁、113偵63091卷第135至138頁、143至144頁) ㈢告訴人蔡文晶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慧」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含「劉慧」提供之LINE帳號「智嘉客服子涵」】(新北檢113偵62574卷第83至96頁;另參113偵63091卷第285至298頁) ㈣告訴人蔡文晶遭詐欺面交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0月1日,被告劉紫瀅】(新北檢113偵62574卷第124至126頁;另參113偵63091卷第208至210頁;113偵62646卷第154至156頁) ㈤被告劉紫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電磁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3857號搜索票(新北檢113偵62574卷第23至36頁、73至79頁;另參113偵63091卷第29至42頁、43頁、45至4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 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紫瀅
【附表三】: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 1 職員名稱為「劉紫瀅」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照片見偵63091卷第295頁)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照片見偵63091卷第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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