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46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黨俊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判決後,已於114年2月24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
並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13日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明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之上址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故已將該裁
定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此
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114年7月1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