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84號
PCDM,113,金訴,218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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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黃俊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
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應予更
正),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於同(27
)日16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方式,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
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
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黃俊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
且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甲之事實,且就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某甲告訴
伊中獎,伊才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某甲是利用假的中獎訊
息,請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不知會遭人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某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請為
無罪諭知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113年4
月27日14時3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提款
卡提供予某甲,復於同日16時23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向某甲告知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78頁
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53、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提供與Messenger暱稱「魔法
之翼」、LINE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櫃檯」之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8張、被告所提供Messenger、LINE、IG
之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11至17、81至
100頁反面)附卷可證。再者,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
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啟彬、告訴人楊明瑋許佳琦
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27至30頁反
面、42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啟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楊啟
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24張、告訴人楊明瑋
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楊明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12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明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明瑋】各1份、告訴人
許佳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許佳琦所提供之
轉帳明細擷圖、IG頁面擷圖、告訴人許佳琦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佳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佳琦】各1份
、告訴人許佳琦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2份(見偵卷第1
9頁正面至反面、22頁正面至反面、23頁反面至26、31頁左
上方擷圖、34至40、44至48、52頁反面、54至55頁反面、57
、62、64至65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
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
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
認定。
㈡、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中獎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
使用而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
刑責;並非以工作、投資、中獎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
者即得主張「受騙」而不成立犯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
滿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經驗及資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判處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08年度原簡
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至75頁反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供稱:對方是以IG告知伊中獎,
並要伊加LINE好友後,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是在不瞭
解對方是誰的情況下,還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7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88至89
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
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
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
認,僅與某甲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
實行被訴犯行,具有幫助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
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均不足採信:
 ⒈據被告供稱:伊於113年4月間收到IG訊息告知伊中獎,伊需
依指示操作領獎,之後對方告知伊帳戶有問題,無法將獎金
匯入,會請銀行專員與伊聯繫,而該專員說他是高雄的一間
銀行人員,他要幫伊用第三方認證,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但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清楚第三方
認證是什麼內容,也不瞭解如何認證,當下伊想說是中獎,
沒有想太多,所以伊才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給對方
,並傳送LINE訊息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78頁反面;
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一般國內匯款或轉帳,只須知悉相
對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毋庸取得其提款卡,更毋庸知悉
其提款卡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依被告之智識、
年紀與資歷,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經某甲告以須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取獎金時,應可察覺此有違常理
之處。參以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且觀諸被
告與某甲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不好意思 請問想我
抽到(按新臺幣〈下同〉)9萬多的獎勵 一次匯到我戶頭應該
不會怎麼樣吧」、「我很少把錢放在戶頭 第一次匯到自己
戶頭」、「因為我被害過 所以問題才這麼多」,此有卷附
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0至91頁),
則被告就某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既然已有懷疑,
其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
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當應審慎評估某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沒有想太多」,而未加置理
,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
 ⒉被告係因接獲陌生人告知中獎9萬多元,然發生中獎款項無法
匯入帳戶之情事,被告為求順利領取高額獎金,始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然而,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其為了領取不必付
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中獎獎金,猶仍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
,冒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足見其所期待獲
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中獎獎金之利益」,惟
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
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
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
造成持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前開資料詐欺
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不以
為意。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
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曾有
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如前述,當可預見上情,卻
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
某甲向本案被害人楊啟彬、告訴人楊明瑋許佳琦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
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
態度,且迄未積極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
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
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工地臨時工之收入、獨自居住、須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提供帳
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觀諸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稽,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該帳戶所屬郵局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 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 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楊啟彬 113年4月23日12時9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透過IG、LINE等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抽中獎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29日22時59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23時2分許 ①49,989元 ②12,088元 2 告訴人楊明瑋 113年4月29日19時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透過IG、LINE等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抽中獎金,但金額無法撥入,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22時12分許 29,999元 3 告訴人許佳琦 113年4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透過IG、LINE等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抽中獎金,但金額無法入帳,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23時21分許 29,999元 備註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①54,000元、②12,103元部分,均更正如上。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30,014元部分,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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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