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9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仲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恐嚇、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智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2、4、6所示方式詐騙姜政雄、劉韋君、李昱成、駱
姵如,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方式恫嚇楊益誠、林菁菁、張文魁
,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8473號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87、301頁),核與
證人張民坤、杜昀豪及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視訊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
前、後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4.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復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減刑後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8473號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87、30
1頁),尚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恃以實施財產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
況(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然本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姜政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姜政雄加入群組,自112年11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馨茹」向姜政雄佯稱:可使用「兆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政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2 劉韋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劉韋君點擊加入好友, 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韋君佯稱:可 使用「兆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8時48分許 10萬元 3 楊益誠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與楊益誠聯繫並恫稱:楊益誠飼養的賽鴿被網走,必須交付贖款才能贖回賽鴿云云,致 楊益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4 李昱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新城客服」、「兆皇客服」向李昱成佯稱:可使用「兆皇投資」、「新城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9時6分許 39萬元 5 林菁菁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4日7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文魁聯繫並恫稱:手上有張文魁飼養的賽鴿,必須交付贖款才能贖回賽鴿云云,致張文魁心生畏懼,遂委請媳婦林菁菁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張文魁 (未提告) 6 駱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駱姵如點擊加入好友,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駱姵如佯稱:投入資金後,投資老師會報明牌云云,致駱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