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91號
PCDM,113,金訴,209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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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鄒佳儒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泰澤、鄒佳儒陳恩杰分別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DB
AG」、「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赫赫」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泰澤負責申辦
境外之火幣交易所託管錢包,鄒佳儒陳恩杰則擔任交幣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簽約、面交款項。李泰澤、鄒佳儒陳恩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DB
AG」、「程序交易員-嘉德」向林若喬佯稱:可登錄DBAG
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若喬陷於錯誤,於上開
不實投資網站申辦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XHQJeRjDiTdHe
McuLSzmnGCABg95iVK6d(下稱本案錢包)後,經「程序交易
員-嘉德」轉介,向附表所示之指定幣商即LINE暱稱「鄒鄒
小舖」、「凱Ky」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鄒
佳儒、陳恩杰,再由鄒佳儒陳恩杰將上開贓款分別交付予
赫赫」、李泰澤,嗣「赫赫」、李泰澤即於附表所示打幣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本案錢包,旋由掌握
上開不實投資網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錢包,將泰
達幣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匿名錢包,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泰澤、
鄒佳儒陳恩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91號卷第71至72、105至106、141頁),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泰澤、陳恩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澤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恩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若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鄒鄒小舖」、「凱
Ky」之ID搜尋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55
號鑑定書、本案錢包交易紀錄、火幣交易所電子郵件暨被告
李泰澤託管錢包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暨IP登錄紀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87號卷第28至30
、32至42、49至50、52至61、63、89頁背面、90至111、115
至119、137至184頁),足認被告李泰澤、陳恩杰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泰澤、陳恩杰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鄒佳儒部分
  訊據被告鄒佳儒固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
交收款15萬元後交付予「赫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投資「赫赫」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赫赫」會去跟線下幣商買幣,再賣給客戶,這樣
會有差價。本案是「赫赫」叫我去取款的,因為客人要買虛
擬貨幣。我是被「赫赫」利用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
、「DBAG」、「程序交易員-嘉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不實投資網
站申辦取得本案錢包後,經「程序交易員-嘉德」轉介,向
附表所示之指定幣商即LINE暱稱「鄒鄒小舖」、「凱Ky」分
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鄒佳儒陳恩杰
再由被告鄒佳儒陳恩杰將上開贓款分別交付予「赫赫」、
被告李泰澤,嗣「赫赫」、李泰澤即於附表所示打幣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本案錢包,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本案錢包,將泰達幣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匿名錢包
等情,為被告鄒佳儒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
1號卷第73、14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鄒鄒小舖」、「凱Ky」之ID搜尋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55號鑑定書、本案
錢包交易紀錄、火幣交易所電子郵件暨被告李泰澤託管錢包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暨IP登錄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
67687號卷第28至30、32至42、49至50、52至61、63、89頁
背面、90至111、115至119、137至184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
 ⑴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已為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
 ⑵又我國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藉由各種支付
工具、管道收付款項極為迅速、便利,另詐欺集團透過面交
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受詐得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緝等事例,業經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多所披露、廣為宣導,是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
、匯款等較迅速、安全之方式為之,竟任意為陌生他人轉收
款項,當可預見經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不法犯罪所得,
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⑶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LINE暱稱「鄒鄒小舖」。
我有兼職做幣商。在112年4月13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板耀門市跟告訴人做虛擬貨幣面交。是我的合夥
人「赫赫」與我接洽,我不清楚「赫赫」的真實年籍,我是
在臺中市中區酒店喝酒認識的。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
15萬給我後,是「赫赫」使用電子錢包轉USDT給告訴人,我
當天只有負責接洽。告訴人交付的15萬,我全部交給「赫赫
」了,我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交給「赫赫」,他要去買幣。「
赫赫」會在火幣網站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找到客人後
赫赫」會叫我前往與客人交易。如果交易金額不大,「赫
赫」會再拿取買幣,有獲利的時候我們會平分,獲利都是「
赫赫」當面拿給我。本案獲利是後續「赫赫」再去買幣賺到
差價後再分給我。我大約從112年過年後開始學習如何投資
,再開始協助「赫赫」與客戶接洽,持續到6月初我就在忙
我自己的工作。我已經刪除與「赫赫」的對話紀錄了(見同
上偵字第67687號卷第6至9頁);於偵查時供陳:我的合夥
人「赫赫」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會賺錢,叫我投資30萬,他
說我們一開始什麼都不會就負責跑幣商,負責跟客人面交虛
擬貨幣,我負責的內容就是現場去跟客人收錢,都是「赫赫
」跟我說什麼時間點,去哪裡跟誰收錢,然後都是「赫赫
打幣給客人。「赫赫」只有說他叫做「赫赫」,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去年過完年喝完酒認識「赫赫」,他說交易虛
擬貨幣會賺錢,叫我投資30萬,我就約在台中的酒店拿30萬
給他。我依「赫赫」指示去面交10次上下,我都跟他約在台
中的交流道,錢拿給他的時候就會拆帳給我。本案是「赫赫
」告訴我跟告訴人收現金15萬。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
只負責跟客人收現金交給「赫赫」。「赫赫」說他可以買低
賣高賺差價,買低就是去線下跟一些幣商買,他說他在火幣
打廣告,有需要的客人就會跟他聯絡,至於他是否為火幣認
證幣商,我不清楚(見同上偵字第67687號卷第81至82、19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好像有用LINE暱稱「鄒鄒小
舖」,是「赫赫」幫我辦的。112年4月13日我有跟告訴人面
交取款15萬元,是「赫赫」叫我去的,「赫赫」跟我說有客
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我跟「赫赫」是112年春節期間在臺中
酒店喝酒時認識,我不知道「赫赫本名。「赫赫」跟我說
很流行虛擬貨幣,所以問我要不要投資,「赫赫」叫我投資
30萬元,但我只有給5萬元。「赫赫」說他會去跟線下幣商
買幣,再去火幣交易所發廣告,然後由我去面交虛擬貨幣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是「赫赫」打廣告找來,如果有
客戶要買幣,都會聯繫「赫赫」,「赫赫」再跟我說在何時
何地交易。「赫赫」虛擬貨幣的來源,就是找線下幣商購買
,「赫赫」說比較便宜。客戶買幣價格的1%,就是我的利潤
,我將收到的款項拿給「赫赫」時,「赫赫」直接拿給我利
潤。本案我確認款項金額無誤後,我跟「赫赫」說,由「赫
赫」打幣給告訴人,我再把錢交給「赫赫」。本案交易的對
話紀錄我都沒有,因為我被「赫赫」封鎖,112年6月去釣魚
時,手機掉到海裡(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的幣都是「赫赫」買的,客人也是他的,我投資
赫赫」,他會拿我的錢去投資線下幣商買幣,說會有差價
。我是陸陸續續投資30萬元,我沒有單據。我有看「赫赫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的資料,我沒有留存。「
赫赫」的線下幣商不是交易所購買,是跟個人幣商購買,本
案交易的15萬元,是現金交給「赫赫」等語(見同上金訴字
卷第150至151頁)。
 ⑷依被告鄒佳儒前開供述,可見被告鄒佳儒係於酒店飲酒時接
觸「赫赫」,其對於「赫赫」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
於本案面交取款時,僅認識「赫赫」3、4個月,要難認為渠
等之間有何特殊關係及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鄒佳儒於案發
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陳曾經營
寵物店、現在做粗工(見同上偵字第67687號卷第6頁背面、
82頁、金訴字卷第17、153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
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
之人。是依被告鄒佳儒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可預見依
陌生之「赫赫」指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異,應知悉此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有所關聯。
 ⑸被告鄒佳儒固辯稱係投資「赫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然被告鄒佳儒對於投資「赫赫」之金額,先於偵查供稱在酒
店拿30萬元給「赫赫」(見同上偵字第67687號卷第8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赫赫」叫我投資30萬元,但我
只有給5萬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0頁),復又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是陸陸續續投資30萬元,我沒有單據(見同上金訴
字卷第150頁),被告鄒佳儒就其投資金額、投資方式,前
後供述顯有歧異。且被告供稱:對於虛擬貨幣買賣細節、操
作不瞭解,也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只負責跟客人收取現
金交給「赫赫」(見同上偵字第67687號卷第190頁),則被
鄒佳儒既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知識,其竟僅依陌生「赫赫
」片面之詞,即願投資「赫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顯與常
情有違。被告鄒佳儒復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與「赫赫」之對話
紀錄(見同上偵字67687號卷第第8頁、金訴字卷第70頁),
亦未提供「赫赫」發布之虛擬貨幣廣告、「赫赫」與虛擬貨
幣買家之交易資料,則其辯稱投資「赫赫」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⑹另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
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
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
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一般私人間固可透過提供
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
長英文及數字之組合)予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
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
為。另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
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
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
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交易,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可全然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
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從該賣家可否
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
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
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
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
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鄒佳
儒辯稱投資「赫赫」從事個人幣商,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
差價獲利,且「赫赫」亦以向被告鄒佳儒收取之款項再向其
他線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自難認合理,而無從憑
採。
 ⑺再者,被告鄒佳儒供稱:我只負責面交收現金轉交「赫赫
,是現金交給「赫赫」。客戶買幣價格的1%就是我的利潤,
赫赫」跟我說有賺錢的話就是1%(見同上偵字第67687號
卷第190頁、同上金訴字卷第70、151頁)。惟被告既投資「
赫赫」合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其僅單純從事面交工作,
且獲利金額係以客戶買幣金額之1%計算,而非以虛擬貨幣買
賣價差賺取之利潤為基準,實與一般合作投資之常情相悖。
又被告鄒佳儒與虛擬貨幣客戶、「赫赫」均採用面交取款之
方式,而非透過金融帳戶交易、轉匯,以節省勞時費用,並
留存金流證明,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其運作模
式亦不合理。至被告鄒佳儒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提出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見同
上偵字第67687卷第88至89頁),然上開契約書僅為取信而
詐騙告訴人所為之虛假契約,且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
犯罪手法亦有優劣之分,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
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
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
即明,故被告鄒佳儒縱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其
上填寫真實姓名、個資,然與是否構成犯罪並無必然關聯,
要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
鄒佳儒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面
交之LINE暱稱「夢想起飛」、「DBAG」、「程序交易員-嘉
德(阿德)」、「凱Ky」、「鄒鄒小舖」之人、向告訴人面
交收款之被告陳恩杰、負責打幣之被告李泰澤、向被告鄒佳
儒收水之「赫赫」,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
已達三人以上,實難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
時身兼詐騙告訴人、打幣予告訴人及向被告鄒佳儒收水等多
職。佐以被告鄒佳儒供稱:「赫赫」會向線下個人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50、151頁),可徵被告鄒佳
儒亦知悉尚有提供虛擬貨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亦可預
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堪認被告鄒佳儒確係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佳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3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鄒
佳儒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否認犯罪,無行為時法、中間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恩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泰澤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審判中則坦承犯行,是被告陳恩
杰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減刑規定、被告李泰澤適用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是被告陳恩杰李泰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
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李泰澤、鄒佳儒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恩杰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是經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
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3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3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
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3人
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虛假之虛擬
貨幣交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業已收取、
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
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
 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⒊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分次與被告鄒佳儒陳恩杰面交款項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
合理。
 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
被告鄒佳儒陳恩杰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李泰澤於收受贓款後負責打幣,足見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恩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陳恩杰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報給我月薪
,1個月6萬元,2個月我獲得12萬元,12萬元的犯罪所得,
我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案件中繳回
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9頁),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14頁),則被告陳恩杰
於上開前案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所得經沒
收而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泰澤、鄒佳
儒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恩杰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恩杰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開
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李泰澤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鄒佳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均否認洗錢犯行,渠等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打幣、收水或面交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
全,所為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恩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泰澤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鄒佳儒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
金訴字卷第153頁)、被告鄒佳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同
上金訴字卷第221至224頁),願賠償損失;被告李泰澤、陳
恩杰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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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