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
、7891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偽造印章共三個,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7月19
日收據上偽造之「天利基金」、「許文哲」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少
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林冠宇、蔡宗儒、張簡瑞弘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所載「蔡少瑀(Telegram暱稱
「財神」、「鳥鳥」、LINE暱稱「瑀」)於112年6、7月間,
經張茂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紹,加入上開詐騙
集團擔任控水,並於112年7月間介紹陳泓銘(LINE暱稱「泓
銘」,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應補充為「蔡少瑀(Telegram
暱稱「財神」、「鳥鳥」、LINE暱稱「瑀」)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經張茂裕(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控水,
而後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之某日,介紹而招募陳泓銘(LINE暱稱「泓銘」,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0、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上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
任指揮收水之人)」,應更正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指
揮收水之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張茂裕、蔡少瑀」,應補
充為「張茂裕、蔡少瑀、陳泓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偽造外務經理『許文哲』
印文1枚」,應補充為「偽造『天利基金』及外務經理『許文哲
』之印文各1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其為『天利客服』之
外派專員『許文哲』,向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時」,應補充
為「其為『天利客服』之外務經理『許文哲』,向林曹素蘭收取
100萬元時,並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
林曹素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基金』、『許文哲』、林
曹素蘭」。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存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
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
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仍可寬認被告就此洗錢犯行部分,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是其就本
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仍可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張茂裕、陳泓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許文哲」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即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茂裕、陳泓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2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陳泓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林曹素蘭假意面交後,擔任
面交車手之陳泓銘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
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本院中均坦承詐欺犯行,顯已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則可依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420、422、424頁),雖然偵查
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仍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理應自我警惕,並
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復招募陳泓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工作,而與張茂裕、陳泓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
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
,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受僱工
地鷹架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家人健康情形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尚
未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係 張茂裕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⒉扣案之共犯陳泓銘持有偽造印章3個,及已填寫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112年7月19日收據1張上所蓋偽造之「天利基 金」、「許文哲」印文各1枚(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一併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 命1包、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之K盤1個(含括卡1張)、蘋果 廠牌之Iphone 14 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同廠牌之Iphone XS Max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 )、疑似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彩虹菸3包等物,雖均 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 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 遂,且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已如前述,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蔡宗儒 男 26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瑞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光緒」)於民國 112年3、4月間,經黃冠諭(Telegram暱稱「乾坤車 隊-3.0」,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猗窩座」、「最棒的萱萱」、「 林老師」、「天利客服-Vivian」、「麗」、「眼鏡」、「 菜補」、「星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收水;蔡宗儒於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 殿」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張簡瑞弘(暱 稱「陳正峰」、Telegram暱稱「藍白拖使者」、「使者」) 於112年5月間,經友人劉宗穎(暱稱「小勝」, Telegram暱稱「為智愈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 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蔡少瑀(Telegram暱稱「財 神」、「鳥鳥」、LINE暱稱「瑀」)於112年6、7月間,經張 茂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擔任控水,並於112年7月間介紹陳泓銘(LINE暱稱「泓銘」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信育(Telegram暱稱「小明」,微 信暱稱「育」,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於112年6月間 經「菜補」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指揮收水之人); 黃品諶(Telegram暱稱「皮」,微信暱稱「品」,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行通緝)於112年6月6日,經曾信育介紹,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前於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 金土)」、「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向林曹素蘭佯稱: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能賺取獲利,投資款項需交付予該基 金之外派專員云云,致林曹素蘭陷於錯誤,先後相約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林冠宇、蔡宗儒、張 簡瑞弘、張茂裕、蔡少瑀、曾信育、黃品諶與該集團內其他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名義製作收據,載明於112年5月22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於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陳 韋正」印文各1枚,再由林冠宇依黃冠諭指示,將上開收據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張楷詮」之車手,「張楷詮」 再於112年5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 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該收據予林曹素蘭收執以取 信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二)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2紙, 分別載明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現金儲值 50萬元、100萬元,並於其上均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 務經理「陳韋正」印文各1枚,再由蔡宗儒依「星殿」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攜帶上開收據、「陳 韋正」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向林 曹素蘭分別收取50萬元、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工作證及交 付收據以取信林曹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 蔡宗儒之後依「星殿」指示將款項攜至上址麥當勞附近巷內 ,放在指定地點即離開現場;(三)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載明於112年6月 6日現金收款100萬元,並於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 務經理「陳正峰」印文各1枚,黃品諶並依曾信育指示,提 供「陳正峰」工作證及傳送上開收據電子檔予張簡瑞弘,要 求張簡瑞弘印出並提示予林曹素蘭檢視,再由張簡瑞弘於11 2年6月6日,依黃品諶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2樓向林曹素蘭收 取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以取信林曹 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張簡瑞弘取得100 萬元後隨即持至對面巷子內交予受曾信育指示前往收水之黃 品諶,黃品諶再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停車場將贓款交予曾信育指示前往之人;(四)嗣林曹素蘭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張簡瑞弘,經 警指示林曹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麥當勞2樓面交 款項,張茂裕在群組指示蔡少瑀刻印印章「許文哲」,並由 陳泓銘自行至印章店拿取印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冒用「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及名牌「許文哲」上 傳至飛機群組,由陳泓銘自飛機群組下載收據,並於其上載
明112年7月19日現金儲值100萬元,及於其上偽造外務經理 「許文哲」印文1枚,再由蔡少瑀指示陳泓銘化名「許文哲 」前往上址面交金錢,蔡少瑀並依張茂裕指示在附近監看, 陳泓銘於112年7月19日15時59分許向林曹素蘭表明其為「天 利客服」之外派專員「許文哲」,向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 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許文哲」名牌 10張、印章3個、空白收據9張、收據1張、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再 於112年11月22日查獲蔡少瑀,並扣得手機2支。二、案經林曹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自112年3、4月間起,為黃冠諭工作,其是第三層車手,或受指示向第二層車手收款再交予黃冠諭,黃冠諭會要其拿收據給車手,故收據上有其指紋,其不認識陳泓銘、蔡少瑀、柯朋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沒有指示蔡宗儒、蔡少瑀向被害人林曹素蘭取款,伊未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林曹素蘭,且因有車手捲款逃逸算在伊頭上,故伊並未獲利云云。 2 被告蔡宗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偏門社團應徵工作,其上手為「星殿」,「星殿」要其穿西裝攜帶印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外務經理陳韋正」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拿錢,「星殿」表示每半個月或1個月報酬約3萬餘元,會有額外獎金,其有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前往蘆洲區三民路118號麥當勞向告訴人林曹素蘭各收取 50萬元、10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後其依「星殿」指示走至上該麥當勞附近之巷內,將錢放在指定地點即離開現場,沒有等到有人來收取,其不認識黃冠諭、林冠宇、曾信育、黃品諶、劉宗穎、張茂裕、蔡少瑀、陳泓銘、張簡瑞弘等人之事實。 3 被告張簡瑞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於112年5月間,經友人「小勝」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小勝」說其可以抽取百分之0.05,並有交付收據予車手,由車手將收據交予被害人。其有於112年6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向告訴人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黃品諶並提供「陳正峰」工作證要其給被害人看,以及傳送收據電子檔給其要其印出交予被害人,其有交付收據予林曹素蘭,之後其依「眼鏡」指示,在麥當勞對面巷子將100萬元交付予黃品諶。其只有於112年6月2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巷口領過1次薪水,其不認識蔡少瑀、張茂裕之事實。 2、坦承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4 被告蔡少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6、7月間,經張茂裕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張茂裕係其上手,張茂裕並有要其詢問同案被告陳泓銘要不要加入。其有依張茂裕在群組之指示,至新竹市之印章店刻印印章「許文哲」,當時是直接從飛機群組下載檔案轉傳給印章店,之後其請陳泓銘自行至印章店取印章,其他扣案收據、「許文哲」名牌係張茂裕傳至飛機群組,由陳泓銘自飛機群組自行下載製作的,張茂裕只有要其盯著陳泓銘準備印章及收據。其於112年7月 19日,經張茂裕指示,前往蘆洲麥當勞,監看陳泓銘向被害人收水,其有看見陳泓銘進入麥當勞,之後張茂裕要其離開,說陳泓銘好像被抓,故其沒有看到張泓銘從麥當勞出來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友人「小佑」表示需要人買賣虛擬貨幣,其介紹張簡瑞弘給「小佑」,約定如有交易成功,其報酬百分之0.2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曾信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6月間經上游「菜補」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指揮收水之人,其指揮收水黃品諶,其報酬係面交金額之百分之1,其迄今獲利約10萬元。其有指示黃品諶影印「陳正峰」工作證,及指示黃品諶向面交車手張簡瑞弘收款,其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借予黃品諶使用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品諶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6月6日凌晨經曾信育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曾信育表示每日報酬5000元至1萬元不等,其收過1次1萬元報酬,是曾信育交予其。其有於 112年6月6日前往上址麥當勞把風,「陳正峰」工作證及收據係上游曾信育要其影印交給張簡瑞宏,其復有向張簡瑞宏收受贓款,並於112年6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將贓款交予曾信育派來之人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張茂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認識被告蔡少瑀,被告蔡少瑀表示其從事詐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找蔡少瑀、陳泓銘加入詐騙集團,辯稱:沒有提供印章、收據、名牌予其等,沒有指示其等去上址麥當勞云云。 9 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7月間,經蔡少瑀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蔡少瑀表示如有取得詐騙所得即有報酬10萬元,迄今其領到5萬元報酬。其依蔡少瑀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前往上址麥當勞2樓向林曹素蘭取款,依指示其拿到錢應至麥當勞之停車場,然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其中扣案收據及名牌「許文哲」係蔡少瑀傳範本給其,要其去列印,扣案印章亦係蔡少瑀給其樣本,其去刻印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曹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天利專員 陳韋正」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7891號卷第171至174頁、183至203頁)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之人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9日之收據(參113偵7891號卷第157、204至206頁)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並分別交予「張楷詮」、蔡宗儒、張簡瑞弘之事實。 2、證明被告4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圖片(參113偵7891號卷第29頁、112年警搜2757號卷第14頁) 證明被告蔡宗儒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前往上址麥當勞之事實。 14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內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參112他8208號卷第19頁、193至198頁) 證明被告張簡瑞弘於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與告訴人面交贓款,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15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圖片(參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第47、159至163頁、112他8208號卷第16至18頁、第127至131頁) 證明被告蔡少瑀於112年7月19日15、16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之事實。 16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內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參113偵7891號卷第165至167頁) 證明同案被告陳泓銘於112年7月19日,在上址麥當勞為警查獲之事實。 17 扣案名牌10張、印章3個、空白收據9張、已填寫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及扣案物照片(參113偵7891號卷第157、167頁)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詐欺取財等犯行。 18 被告張簡瑞弘於112年6月6日遭查扣手機內儲存之對話紀錄(參113偵7891號卷第206頁) 證明被告張簡瑞弘受指示於112年6月6日12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2樓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陳泓銘手機內儲存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許文哲」職員證、對話紀錄、來電紀錄(113偵7891號卷第 175至181頁) 證明同案被告陳泓銘上開犯行。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 1120090410號鑑定書(參 113偵7891號卷第133頁) 證明扣案收據,留有被告林冠宇、張簡瑞弘指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冠宇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宗儒附表編號2、3所 為;被告張簡瑞弘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蔡少瑀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4人與「猗窩座」、「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天 利客服-Vivian」、「麗」、「眼鏡」、「菜補」、「星殿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冠宇、蔡宗儒 、張簡瑞弘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蔡少瑀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蔡少瑀已著手於本案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少瑀為警扣得之手機2支,屬 被告蔡少瑀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收據4紙,已因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報酬,係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指示車手、收水之人 交付收據之共犯 收受款項之車 手 控水 收水之共犯 1 112年5月22日 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黃冠諭 林冠宇 「張楷詮」 - - 2 112年5月29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50萬元 「星殿」 - 蔡宗儒(化名「陳韋正」) - - 3 112年6月1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星殿」 - 蔡宗儒(化名「陳韋正」) - - 4 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曾信育 黃品諶 張簡瑞弘(化名「陳正峰」) - 黃品諶 5 112年7月19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張茂裕 蔡少瑀 陳泓銘(化名「許文哲」) 蔡少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