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葦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葦翎為輕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其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葦翎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
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攜出後遺失了,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我
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帶出去,但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係推測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欠缺客觀之具體事證,無法排除本
案帳戶資料為遺失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21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等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
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帶出門,是
怕出去錢不夠,才會帶著出門,112年7月25日當天我有提領
新臺幣(下同)115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觀之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25
日提領115元後,帳戶餘額僅餘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旋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適與帳戶所有人
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向
或用途為何,皆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由上
可知,本案帳戶餘額本來即少,被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
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出因而遺失一詞,與事證不符,
難認可採。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
遭人盜領。然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我忘記提款卡密碼,我只
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於113年9月23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將密碼寫
下來或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密碼可能是123456或我的
生日,因為我常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我
會帶著寫有密碼的那張紙到銀行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為74年次,自述高
中畢業,曾經做過餐飲業、洗碗工等語(本院卷第94、298
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
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
是被告稱因會忘記密碼,因此需另外抄寫密碼在紙條上,併
同提款卡放置,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遺
失,致本案帳戶遭盜用等語,更不符常情,無從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
起一併遺失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
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
實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不多,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
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
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被告於112年8月16日
至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5頁),堪認屬實,然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是被告事後之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報案之
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
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依上開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所載,倘若被告於112
年7月22日即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至112年8月16
日始向派出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
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
個人生活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因患有聽力障礙病史,及智能呈現輕度障礙,致被告
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節,有該院114年5月13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7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罹患有聽
力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有義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美穎」、「MetalLinvests客服人員」向周有義佯稱:可教導周有義在「MetaTrade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周有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2 鄭嘉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向鄭嘉賢佯稱:可在「泰富」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3 呂佩如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bo」向呂佩如佯稱:欲商借款項還貸、訴訟費用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8萬元 4 陳相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菜丸子頭」向陳相因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陳相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周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偵卷一第45、46頁反面、5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鄭嘉賢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一第29、33、36至4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至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22、24至27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2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37266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