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37號
PCDM,113,金訴,1537,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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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榛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宥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思綺」及「億
創E*TRADE」等成年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
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銘志陳建成(另案偵辦中)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高宥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高宥榛於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宥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本案行
為係伊合法與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交易虛擬貨幣,伊本案
臨櫃提領之款項即為前開之人匯款予伊以向伊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
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前來購買之客戶,均有進行實名認
證審查,且統一由客戶匯入貨款後,再透過火幣平台掛單交
易予客人,復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直接與不詳詐欺集團接
洽,甚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其他事證,實難遽認
被告對於其經手之款項明知或可預見係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結識告訴人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
告於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稱其經營之「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應屬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⒉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
被告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身上通常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至2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果客戶臨時要調大量幣時
,伊再馬上找其他人調幣,伊會在網路上找幣商,再約地方
面交,伊拿現金給幣商,他當下再轉虛擬貨幣給伊,正常來
講伊會找低的買,但買不到時,伊會找高的買,虧錢也沒關
係,伊沒有在記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第127至128頁),所為不僅
與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甚有可能產生虧損,實
難見其獲利之途,足徵被告所稱自己所為之「幣商」行為,
其真實目的並非藉由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況供應者(或稱
個人幣商)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
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
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
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
之獲利空間,而本案被告經營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此有被
告所提出其之KYC程序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
2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
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
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
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交易標的
,益徵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等語,實非合理。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中之案外人陳建成有跟伊做KYC驗
證,伊才願意跟他做買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24620卷二第39頁),顯見
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慎,且買家係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金流亦有跡可循,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
稱:伊是在網路上找賣家,但伊不是跟固定賣家購買,伊沒
有購買的相關憑證,伊會以紙飛機、臉書等軟體找賣家、比
價,跟開價最低之賣家購買,伊會帶現金跟對方面交,賣家
金流大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很多賣家不願意接受匯款,伊
提款後會跟賣家約定地點並盡快交易等語(見偵24620卷二
第43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販售虛擬貨幣與其之賣家之
任何相關資料,可見面對其上游盤商時,被告不僅輕忽至未
留下任何相關資料,甚至本案高達百萬之金額均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交付,而未留下任何相關之收據或金流紀錄,倘該盤
商於收款後未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被告亦難保障自己之權
利,此與其面對買家之謹慎全然不同,亦足啟人疑竇。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其為幣商
之證,然查: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
進行KYC驗證,並非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另有與案外人陳建成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1
次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2次
「虛擬貨幣交易」,而此3次「虛擬貨幣交易」均未進行任
何KYC程序,有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24620卷二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交
易均未與案外人陳建成為KYC程序,僅有本案詐欺與洗錢之
金流匯入時有刻意為KYC程序,已有可疑之處。再參以於111
年10月20日,案外人陳建成曾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以供轉
帳,被告則拍攝其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之照片予案外人陳建
成,有當日對話紀錄在卷足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109頁)
,然金融卡背面載有3碼安全碼,該安全碼係為於交易程序
中驗證對方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重要資訊,具有防止盜刷之
功能,是以吾人日常生活中均不會以之隨意示人,然被告反
任意將之給予其並不熟識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顯與常情有
違,益徵所謂的「案外人陳建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應為
被告所能掌控之帳號,而非一真實之虛擬貨幣買家。
 ⑵另觀諸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1年10
月20日間(即本案發生時)有以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87至101頁):
  (11時19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
  案外人陳建成:要買125
  案外人陳建成:我今天大概需要20
  案外人陳建成:200
  案外人陳建成:我先給你125
  被告:稍等匯款
  案外人陳建成:可匯款說。
  (11時27分)
  被告:老闆可以
  案外人陳建成:好
  被告:不過我們現在要多加一條合約
  案外人陳建成:我預約200左右
  案外人陳建成:我先給你133
  被告:我傳給你
  被告:你在(按:再之誤繕)看一下
  案外人陳建成:好
  (11時28分)
  案外人陳建成:(傳送交易紀錄之截圖)
  被告:我們現在第一筆是133對吧
  案外人陳建成:對
  (11時36分)
  案外人陳建成:對了 老闆 價格多少
  (中略,案外人陳建成於此期間另有匯款1次並傳送交易紀
錄截圖)
  (12時24分)
  被告:(傳送第二份契約之前半部分)
  (12時41分)
  被告:(傳送第二份契約之後半部分)
  案外人陳建成:同意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案外人陳建成在被告告知要增加合約
條款後,尚未看到合約前,即迅速匯款予被告,此僅發生於
該日11時27分至11時28分之短短2分鐘之內,難以想像案外
陳建成會有如此急迫且輕率之匯款需求,甚至於匯款數分
鐘後方記起未與被告談及交易之虛擬貨幣單價,與交易常情
顯有不同。況被告此次交易之臨櫃提款時間為該日之12時28
分,然彼時被告尚未將完整之契約傳送予案外人陳建成,案
外人陳建成亦未同意該份契約,被告即已提領案外人陳建成
匯出之款項,亦與正常交易顯有不符,應非真實之交易。
 ⑵至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於111年10月21日(即本案發生時)之
交易,亦可見以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
24620卷卷二第119至121頁):
  (0時0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
  案外人陳建成:明天預約70
  案外人陳建成:我先付14.5訂金
  (0時1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更正13.5
  (0時2分)
  被告:好!
  (0時6分)
  案外人陳建成:(傳送交易紀錄之截圖)
  (0時11分)
  被告:好
  被告:合約我明天補上
  (0時35分)
  案外人陳建成:好
  (中略,案外人陳建成於此期間另有匯款2次並傳送交易紀
錄截圖)
  (11時55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查一下a
  被告:老闆
  被告:今天賣價跟昨天一樣唷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案外人陳建成此次亦係在尚未得知被
告所販售之虛擬貨幣單價前,即迫切地將款項匯出,與正常
交易顯有不符,亦應非真實之交易。 
 ⒌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
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
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
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
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
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
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
,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
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
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70萬元,已非
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
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
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於本案亦非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輾轉自被害人處
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
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縱非
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裝潢
,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因 本案獲取17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 財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帳戶   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時間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金額 1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銘志)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 111年9月28日11時33分 12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1分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成) 4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 111年10月20日12時28分 173萬5000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5分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成) 3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 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 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高宥榛】
 ①112.3.9警詢(偵24620卷一第303至310頁) ②112.3.9偵訊(偵24620卷二第37至45頁) ③112.6.9偵詢(偵20621卷第125至129頁) ④113.5.2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⑤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55至61頁) ⑥114.3.28準備(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⑦114.5.2準備(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⒉告訴人【鄭世珍
 ①111.10.25警詢(偵20621卷第75至78頁、偵24620卷一第351至 354頁、聲拘卷第39至42頁、警搜卷第37至40頁)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  ⒈【被告高宥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20621卷第39至51頁)  ⒉【證人張銘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621卷第59至61頁)  ⒊【證人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621卷第69至73頁)  ⒋【告訴人鄭世珍】提供之報案資料
  ①匯款交易明細(偵20621卷第79至82頁)  ②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20621卷第83至84頁)  ③暱稱「莊思琦」之Line頁面擷圖(偵20621卷第85頁)  ④鄭世珍與Line暱稱「億創E*TRAD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62 1卷第85至88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0621卷第88至8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621卷第91至92頁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21卷第93至98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21卷第99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0507號函暨檢附高宥榛之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 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0621卷第173至181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台連股字第P210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
  ⒉被告【高宥榛】
  ①113.12.13庭呈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⑴被證1:被告【高宥榛】進行KYC程序影本(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②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67至75頁)
  ⑴被證2:被告【高宥榛】於火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7 頁)
  ⑵被證3:被告【高宥榛】於火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9 頁)
  ⑶被證4:火幣平台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1至87頁)■併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下稱偵24620卷)  ⒈被告【高宥榛】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620卷一第311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24620卷一第325至331頁 、警搜卷第163至169頁)
  ⒉被告手機內LINE官方與陳建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62



0卷二第47至165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82號卷(下稱聲拘卷)  ⒈刑案照片(聲拘卷第93至97頁、警搜卷第103至107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警搜字第447號卷(下稱警搜卷)  ⒈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搜卷第7至20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高宥臻】( 警搜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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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