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68號
PCDM,113,金訴,136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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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5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投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
蔡文彬,佯稱:可投資跨境商城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文彬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9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
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
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尤以
,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
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
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
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
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
權之法院。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
三重戶政事務所(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依前揭意旨顯非其
住居所。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前案地址均係位於臺中市(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頁);而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本案偵查中並未陳報其住居所(偵卷第57
頁),且其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法務部○○○○○○
○執行另案(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30日曾借提至桃園監
獄),是於本案起訴之113年3月25日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7、158頁)。此
外,被告於114年6月9日在臺南市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臺中市地址已無居住,現居臺南市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
1、113、114頁),足認本件繫屬本院時,本院應非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寄出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偵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且本案被
害人蔡文彬應係在高雄市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偵卷
第11頁),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陳品彤林美妙各在高雄
市、新竹市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142
3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第9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在桃園市提款(偵卷第46頁),均非在本院轄區,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爰為
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犯罪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96、11423號
併辦部分,因為本件起訴部分無管轄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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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