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64號
PCDM,113,金訴,1364,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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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初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黎泰院」或「人間正道是
滄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以上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
係向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車手」)即佯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提
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
,嗣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上繳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之目的,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乙○○於112年6月中
間某時,知悉甲○○(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案件合併審判)有工作
需求,竟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甲○○介紹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內容,並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甲○○,由甲○○自行與
黎泰院」聯繫,嗣甲○○依乙○○提供之聯繫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聯博投信」、「黎
泰院」或「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在LINE
上投收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該詐欺集團透過上開廣告連繫到
丙○○後,由LINE暱稱「聯博投信」對其進行投資股票詐騙,
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為甲○○依T
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
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丙○○住處,假冒
收款專員,向丙○○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
款章印文、偽造之王辰霖印文)予丙○○。甲○○收取款項後再
交予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於
112年6月中間某時,知悉共同被告甲○○有工作需求,而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甲○○,由甲○○自行
與「黎泰院」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承認伊有介紹人,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
甲○○,但後續伊就沒參與,共同被告甲○○後續作為均與伊無
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間某時,知悉共同被告甲○○有工作需求
,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
甲○○,由共同被告甲○○自行與之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頁
、本院金訴卷第198、342頁),又共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聯博投信」、TELEGRAM暱稱「人間正
道是滄桑」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在LINE上投收不實投資投票廣告,
該詐欺集團透過上開廣告連繫到丙○○後,由LINE暱稱「聯博
投信」對其進行投資股票詐騙,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為共同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人
間正道是滄桑」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丙○○住處,假冒收款專員,向丙○
○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
丙○○,共同被告甲○○收取後再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人間
正道是滄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9
8頁)。上開等情,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7-11、13-14、29-30、33-34頁、本院金訴卷
第328-338頁),復有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通聯
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同被
告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5、39、41
、55-71頁)。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
在112年7月14日案發前1、2個月,那陣子伊生活不太好過,
被告有聊到伊近況在做什麼,就說要不要吃飯、有工作推薦
給伊,伊就和被告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家樂福見面吃飯,被告
沒有具體說工作內容,就說這個工作是投資,他也有做過,
是客人會投資,要去和客人收款,看伊要不要做,被告有大
概跟伊說7天或14天有2、30萬之報酬,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聯絡方式提供給伊,說伊可以跟該人聯繫,之後伊跟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餘工作內容就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跟
伊洽談等語(見偵卷第7-11、85-87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
38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自承約在112
年6月中,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一段時間,於共
同被告甲○○說生活不好過、詢問其工作內容時,有向共同被
告甲○○稱係工作內容係負責和客人拿錢、開收據給客人,薪
水是1天2,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同被告甲○○主動詢問是否
能介紹進入工作,其即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給共同被告
甲○○,由共同被告甲○○自己去聯繫等(見偵卷第19-21、93頁
)。是被告前揭自承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揭證稱
被告知悉其有工作需求後,除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
方式外,尚有向其介紹該工作係在向投資之他人收取款項及
約略報酬數額等工作內容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既自承係在共同被告甲○○向
其詢問工作內容,主動詢問是否能介紹進入工作後,將「黎
泰院」之聯繫方式交予共同被告甲○○,自已知悉共同被告甲
○○將會因此與「黎泰院」聯繫以取得相類似之工作。復依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介紹本案工作內容予共同被告甲
○○時,有和共同被告甲○○說該工作係向投資之客人收取款項
、開收據,該工作怪怪的,要小心點,如果要做的話要記監
視的人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9、93頁),佐以被告前因於
112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黎泰院」指示於112年6
月9日下午13時許佯為外務專員「黃瑞明」,向被害人陳蓉
葶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害人陳蓉葶
,嗣再依「黎泰院」指示,在「黎泰院」指派之到場監視之
人之監視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為警查獲後,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判處刑罰確定,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堪認被告於介紹前開工作
內容、將「黎泰院」聯繫資料交予共同被告甲○○自行聯繫以
取得相類似工作時,業已知悉「黎泰院」所給予之工作係恐
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被告
明知於此,仍在知悉共同被告甲○○將透過其交付之「黎泰
」之聯繫方式,與「黎泰院」聯繫以取得該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即因此會有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力加入以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情下,將「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交予共同被告甲○○
聯繫,則共同被告甲○○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進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幫助犯本案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所給予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之該成員暱稱為「人間正道是滄
桑」等(見偵卷第7-11、85-87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38頁
),與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
方式給共同被告甲○○等語不相一致(見偵卷第19-22、93-95
頁、本院金訴卷第298頁),然不論係「黎泰院」抑或「人
間正道是滄桑」,均僅係TELEGRAM之暱稱,非註冊帳號,自
可隨時變換,佐以被告自承其告知共同被告甲○○之工作內容
係「投資」、「向他人收取款項」、「開立收據」,與證人
甲○○證稱被告向其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向投資之他人收取款項
相符,亦與共同被告甲○○嗣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工作內容相同,足認被告所給之聯繫方式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黎泰院」即為共同被告甲○○前揭證稱所指之TELE
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共同被告甲○○係依被告所給
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
訛。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除
給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給予聯繫外,尚有交付用
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動電話及裝有供詐欺犯行所用
之印章、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背包等語(見偵卷第7-
11頁、本院金訴卷第328-338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甲○○之該等證述內容,自難僅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尚有交付前揭供
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裝有印章、工作證、收據等物之
背包予共同被告甲○○,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給予共同被
告甲○○聯繫,共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分擔犯行之人
力,進而遂行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本案僅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而
共同被告甲○○僅於本案僅係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共同被告甲○○知悉或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
財犯行,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本案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對於本
案犯行資以助力,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認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
會,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
減變更,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均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聯繫
方式予共同被告甲○○,使共同被告甲○○得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進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黎泰院」聯繫方式予共同被告甲○○,使共同被告甲○○得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
本案之動機目的、幫助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42-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黎泰院」之聯 繫方式給予共同被告甲○○,使共同被告甲○○因此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有因此獲有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 有報酬或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嗣為被告所取得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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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