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
60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945號、2380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壹支、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貳張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宗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飆升」、「G.B」、「ETUEX
T客服」、「財智新思維」、「H2.0technology」、「夢想
智能家」、「STELLAR」、「緯豪(阿豪)」、「金打細算」
、「EDSON(洗米華)」、「C.T」、「P2b」、「智贏未來」
、「MCSD客服」、「尚豪」、「白煥憲-高價收購-刷卡」、
「黃勝發」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該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
易者(俗稱幣商),由施宗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0日19時9分許起,以LINE暱稱
「財富飆升」、「G.B」、「ETUEXT客服」,向宋文正佯稱
:可透過ETUEX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宋文
正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財富飆升」指示與施宗承聯繫購
買泰達幣。宋文正與施宗承即於112年9月7日2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鄉門市,由施宗承
以其電子錢包將1818顆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宋文正之
電子錢包,並由宋文正交付施宗承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施宗承則收取上開款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財
智新思維」、「H2.0technology」向張瀞文佯稱:以虛擬貨
幣網站bitkub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
,依LINE暱稱「H2.0technology」指示與施宗承聯繫購買泰
達幣。張瀞文與施宗承即於112年9月10日18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由施宗承以其電子錢
包將9090顆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張瀞文之電子錢包,
並由張瀞文面交現金30萬元與施宗承,施宗承則收取上開款
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張瀞文申請出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瀞文佯稱須額外
繳交78萬元云云,張瀞文察覺有異,為協助警方查緝施宗承
,與施宗承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永和門市,由施宗承以其電子錢包將3393顆泰達
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張瀞文之電子錢包,並由張瀞文交付
施宗承112,000元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遂。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夢想智能家」、「STELLAR」、「緯豪(阿豪)」,向許惠玟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以獲利云云,致許惠玟陷於錯
誤,依LINE暱稱「夢想智能家」指示與施宗承聯繫購買泰達
幣。許惠玟與施宗承即於同年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前星巴克,由施宗承以其電子錢
包將1515顆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許惠玟之電子錢包,
並由許惠玟交付現金5萬元與施宗承,施宗承則收取上開款
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P2b」,向
林姿伶佯稱:匯款至P2b平台,由工程師操作交易外匯期貨
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C.T」指示與施
宗承聯繫購買泰達幣。林姿伶與施宗承即於同年10月26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雙溪火車站旁機車停車棚,由施
宗承以其電子錢包將1492顆、1492顆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提供林姿伶之電子錢包,並由林姿伶交付5萬元予施宗承,
施宗承則收取上開款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
智贏未來」、「MCSD客服」、「尚豪」、「白煥憲-高價收
購-刷卡」、「黃勝發」,向傅詩媁佯稱:透過MCSD網站進
行託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LINE暱稱「尚豪」指示與施宗承聯繫購買泰達幣。傅詩媁與
施宗承即於同年10月28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龍鳳店,由施宗承以其電子錢包將161
1顆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傅詩媁之電子錢包,並由傅
詩媁交付54,000元與施宗承,施宗承則收取上開款項後隱匿
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尚豪」於同年10月29日10時許,要求
傅詩媁購買價值30萬元之泰達幣,傅詩媁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協助警方查緝施宗承,與施宗承於同年11月1日20時
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施宗承以其電子錢包將
8955顆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傅詩媁之電子錢包,並由
傅詩媁交付施宗承30萬元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
遂。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宋文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許惠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姿伶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傅詩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施宗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告訴人張瀞文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
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
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
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
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張瀞文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
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瀞文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員警職
務報告文字敘述部分,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應無證據能
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
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4、
95、161、31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除如前所述外,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泰達幣與告訴人宋文正
、張瀞文、許惠玟、林姿伶、傅詩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除了本案告訴人等以外還有其他交
易對象,我不認識王廷愷,我不知道他為何當天會在場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個人幣商,因告訴人等有意購買泰達
幣,始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客觀上確有出售泰達幣予告訴
人等,主觀上亦僅係基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為,實無詐欺之犯
行及犯意。被告於交易前,已積極就客戶來源、交易對象真
實身分及錢包使用者等情予以確認,並簽立USDT加密貨幣買
賣同意書確保交易之完成,並無詐欺之行為。證人邱羽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說明一,
認被告係遭逮捕後始轉幣,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張瀞
文見面前就轉幣。惟被告與張瀞文係於20時許見面,被告於
20時5分轉幣並無問題,足見幣流分析報告夾帶證人邱羽祥
之主觀意見。關於編號四錢包及洗錢錢包的性質認定,現下
僅有少數知名交易所會註記自己的錢包,透過錢包地址並無
法辨識該錢包為何人所有,幣流分析報告認為編號四錢包為
洗錢錢包、水房幹部錢包,應夾帶證人邱羽祥主觀意見,可
能導致合法交易所得購幣或出幣的往來紀錄都會認定為犯罪
組織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將
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等之電子錢包,嗣告
訴人張瀞文、傅詩媁發覺有異,配合員警佯裝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員警因而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3-31、179-181、219-220頁、113年度偵字第20945卷【
下稱追加偵一卷】第11-16、79-81頁、113年度偵字第23806
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85-89頁、112年度偵字第78441
號卷【下稱追加偵三卷】第15-21、117-121頁、院卷第89-9
7、226-234、313-3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33-40、209-210頁、院卷
第200-211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偵
一卷第220-221頁、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5-2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追加偵一卷第19-21、23-24、31-33頁、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時(追加偵二卷第9-12頁)、
證人即告訴人傅詩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追加偵
三卷第37-39、41-44頁、院卷第220-23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47-55頁)、被告之電子錢包「TNVG4
rtgfP3QYuFweExhcYqj7GqSiWskyL」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1、326-3頁)、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75、81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
第77、118、121頁)、告訴人張瀞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一卷第95-121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
卷第135-138頁)、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遭逮捕畫面(偵一
卷第138-13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幣流圖(偵一卷第185
、187頁)、被告之「TGLPymN2QfECxqQaakYMtjKNRQcE17BGn
G」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21-323頁)、詐欺集團
提供予告訴人張瀞文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5頁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宋文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326-1頁)、告訴人宋文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第31-75頁)、被告與告訴人宋文正交易時之統一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辨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對照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99-112、115頁)、告訴人許惠玟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資訊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
身分證翻拍照片(追加偵一卷第39-46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追加偵一卷第49-62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許惠玟簽
訂之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追加偵一卷第62頁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追加偵一卷第63頁)、被告與告訴
人許惠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63-67頁)、
被告之電子錢包「TX1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75-76頁)、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
人許惠玟之電子錢包「TJHfG4hYJSR9JRgKrpjkhvvqUaYQMQBJ
FZ」之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77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照片(追加偵二卷第19-23
頁)、告訴人林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二卷
第27-51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林姿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追加偵二卷第53-55頁)、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林姿
伶之電子錢包「TXaEsvF5cZxjV1GnQ77ntzgko5XqH7Vdwc」之
交易明細(追加偵二卷第75頁)、被告之電子錢包「TAxMTr
Wxnpj6UJbNfoQL1CFX8zDyfFR95H」交易明細(追加偵二卷第
77-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追加偵三卷第53-61頁)
、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追加偵三卷第77頁)、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追加偵三卷第101頁)、被告之電子錢包「TAxMT
rWxnpj6UJbNfoQL1CFX8zDyfFR95H」交易明細(追加偵三卷
第141、142頁)、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傅詩媁之電子錢包
「TBdV6YWWdJqRzTCoAgji839mvmUwr8SUCC」交易明細(追加
偵三卷第143'144頁)、被告之電子錢包「TNB7sjHHqdaoiso
PiBqWu8CoQ91vg8VC8A」交易明細(追加偵三卷第145、146
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扣案被告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結果,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
」之人持續對話,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虛
擬貨幣數量、回報所在位置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貫中
」則叮囑被告「多觀察」、「需要叫支援嗎」等語,有該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偵一卷第245-304頁)。且「貫中」
於112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向被告稱:「台北15萬明天」,
被告即回稱:「剛密我而已」,「貫中」則指示被告「多觀
察」(偵一卷第289頁)。「貫中」於同年月12日18時4分許
向被告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回稱
「沒看過」、「我的單?」。「貫中」則稱:「感覺好像看
過」、「他們說沒推過」、「照騙」、「你去好了」等語(
偵一卷第291-294頁)。被告於同日18時25分許傳送包含時
間、地點、金額、虛擬貨幣數量之訊息予「貫中」,「貫中
」稱:「需要叫支援嗎」、「好想取消了」、「不是怕他捅
你」等語(偵一卷第295-297頁)。顯見「貫中」持續「派
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商」,並指
揮被告進行交易,足認「貫中」係指揮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2
年9月12日20時5分許,以其電子錢包將3393顆泰達幣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瀞文之電子錢包,被告旋於同日
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截圖予「貫中」(偵一卷
第302-303頁),而該匯入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之
虛擬貨幣,隨即遭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有該詐欺
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瀞文之電子錢包的交易明細可查(偵一
卷第325頁)。足見被告係向「貫中」回報其交易成功之資
訊,並提醒該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益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於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龍鳳店為警逮捕後,經警發覺王廷愷在場拍
攝被告與告訴人傅詩媁交易過程,即逮捕王廷愷,並在王廷
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與
被告持有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內容雷同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追加偵三卷第18頁),且有自證人王廷愷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扣得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可查(追加偵三
卷第82頁)。證人王廷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今日是被
告要我來的,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等一下要跟對方面交,
感覺對方怪怪的,要我來幫他看看這個客人是不是要騙他的
幣,我拍照後認為沒有問題,問被告是否為這個女人,並用
通訊軟體紙飛機傳給被告等語(追加偵三卷第32、125頁)
,且有證人王廷愷拍攝告訴人傅詩媁照片可考(追加偵三卷
第82頁),顯見證人王廷愷在場監控被告與告訴人傅詩媁之
交易情形。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王廷愷云云(追加偵三卷
第18、119頁、院卷第91頁),然證人王廷愷於警詢時則證
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不認識我,
也不知道我有拍照的事情等語(追加偵三卷第32頁),足見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為警逮捕後,該
詐欺集團LINE暱稱「尚豪」之人旋電聯告訴人傅詩媁,詢問
被告去向,此經證人傅詩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跟「尚豪」說我已經交易完成,就是錢已經交給幣商,「尚
豪」非常緊張的打電話給我,也有傳訊息問我,幣商交易完
有何異常行為,到底有沒有把錢交給幣商,幣商往哪邊走,
他有沒有拿了錢就離開還是去哪裡等語明確(追加偵三卷第
44頁、院卷第224頁),且有告訴人傅詩媁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查(院卷第251-266頁),益徵被告確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甚明。
⒊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向被害人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
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收款現場發現告訴人等有遭詐騙之可能,極有可能為求
自保而向告訴人等說明或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
炬,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
遭警查獲。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
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並將泰
達幣匯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其有參與本案犯罪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8月間,已因涉嫌假冒幣商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間面交時,被巡邏員警發現,被當
作現行犯,有移送地檢署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9頁),且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已知悉
其行為可能涉嫌不法,嗣仍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又被
告於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告知涉嫌詐欺、洗錢等
罪嫌,經交保後仍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就其
所為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仍繼續假冒幣商與告訴人等
面交款項,益徵被告就其所參與為詐欺集團、所收取之款項
為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均有認識而仍故意為之,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12年8月初開始
作幣商,10月底就沒做了,中間斷斷續續在做,我是在網路
上自學云云(偵一卷第17、180頁、追加偵一卷第13頁、追
加偵三卷第20頁、院卷第230頁)。經員警詢問:「你與被
害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有在何種區塊鏈上發行交易?而你所
持有的泰達幣是在何種類型鏈上交易?」被告答稱:「這個
我還在學習虛擬貨幣所以不清楚,我所持有的泰達幣是在幣
安鏈上進行交易」等語(偵一卷第24頁)。經員警告知不同
區塊鏈間的虛擬貨幣不能直接轉帳,被告供稱:「我現在才
懂」等語(偵一卷第25頁)。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時間甚短,且不具備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或工
作經驗。由其所述對於虛擬貨幣之瞭解及交易情形,已難認
被告係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擔任幣商期間,電子錢
包更換頻率為1週更換1次,自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
共使用3個電子錢包,因為我怕被盜云云(偵一卷第17、19
、180、221頁、追加偵一卷第14、79頁),且有被告曾使用
之電子錢包交易截圖可查(偵一卷第63-74頁)。然一般幣
商為避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及造成長
期合作客戶之困擾,應不會無端短期頻繁更換錢包,縱有避
免錢包遭盜用之需求,亦僅需更換密碼即可。然被告於短期
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未合
。益徵被告應係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
查獲,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
,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本案被害人以外,我還有其他
交易對象,但很少等語(院卷第91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均未提出其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則以本案被害人為5人,參以被告另案涉嫌多起假冒幣商收
取被害人款項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顯見被告之交易對象,多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始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應非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
幣商」甚明。
⒋關於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自己存的云云(偵一卷第21頁、追加
偵一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
家裡工廠工作6年多,我爸爸會給我薪水,月薪快4萬元云云
(追加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32-233、314頁)。而本案虛
擬貨幣之交易金額非微,以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及過往收入
,似難負擔該買幣成本。且被告自稱:我沒有把錢存在銀行
,現金都放在家裡,我身上現金大概約100萬元,我都是用
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院卷第233、314頁)。然一般人鮮少
將100萬元之鉅額款項長期放置家中,以避免遭竊或遺失之
風險,被告茍持有現金100萬元,且係辛苦工作之存款,時
間長達6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百萬元之款項任意放置於自
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況且被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曾擁有上開資金,是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
足採信。另被告亦未能具體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交付款項
資料、對話紀錄等金流紀錄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幣商間
有確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
⒌告訴人等均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
易乙情,業經證人張瀞文、宋文正於警詢、偵訊時(偵一卷
第37-39、209、220頁、偵二卷第26頁)、證人許惠玟、林
姿伶、傅詩媁於警詢時(追加偵一卷第20頁、追加偵二卷第
10頁、追加偵三卷第38、42、43頁)、證人張瀞文、許惠玟
、傅詩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200-201、215、22
0頁),且有告訴人張瀞文、宋文正、林姿伶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104-105頁、偵二卷第59-60頁、追加
偵二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等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
人等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毫不畏懼
所詐得款項有遭侵吞,或遭被告認為有交易之疑慮而阻止告
訴人等交易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商,擔任前往與
告訴人等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
訴人等向被告表示係在火幣網看到資訊,此經證人宋文正於
偵訊時(偵一卷第220頁)、證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院
卷第201-202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宋文正、張瀞文、
林姿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04頁、偵
二卷第59頁、追加偵二卷第37頁)。告訴人等即依指示,加
入被告之LINE的ID,並聲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資訊(偵一
卷第113頁、偵二卷第71頁、追加偵一卷第67頁、追加偵二
卷第2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指示告訴人等以特定
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
交易。
⒍關於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被告本案均以單價33餘元出
售泰達幣與告訴人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偵一卷第22頁、追加偵三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等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27頁、追加偵一卷第
20頁、追加偵二卷第11頁、追加偵三卷第38頁)。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會比市價單價高個0.3至0
.5元、0.4至0.7元、0.5至0.7元出售給告訴人等語(偵一卷
第22、27、180頁、追加偵一卷第15頁、追加偵三卷第119頁
、院卷第315頁),足見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虛擬
貨幣。然泰達幣係對應美元之穩定貨幣,市場價格透明,虛
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如欲交易,大可在交易平臺以合理價
格交易,則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告訴人等均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衡情相較於單
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
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
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
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
訴人等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
易平台交易。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
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
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堪認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交付現金之一環,乃屬面交車手。
⒎關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於向告訴人張瀞文、許惠玟收取款項後,並未確認金額是否
正確即離去現場,此經證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惠
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追加偵一卷第32頁、院卷
第217-218、235頁)。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
姿伶僅約定以5萬元交易1492顆泰達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追加偵一卷第80頁),並據告訴人林姿伶指訴明確(追加
偵二卷第9-12頁)。然被告竟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5分許
、15時46分許,各轉入1492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林姿伶指定之
電子錢包,此有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林姿伶之電子錢包「
TXaEsvF5cZxjV1GnQ77ntzgko5XqH7Vdwc」之交易明細可參(
追加偵二卷第75頁)。惟被告事後完全未向告訴人林姿伶反
應要求退還,反而於偵查中泛稱:我就自己認賠云云(追加
偵一卷第80頁),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明知上開電子錢
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握,告訴人林姿伶根本無法查知該電
子錢包之幣流情形,更無法立即退還予被告,被告始未就該
誤轉泰達幣之情形告知告訴人林姿伶要求返還,而係直接由
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兩筆1492顆泰達幣(共2984顆)一併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內,益證被告屬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⒏關於本案泰達幣之幣流,證人張瀞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查我
的幣流,最後又回到被告跟另一位面交車手的帳戶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10頁)。且被告將泰達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予告訴人張瀞文之電子錢包後,經輾轉匯入其他電子錢
包,部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又被告之電子
錢包「TNVG4rtgfP3QYuFweExhcYqj7GqSiWskyL」及之前使用
之電子錢包「TGLPymN2QfECxqQaakYMtjKNRQcE17BGnG」、「
TTrjVirTbnTXe35mBCodCAm247HdTfcX8r」轉匯泰達幣至買家
指定錢包後,均經轉往「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
EKYg」電子錢包,有幣流分析視覺化圖表可查(偵一卷第23
2、238、239頁)。尤以被告轉入告訴人張瀞文、宋文正、
許惠玟指定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嗣均經直接轉往電子錢包「
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有上開電子錢包
之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325、326-1頁、追加偵一卷第77
頁)。足見告訴人張瀞文、宋文正、許惠玟經該詐欺集團指
定匯入之泰達幣,資金流向均相同,且該等泰達幣嗣經輾轉
,回流至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亦徵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
⒐被告雖辯稱其已積極就客戶來源、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及錢包
使用者盡己所能予以確認,並與告訴人等簽署USDT加密貨幣
買賣同意書,以確保交易之合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供稱:我曾經遇過客戶有受第三方指使的情況,我皆拒
絕交易,交易前我也有跟張瀞文、宋文正、林姿伶確認是否
有第三人指使他們找我購買,他們也說沒有,所以我才跟他
們交易,不然他說有的話,我也不會跟他交易云云(偵一卷
第16、180、220頁、追加偵二卷第87頁)。惟被告如係正當
經營之個人幣商,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有
他人指使購買,更應確認買家受他人指使及他人無法直接交
易之原因,再決定是否交易,被告卻直接聲稱不接受第三方
指使購買,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
戶,顯係預作其犯行為警查獲後之脫罪之詞。況被告僅係因
買家自稱在火幣看見其廣告並接收買家傳送之廣告截圖,片
面詢問買家是否他人指使購買、所匯入電子錢包是否買家個
人所有,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亦未要求買家提供各該電子錢
包之基本資料,即難認其已有避免所販賣之虛擬貨幣涉及不
法之預防作為。另被告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等簽署USDT加
密貨幣買賣同意書,惟被告於該等同意書上僅署名「芬達」
,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僅告訴人等留下姓名、身
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且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
僅書寫前3碼及後3碼,有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75、81頁、追加偵一卷第62頁、追加偵二卷第54
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張瀞文在被告提出之USDT加密貨幣
買賣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拍照、錄影後,即將該同意書撕毀
,此經證人張瀞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
209-210頁、院卷第210頁)。則依以上被告於交易時之客觀
行為,顯然與其辯稱簽署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係為了給
自己及買方保障之目的相互違背,應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
所為之斷點。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要求告訴人等簽署之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
意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告充當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