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52號
PCDM,113,訴緝,52,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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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17106號、20663號
、22101號、22118號、22121號、24391號、244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偉福幫助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偉福、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黃信達李宜憲等人(前8人均經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0月13日(涂振威王元輝均係自94年年初之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在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區,如附表一所示等地點,共同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營業地點、期間、所屬轄區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本案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李宜憲透過鄭偉福以林永峯之「峰」字、許哲誌綽號「阿水」之「水」字及李沈德之「德」字為代號,投資本案賭場,每期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紀英祥係負責賭場行政工作,張勵人負責資金調度,涂振威負責現場協調及招攬客人前來賭博,黃良群紀明祥負責本案賭場會計,黃信達負責對警察公關行賄,王元輝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期間由紀英祥紀明祥、張勵人等人出面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郭靜怡擔任賭場會計,陳奕圻擔任總務,負責本案賭場承租及物品採購等工作,林國隆負責跑銀行及本案賭場存、提款業務之籌碼兌換工作,劉志聰于懷玉金榮光黃金達李沈德廖儀生擔任保安,負責監控、把風,吳珮璿周明珠呂明龍董浩天張堯智、王正負責本案賭場發牌工作,王文君負責本案賭場結帳、開卡等工作,陳平智擔任本案賭場B碼部分之報表製作,郭育萍負責本案賭場B碼部分之籌碼兌換工作(以上所述僱用人員,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賭場分A碼、B碼兩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賠率為1比8,惟壓「莊」贏錢時,本案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充作佣金,以此方式經營本案賭場並為聚眾賭博行為。本案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扣除人事開銷、經營成本及行賄金額後,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結算損益,本案賭場之賭金及獲利並借用王文君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及不知情之何麗芳董承翰楊珮茹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放。而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本案賭場股東李宜憲之獲利,則由其先後所僱用之林永峯(受僱期間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許哲誌(受僱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李沈德(受僱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於前往本案賭場當期營業地點,收取支付李宜憲每期5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李宜憲或其配偶徐瑜樺,有時亦由本案賭場人員林國隆、王文君鄭偉福等人,將紅利匯款至林永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許哲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永峯許哲誌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李宜憲徐瑜樺
二、本案賭場之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
明祥、黃信達、郭靜怡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
分之經營賭場人員,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
,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因李宜憲自93年10月
間已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恐遭其查緝,其等商議後竟基於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
以每營業10天為1期,每期支付李宜憲賄款5萬元。而鄭偉
於不詳時地經由紀英祥之暗示,而知悉本案賭場欲行賄李宜
憲,仍基於幫助紀英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介紹李宜憲認識紀英祥。再由本案賭場之郭靜怡、
紀明祥黃良群等會計,在本案賭場帳冊上註記「水錢」之
暗語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李宜憲所指派前來收取賄款之人。
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先後受僱於李宜憲林永峯受僱期
間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許哲誌受僱期間
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李沈德受僱期間自95年
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李宜憲指示前往本案賭場當期營業地點,領取每期5萬
元之賄款,再攜回臺北市○○街000號李宜憲所經營之「天馨
茶行」交付李宜憲(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鄭偉福承前犯
意並協助居間聯繫相關事宜。李宜憲收受賄賂後,因此違背
職務,明知本案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
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紀英祥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偉福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31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紀英祥
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
紀英祥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故
證人紀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其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賭
場之人員黃良群、郭靜怡、黃信達紀明祥紀英祥、許哲
誌、林永峯、林國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本
案賭場93年10月至95年7月之帳冊影本(95偵16745卷三第51
至196頁)、會計部交接帳冊3冊影本(95偵16745卷三第315
至475頁)、林永峯95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95偵22101卷二第14至23頁)、許哲誌95年9月22日警詢
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95偵22101卷一第212至227頁)
李沈德李宜憲之通訊監察譯文(95偵16745卷五第232至
237頁、95他435通監譯文卷第472至484頁)及被告95年9月2
9日警詢筆錄所附其與林永峯李宜憲等之通訊監察譯文(9
5偵22101卷二第149至158頁)附卷可參。另李宜憲因本案犯
行業經判決犯收受賄賂罪共2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7年及
犯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783號判決、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可佐。紀英祥
因本案犯行經判決犯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及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矚上訴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及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李宜憲紀英祥
有因本案犯行而遭判刑確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交付賄賂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

(一)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
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
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
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
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
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
,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
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證人紀英祥於本院前案即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
前案)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介紹我跟李宜憲碰面,我知道
李宜憲是警察,也知道他有取締過很多百家樂賭場。當時
是本案賭場股開會決定要行賄李宜憲,每10天要給他5萬
元,是被告提議的,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95偵16745卷
五第112至113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3年中我們有位
股東即被告在某次閒聊時有提到李宜憲這個人,他說李宜
憲在臺北市經常取締百家樂賭場,被告認為這個人在百家
樂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李宜憲,以
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的過程中,黃信達說既然提到
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就決定每10天送5萬元
的賄款給李宜憲,我就交代郭靜怡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
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
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黃信達
黃信達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李宜憲,畢竟李宜憲
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
;我記得是93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鄭偉
才成為股東,之後才給李宜憲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206至2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
本案賭場的客人,後來成為股東。當時業界流傳說李宜憲
專門在衝百家樂賭場,有很多同業都被他查緝,有人說送
他錢就沒事。就是外面的說法,股東之間也有討論過,我
們是不是也送錢給李宜憲,確保我們的安全,所以後續才
有送錢給李宜憲。但並不是被告主動提到的,是股東間討
論時找關係,看有沒有人認識李宜憲,有人說被告認識,
才找被告去認識李宜憲。被告那時候還不是股東,還是客
人。後來我們去找被告問他說認不認識李宜憲,被告說認
識,我們就說能不能介紹大家認識聊聊,就有去約出來碰
面,但現場並沒有說要多少錢或是怎樣,就是認識一下而
已。後來我們股東才討論說是不是一期10天給他5萬元,
就是透過被告去認識李宜憲。我們去找被告就是因為要認
李宜憲,應該是有暗示要行賄的事,我不記得具體有沒
有跟被告提過。被告有介紹我們認識李宜憲,當時被告也
有在場,李宜憲知道本案賭場的存在,也知道我們要來談
什麼事,並沒有像外面買東西那樣明標價碼,也沒有去講
。被告沒有主動來找我們,而是股東間在討論時說看有沒
有人認識,因為有人說被告認識,所以我們才去找他,因
為被告是客人,經常來本案賭場。後來我們也沒有給被告
好處,也不是李宜憲找被告來跟我們收賄的,李宜憲有派
人來本案賭場收錢,不是透過被告轉交,這些送錢的事被
告也都沒有參與。之後被告有入股本案賭場,但決策的權
力只有我、張勵人跟涂振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
。故證人紀英祥前後就被告是否於行賄李宜憲時有主動提
案說要行賄李宜憲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尚有不一,則此
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其所述被告並非本案
賭場之股東,又如何能參與本案賭場之股東開會並提出建
議,或決議是否要行賄李宜憲此等關於經營本案賭場之重
要事宜,顯與經驗法則尚有不合,亦難遽信。參以證人紀
英祥原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身分,亦與被告間有相當利害
關係,無法排除其所述容有卸責或推諉之可能性,就此部
分當無法採信。另就證人紀英祥證稱被告有介紹其等認識
李宜憲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故此部
分應堪採信。參照上開說明,除證人紀英祥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故無從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依證人即本案賭場股東黃信達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案賭場股東,其他股東還有張勵人、紀英祥、王元
輝、涂振威。我有跟紀英祥通電話,紀英祥叫我先準備,
要約之前喝茶的李宜憲,看有沒有聽到被監聽的風聲,李
宜憲都是紀英祥約的,也是他在聯絡,紀英祥說臺北市只
要問李宜憲就沒問題。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們賭場之前股
東,查獲當時已不是股東。至於有給過李宜憲多少賄款要
紀英祥才知道等語(本院前案卷一第15至63、76至111
頁)。證人即本案賭場會計郭靜怡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
:本案賭場股東不知道行賄的事,因為所有的事都是由黃
信達跟我聯絡,再由紀英祥同意。我記帳時有代號「峰」
後來改成「水」再改成「德」,93年底開始是本案賭場十
天一期的輸贏帳,同時會固定拿5萬元,跟輸贏沒關係,
我們都登記為水錢,這筆錢是紀英祥交代的,是要給警察
的錢,所以我沒有問用途等語(本院前案卷一第76至111
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賭場要行賄李宜憲
事,應是由紀英祥決定並交代郭靜怡處理,又依紀英祥
述當時決定要行賄李宜憲時,被告、黃信達均有在場,然
黃信達從未證稱過行賄之事與被告有關聯,或確實係由被
告所提議的,而是稱都要問紀英祥,則行賄之事是否與被
告有關,則實有疑問,無從憑此認為被告有參與決議要行
李宜憲或後續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或收受賄賂行為

  3.證人許哲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4年間去李宜
憲經營的茶行與之相識,透過友人介紹,一開始是去那邊
泡茶聊天,後來茶行缺人,我就過去服務,我在茶行是擔
任收受茶葉、帶李宜憲的小孩,以及負責本案賭場的資金
,就是本案賭場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或由我過去拿現
金,資金部分有分為賭場的紅利及每期的賄款,這些工作
李宜憲指示我去做的,一開始僱用時,他叫林永峯跟我
交接,包括茶行的作息時間、何時上班、何時到賭場收錢
,如何與賭場聯絡等,收賄款的時間我現在無法一一記得
,起訴書上面寫的應該沒錯,我只記得每10天1次,但10
天的日期不固定,如果賭場休息,就會順延,李宜憲與百
家樂賭場沒有直接關係,他從來沒有去過賭場,都是透過
朋友放資金在賭場裡,在我任職期間李宜憲投資約100到1
50萬元之間,我會知道是因為每10天1期,郭靜怡都會給
帳單,上面都有記載;李宜憲是透過被告而投資百家樂
場成為股東,我代表茶行去向賭場接洽,所以帳單上是寫
我的代號「水」,李宜憲有親口告訴我他是百家樂賭場的
股東,且一開始就親自交代我去百家樂賭場向AMY即郭靜
怡拿錢,後來我也會跟他報告當天的行程是要去賭場拿錢
;賭場如果有營運,每營業滿10天,我就會過去向AMY拿
帳單,對帳的部分,是由賭場列印報表出來,上面會記載
分紅或應該補足多少金額;拿帳單的地點都是在永和SOGO
百貨樓上賭場,錢則是透過被告跟賭場結算,如果輸的話
,會把錢交給被告,如果贏的話,賭場會透過被告把錢交
給我;賄款拿回去後交給李宜憲本人,賄款1次是拿5萬元
,賄款直接向郭靜怡拿,也是依每營業10天為1期拿;在
茶行我所開的戶頭是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這是我原來就有
的,提供給茶行與賭場聯繫,如果被告遲延交付分紅的錢
,或是我們沒時間碰面,被告就會把分紅的錢匯入這個帳
戶。錢入帳後,是由我去提領,再交給李宜憲的太太;李
宜憲的太太知道錢的來源,因為帳單都是李宜憲的太太在
結算的;交易明細表上有顯示被告姓名的就是被告匯到我
帳戶的款項;另外有1個轉出人叫王文君,她是百家樂
場的員工,那部分也是李宜憲退股的錢;在我任職之前李
宜憲就開始透過被告投資百家樂賭場,之前是透過林永峯
;被告、王文君匯到我帳戶的錢,我不需要還給被告或是
王文君,是由我直接提領後,交給李宜憲的太太;有時要
加碼時,李宜憲會親自把加碼的股金交給我,叫我拿去賭
場交給被告;在我任職期間加碼的次數約1、2次;李宜憲
在賭場的投資是150萬元到200萬元不等,有時會抽回50萬
元,有時再投入,每次加碼就是50萬元為1單位等語(本
院前案卷一第214至216頁、第219頁、第221頁),並有與
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22101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林
永峯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宜憲
,後來從94年開始在他的天馨茶行工作,有時候李宜憲
叫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例如跑銀行、向他人收錢;有時
候他會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對方,
對方就會下來找我,下來找我的對方有男有女,我記得有
個女的叫AMY,男的叫阿群;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
拿錢給我,拿的金額不一定,大約每次是5萬元左右;我
在偵查中回答說拿了1個月之後就知道那是賄款,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也提及知道是賄款,但今日審理期日否認知悉
,是因為我今天有壓力,我以前說的比較實在;除了收取
這5萬元外,還有向AMY、阿群等人拿分紅,是百家樂賭場
的分紅;在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說李宜憲是以我名義投
資百家樂賭場,代號是「峰」,確係屬實;也是每次約10
天左右去拿分紅;對方會給我1份報表,上面記載每天的
輸贏及最後的結餘;拿分紅的情形從94年年初到94年5、6
月;收取每次5萬元款項時間,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但應該就是從93年年底、94年年初那時開始;紅利除了
我親自去拿現金以外,有用匯款方式匯款到我中國信託蘆
洲分行的帳戶;我能確定第36頁(指偵22101卷二第36頁
)匯款人林國隆那筆、第38頁匯款人于清玉那筆交易是賭
場匯到我帳戶的分紅;我所提到的AMY就是郭靜怡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49至158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林永峯)可
證。故由此部分證人所述可知,李宜憲確有透過被告投資
本案賭場,業據被告坦承有聚眾賭博犯行明確,然並無從
認為被告與李宜憲接觸處理之投資賭場行為,與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交付或收受賄賂行為有何關聯,因賄款係可明確
指每期5萬元之部分,與投資本案賭場之款項不同,兩者
應仍屬可分之不同行為,其等亦未證稱被告究竟如何參與
本案賭場股東決議行賄李宜憲之事,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李宜憲林永峯許哲誌間,及林永峯許哲誌與郭靜怡
黃良群等人間,有如附表三編號54至64所示對話紀錄,
其中編號54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宜憲林永峯詢問本案
家樂賭場當期總股金是多少,對話中「好朋友」是指被
告,「多少結」指百家樂賭場最後之結算,編號55是林永
峯向被告李宜憲報告賭場該期之結帳金額,「那結了嗎」
李宜憲詢問賭場最後結算之金額,李宜憲所說之「匯」
,是指賭場要匯之紅利,編號56、57係證人林永峯向郭靜
怡詢問賭場輸贏,以及約時間進賭場拿帳單,編號58之對
話,係李宜憲許哲誌詢問本案賭場之營業狀況,編號59
李宜憲許哲誌打電話去賭場瞭解賭場營業情況,許哲
誌因此與黃良群通話之內容,編號60乃許哲誌通知郭靜怡
其要過去賭場拿帳單及收取李宜憲之賄款5萬元,李宜憲
要求許哲誌詢問賭場何時可以領取5萬元賄款,許哲誌
指示打電話給賭場人員,而有編號61、62之對話,編號63
許哲誌詢問郭靜怡其能否過去收取李宜憲之5萬元賄款
,郭靜怡表示下星期一再去,並告訴許哲誌賭場本期獲利
4800多萬元,至於編號64之對話則係李宜憲許哲誌詢問
與賭場會計聯繫之情形,許哲誌告知李宜憲要下星期一才
能收取5萬元賄款,李宜憲復指示許哲誌通知郭靜怡將其
股金從賭場A碼轉到B碼去等情,亦據證人許哲誌林永峯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案卷一第218頁、卷
二第153頁、第15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
22101卷二第14至23頁、卷一第212至227、232至237頁)
。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李宜憲確有透過被告投資本案賭場
,及李宜憲有指示許哲誌向本案賭場之郭靜怡收受賄賂之
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李宜憲向本案賭場索賄或代
表本案賭場行賄之事實。且代表李宜憲收取賄款之人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其等共同收賄
之犯行,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認定明
確,並未認為被告有參與,故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參與交
付或收受賄賂行為。
  5.另被告與李宜憲林永峯間於94年4月8日至95年8月即李
宜憲有收受賄賂期間雖有相關通話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95偵22101卷二第149至158頁),然觀諸通
話內容僅有被告與林永峯提及投資本案賭場及營收分紅之
事,或被告與李宜憲提及投資本案賭場是否要補錢或虧損
之事,或僅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內容,均無法由此看出
被告是否有參與李宜憲透過林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向本
案賭場為如附表二之收賄行為過程,故被告辯稱並無參與
等語,尚屬可採。
  6.況李宜憲於本院前案及歷次審理時,乃至本院審理時作證
或供述內容,均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聚眾賭博犯行,業經
前案中法院認定有罪在案,已如前述,故其證述容有迴護
自己卸責於他人之高度可能,可信性容有疑問。況其亦證
稱被告僅有帶紀英祥去找我,但並非從事行賄行為,而是
在講可否做百家樂的事。我並未要求或委託被告去跟紀英
祥等經營之本案賭場收受賄賂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故亦難憑此認被告有何行賄或收賄行為。
  7.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本案賭場之股東紀英祥等人討論後決
定要行賄李宜憲,始詢問被告並介紹其等認識李宜憲,再
為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由李宜憲指示林
永峯、許哲誌李沈德向本案賭場收取賄款。故被告僅是
基於協助紀英祥及本案賭場之角色,介紹李宜憲紀英祥
認識而已,並無代表李宜憲向本案賭場索取賄賂,當非行
賄或收賄之主體、當事人。況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收
受賄賂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介入協助,實
難認有與紀英祥或本案其他共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
參與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與李宜憲共同向本案賭場收受賄
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起訴意旨為被告向紀英祥等本案賭場股東提議要向李宜憲
行賄,認為被告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參以上開說明,僅能
認被告為幫助交付賄賂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並無
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交付賄賂犯行,行為橫跨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為文字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係基於接續幫
助之犯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詳後述),是以其幫助交付賄賂及正犯交付賄
賂之行為終了時點為95年7月7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以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2.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2條第2項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
定增訂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
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
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所犯之幫助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
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
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
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
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
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
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
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
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第2項關於
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
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項
,且將原條文第2項至第5項,依序移列為第3項至第6項,
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適用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
12月3日修正,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
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
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與其他
共犯等人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
年7月9日止反覆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
為,然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單一總括之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是以其等聚眾賭博犯行終了時點已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知悉同案被告
紀英祥為使本案賭場之經營不被取締,而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意圖,仍介紹紀英祥李宜憲認識
並建立聯絡溝通之管道,此等行為非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交付
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或與紀英祥或其他共犯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紀英祥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幫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紀英
祥及本案賭場行賄李宜憲之犯意,先後介紹並居間協助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李宜憲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出具
補充理由書更正,均如前述,惟因被告知悉紀英祥及本案
賭場其他股東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意
圖,仍居間聯繫紀英祥李宜憲認識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之罪名(本院卷二第57頁),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且辯
護人亦為相同主張,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紀英祥
   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良群紀明祥李沈德、林
永峯、許哲誌黃信達、郭靜怡、李宜憲金榮光、黃金
達、李沈德于懷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自93年10月13日起
至95年7月9日止反覆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自然意義上雖為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單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幫助交付賄賂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幫助交付賄賂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交付賄賂犯行,故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所犯情節非輕
,自不適於免除其刑。
  3.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103年6月4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於95年1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板檢榮列95偵16745字第94478號函文上之本院95年11月2日收狀章在卷可稽,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113年6月3日之審判期日已逾8年,然本案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板院輔刑能科緝字第464號發布通緝,至113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10餘年此等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投資經營
本案賭場,期間長達2年,每期集資金額自5500萬元至2億
1100餘萬元不等,規模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僥倖歪風,為避免賭場遭查獲,復勾結轄區警員,按期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金額實屬甚高,嚴重損害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形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僅屬幫助賄賂行為,尚非屬正犯
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 助交付賄賂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 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於上開 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22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上 開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各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之褫奪公權,因期間均 未逾1年,其褫奪公權期間,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14條 規定減刑,附此說明。另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審酌被告



所犯分別為幫助交付賄賂及聚眾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均係 在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及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至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之 幫助交付賄賂、聚眾賭博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 間甚長,金額亦屬不低,足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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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