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憲成與其子王○○為賺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偷渡費用,遂
於民國97年間受黃○○所託,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上岸後在國內
接應工作。黃○○於97年2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邀約,商議共同從事以偷渡(俗稱坐桶子
)方式,運送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賣淫營利、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來臺工作,因黃○○較無資力,遂邀集在大陸地區從事
KTV等生意、財力較豐之林○○一起合資佔股1/3 ,而與鐘○○
、「阿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叔叔」之成年男子
等人,負責找船家在海上運送、接駁之王憲成、王○○、「邱
老大」等人共同合作,從事上開偷渡之事宜。王憲成遂與黃
○○、王○○、薛○○、盧○○、吳○○、林○○及下開所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前開
王○○、黃○○、林○○、薛○○、童○○、盧○○、鐘○○等人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㈠於97年11月6日,黃○○、林○○前往大陸廈門,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面,接洽願意來臺賣淫及至酒店坐檯之大陸地區女子洪○、蔡○○之偷渡事宜。嗣黃○○電詢吳○○其快艇可否載運6名偷渡客,吳○○告知可以,並於97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以手機將接駁之地點即「東經119度30分、北緯23度50分」之簡訊傳送至黃○○之手機內。嗣黃○○於97年11月15日,先返回嘉義夥同童土城,再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並租用機車及在長春飯店登記住宿,準備接應偷渡成功之大陸女子洪○、蔡○○、伍○○。嗣黃○○於97年11月15日,約吳○○在長春飯店樓下碼頭旁會面,並告知偷渡人數已由6人改為3人,偷渡費則改為3人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並當場先行給付現金4萬元予吳○○。翌(16)日凌晨,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鍾」之成年男子,各駕駛其所有之船舶,出海至約定之海域準備載運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惟當吳○○之快艇行至海峽中線約定之海域(東經119度30分、北緯23度50分)準備接駁時,因風浪太大、海象不佳,遂撥打黃○○所告知之「邱老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希其轉告大陸船隻,航行至「東經119度27-28分、北緯23度50分」,以利兩船之間得相互靠近而為接駁。惟因風浪太大,且吳○○所駕駛之快艇靠近大陸船隻翻船之機會很高,遂決定由大陸船隻再將原船之大陸女子洪○、蔡○○、伍○○送回大陸地區安置而偷渡未成。黃○○旋以電話告知大陸地區股東兼金主林○○上開偷渡未成一事,並依指示將林○○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告知洪○、蔡○○、伍○○等人,讓他們得直接與林○○聯絡。嗣林○○指示偷渡集團某成員支付上開大陸女子搭車至廈門之費用,並將3人安置在林○○所投資經營之「歡○○KTV」(2樓至5樓)樓上之「海○賓館」(6樓至7樓)。上開大陸女子暫住上址期間,由林○○負責打點一切並指示女友交付人民幣500元予洪○、蔡○○、伍○○買衣服及供日常花用。
㈡因「邱老大」認為吳○○之快艇太小,王憲成遂於97年11月16日之後與「邱老大」共同決定將臺灣船家改換成薛○○以其所有、但為逃避債權人,卻無償過戶在其女婿顏○○名下之「再○○2號」(編號:CT0-0000)船舶,負責偷渡之運送,且協議偷渡1人成功,報酬為4萬元或5萬元,並由王憲成在臺灣海域全權指揮偷渡暨陸上接駁工作,黃○○則在臺灣負責將偷渡成功之洪○、蔡○○交給「阿凱」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另伍○○則交予臺北地區已支付運費25萬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嗣王憲成即委派其子王○○前往澎湖,伺機接應薛○○運送回來之上開偷渡客,並負責安排偷渡客在澎湖吃、住問題及其他開銷,並帶領偷渡客搭乘交通工具轉運回臺灣本島之事宜。王○○隨即與盧○○前往澎湖,分別向設址於澎湖縣○○市○○路0號「嘉○飯店」登記住宿6015號房,及設址於澎湖縣○○市○○路0號「海○○○○飯店」登記住宿於501號房,預備供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女及王○○、盧○○住宿之用。薛○○於97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之「再○○2號」船舶,與不知情之漁工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復興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約5.5小時後,至海峽中線約定之海域(東經118度50分、北緯23度50分),從一艘中國籍鐵殼漁船,接駁洪○、蔡○○、伍○○、何○○、李○○等5人(此5人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刑確定)上船,並交給對方王○○所委託1名重返大陸地區之女子,隨後薛○○為掩人耳目,先後3次與李○○下網捕撈明蝦、螃蟹等漁貨,迄至97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始從復興漁港安檢所報關進港。薛○○於進港前,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即將抵達,約1小時後,旋於澎湖跨海大橋南端與王○○約定之橫礁東邊碼頭岸邊,將上開洪○等5名偷渡客交予前來接應之王○○。王憲成遂於偷渡客成功抵達澎湖後,於97年12月12日20時18分43秒,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黃○○,告知「起好了」(即偷渡客已成功上岸,被王○○接走之意),並探詢是否由黃○○於翌日至臺北接人等情。王○○接獲上開大陸女子及男子後,即分別將洪○、蔡○○、伍○○、何○○安置在上開「嘉○飯店」6015號房,另李○○則安置在上開「海○○○○飯店」501號房內。
㈢王○○隨後依王憲成事先指示,在海○○○○將上開洪○等5人所
交付之照片,黏貼在事先購買之中華民國汽、機車駕照上
,其中洪○之照片黏貼在原為「蔡○○」之汽車駕照上,蔡○
○之照片黏貼在原為「陳○○」機車駕照上,伍○○之照片黏
貼在原為「陳○○」機車駕照上,何○○之照片黏貼在原為「
黃○○」機車駕照上,李○○之照片黏貼在原為「林○○」汽車
駕照上,而變造上開駕照之特種文書。
㈣嗣於97年12月13日6時50分許起至7時15分許止,警方分別
在「嘉○大飯店」6015號房內逮捕王○○及大陸女子洪○、蔡
○○、伍○○及何○○等人,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蔡○○」汽車駕
照、「陳○○」機車駕照、「黃○○」機車駕照;另在「海○○
○○飯店」501號房內,逮捕盧○○及大陸男子李○○,且扣得
「林○○」汽車駕照、「陳○○」機車駕照。繼於97年12月13
日11時50分許起、同日12時55分許起,警員分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黃○○位在嘉義市○○○街00號5
樓之3及嘉義市○○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且隨後查獲其他
共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7至48、91至92頁、訴卷第76、376頁、訴緝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偵緝卷第115至133、135至253、275至308、335至345頁、雄檢他卷第25至29頁反面)、王○○(偵緝卷第135至253、255至262、275至308、335至345頁、雄檢他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薛○○(偵緝卷第135至253、263至267、275至308、309至321、323至333、335至345頁、雄檢他卷第10至12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偵緝卷第353至357、359至363頁)、蔡○○(偵緝卷第359至363、365至368頁)、伍○○(偵緝卷第359至363、369至373、375至379頁)、何○○(偵緝卷第359至363、381至383頁)、李○○(偵緝卷第359至363、385至389頁)於警詢及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緝卷第347至35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遭變造汽、機車駕駛執照5張(偵緝卷第391至39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偵緝651卷第17至81頁)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6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憲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與另案被告黃○○、王○○、薛○○、盧俊宏、
吳○○、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保護
者係國家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使5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自應
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指示另案被告王○○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變造他人之上開駕照,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認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一罪。
㈥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利,無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兩岸間偷渡行為之
規定,恣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影
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且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安排兩岸偷
渡暨陸上接駁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以變造駕照為犯罪手段,危害特種文書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陳明:
五專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訴緝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 文。該條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 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 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經查,卷 附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暨繁體字版 譯文)記載(訴卷第183至195頁、訴緝卷第219至225頁) :2008(民國97年)年12月簡○○(外號「老王」)與「小 林」預謀組織人員偷渡到臺灣,簡○○聯繫邱○○要其幫忙聯 繫運輸偷渡人員的船隻,同時簡○○聯繫王○○要其聯繫澎湖 接偷渡人員的船隻,邱○○找到邱○○告知該事,邱○○同意用 其船隻運載偷渡人員,並答應每偷渡一人讓邱○○抽頭人民 幣500元。同月12日,簡○○要求「小林」介紹福州籍偷渡 人員陳○○、何○○自己前往石獅市汽車站。當天下午,邱○○ 到石獅市汽車站將陳○○、何○○及「黃○○」組織的偷渡人員 洪○、蔡○○、伍○○帶到祥芝鎮○○酒店,陳○○、何○○依約將 人民幣1000元運費交給邱○○。當晚20時許,邱○○將人民幣 1000元運費轉交給邱○○,邱○○將5名偷渡人員從華廷酒店 帶到東埔,用船隻運載到臺灣海峽東經118度00分、北緯2 4度50分海域與簡○○聯繫的臺灣漁船接駁,將偷渡人員運 送到臺灣等事實,並有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
1006529610號函檢附之法庭審理筆錄(第一次)、簡○○之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09 )獅刑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2009)泉刑終字第969號刑事裁定書(暨繁體字版 譯文)在卷可佐(訴卷第133至195頁、訴緝卷第199至225 頁)。足認「簡○○」於97年12月間負責安排大陸船隻將共 犯黃○○所組織之偷渡人員洪○、蔡○○、伍○○及何○○等人載 運出港及委託共犯王○○安排於97年12月12日接駁上開偷渡 人員到澎湖之船隻等情,核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兒子王○○當時 在臺灣就同一案件審理中,我擔心會牽涉到王○○,所以用 「簡○○」這名字騙公安,我有記「簡○○」身分證號碼及生 日陳報公安。我在大陸被關案由是運輸偷渡客,也是王○○ 犯偷渡客這件,大陸偷渡來臺灣的人由我安排,我負責船 隻接駁事項,比如大陸船隻、接駁到澎湖的船隻,我在泉 州監獄服刑時,我先前在大陸江西認識的女朋友打電話給 我太太說我被抓進去關,女朋友帶我太太到泉州監獄探視 我等語(訴卷第76至77頁、訴緝卷第134至135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的罪犯檔案 資料照片上的人是我老公王憲成。被告在大陸有一個女的 朋友帶我去監獄看他,也是該女子告訴我被告在大陸被關 的訊息,該女子也講被告在大陸的名字叫簡○○等語相符( 訴緝卷第122至126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陳稱: 王○○在澎湖縣馬公市作接應,被告在大陸作偷渡客的安排 ,我也是王○○案件的辯護人等語(訴緝卷第130至13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罪犯檔案資 料、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王憲成1 05年、106年及111年生活照3張、王憲成在本院所拍攝照 片3張等件在卷可參(訴卷第103頁、訴緝卷第38、147至1 59頁),足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所載 「簡○○」即為被告王憲成本人。由上析知,被告因同一犯 罪事實,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人民幣5萬元,上訴後,再經福建省泉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依罪犯檔案資料所 載被告經減刑1年後,刑期變動為4年,自97年12月18日起 至101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訴緝卷第13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 書及罪犯檔案資料(暨繁體字版文書)在卷可憑(訴卷第 103、167至195頁、訴緝卷第211至226頁),可見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完畢, 應對其已達成本案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已具悔意,倘本案再予被告施 以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 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故認本案應免其刑之 全部執行為適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5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簡○○」姓名在大陸地區接受審判 及執行完畢,請依上開規定為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等語,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並非在大陸地區犯罪,自未曾受大陸地區法 院裁判處罰及執行,應由本院論罪科刑,且不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汽、機車駕照,其上所換貼之洪○ 、蔡○○、伍○○、何○○及李○○等人照片各1張,雖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5人係將照片交付另案被告王○○,而為其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王憲成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各駕照為其上姓名之人所 有,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