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4號
PCDM,113,訴,98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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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天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天福(綽號「漢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
時27分許、20時33分許,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葉書豪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總計毛重:0.5476公克,淨重:0.3965公克;下稱本
案毒品),葉書豪遂依約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所屬公寓樓梯間,與游天福進行交易,游天福當場將
本案毒品交付葉書豪,並向葉書豪收取1,500元價款。嗣葉書豪
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經葉書豪同意搜索後,經警扣得本案毒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9頁),核與證人葉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葉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
、21-25頁、117-119頁、145-146頁、本院卷第135-144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書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葉書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35-39頁、41-71頁、75-82頁
、72-75頁、83-85頁、131頁、133-137頁、139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葉書豪僅為毒品交
易上下游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
方查緝而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證人葉書豪,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收葉書豪1,500元,我可能只給
他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販賣
毒品予葉書豪,有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
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
不足1公克,犯罪所得亦僅1,500元,為零星販售,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願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差,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10年,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強盜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
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 葉書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證人葉書豪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並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故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葉書豪所獲之現金對價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本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葉書豪,而移轉所有權,證人葉書豪 於另案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搜索查獲,有證人葉書豪之警詢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133-137頁),故上開 毒品應非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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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