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麒(原名:吳善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善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善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協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
」之記載應更正為「偕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第4行
關於「得昌二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德昌二街」;第11、12
行關於「並以對準楊淮中臉部之方式解鎖」後應補充「而以
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第15、16行關於「及妨害楊
淮中使用手機及IG帳號之權利」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最末
行補充「(所涉傷害、毀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楊淮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如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案發地外監視器影
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孟麒、吳善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孟麒、吳善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麒、吳善宇不思循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於毆打告訴人後強行解
鎖其行動電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將告訴人受傷
流血之照片公開發布至告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限時動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吳孟麒、吳善宇之素
行、被告吳孟麒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防
水工程、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小孩;被告吳
善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車行業務、已婚
、育有1名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吳孟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本院認被告吳孟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吳孟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善宇、吳孟麒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7號之住 處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持屋內玻璃瓶等器物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1.5cm、2cm)、頭部 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並推由上開不詳人士徒手破壞屋內 由告訴人管領之電視1台,而致令電視破損而不堪使用,被 告吳善宇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拿取告訴人手機(型號:iP hone13 Pro),並以對準告訴人臉部之方式解鎖,復拍下告 訴人頭破血流之照片,再加註文字「對不起我吃嘴」,發布 於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中之限時動態,而變更告訴人手機
及Instagram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吳孟麒、吳善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 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孟麒、吳善宇傷害、毀損、妨害電腦使 用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孟麒、吳善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 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第363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吳孟麒、吳 善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麒、吳善宇此 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陳冠穎、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 被 告 吳孟麒 (原名吳善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善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善宇與吳孟麒為兄弟,因吳孟麒與楊淮中因工作問題發 生糾紛,吳善宇與吳孟麒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 ,協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與楊淮中相約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7號之住處談判,然吳孟麒、吳善宇與其 餘不詳人士到場後,旋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持屋內玻璃瓶等器物毆打楊淮中 ,致楊淮中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1.5cm & 2cm);頭部鈍 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並推由上開不詳人士徒手破壞屋內由 楊淮中管領之電視1台,而致令電視破損而不堪使用,吳善 宇在未經楊淮中同意下,拿取楊淮中手機(型號:IPHONE13 PRO),並以對準楊淮中臉部之方式解鎖,復拍下楊淮中頭 破血流之照片,再加註文字「對不起我吃嘴」,發布於楊淮 中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中之限時動態,而變 更楊淮中手機及IG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及妨害楊淮中使用手 機及IG帳號之權利,足生損害於楊淮中。
二、案經楊淮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楊淮中及上述於告訴人IG中發布動態之事實,惟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辯稱:電視如何毀損我不清楚云云。 2 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辯稱並不在場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淮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黃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暨告訴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 證明告訴人房間內電視遭毀損、及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發布告訴人頭破血流之照片,並加註文字「對不起我吃嘴」等情。 二、核被告吳孟麒、吳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 腦設備電磁紀錄、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 與其餘在場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請從一重以變更他人電 腦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件除毀損電視外,另毀損 屋內茶几、廁所門、電風扇、床墊及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 ,另吳善宇於上開時地離去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們住哪裡,如果以後再找吳孟麒麻 煩,就會再打你們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 全,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然此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就上開物品是否已達致 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告訴人未提出相關照片等證據佐參,自 難據為採信。另就恐嚇部分,查證人黃俊豪於警詢陳稱:被 告等人對告訴人稱:讓吳孟麒好好上班,不然知道我和告訴 人的家,會讓我們好看等語,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恐嚇言詞 有所出入,自非無可疑之處,則被告2人是否有出以上開恐 嚇言詞,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自無從僅憑 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2人亦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惟上開 犯行縱屬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