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46號
PCDM,113,訴,946,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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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0、378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 13 Pro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之犯意,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與曹哲瑋聯繫,約定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附表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予附表所示之人。嗣吳宗軒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電子菸彈交付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曹 哲瑋(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匯入之價金。末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住處(詳細地址 詳卷)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1顆、IPhon e 13 Pro手機1具及本案帳戶存摺1本,另於112年9月17日下 午2時許至曹哲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詳細地址 詳卷)扣得曹哲瑋使用手機,再經曹哲瑋同意後採驗其尿液 ,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吳宗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交易 ,並收取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交給曹哲瑋的都是睡眠菸彈即依 托咪酯菸彈,當時依托咪酯尚未被列為第三級毒品,曹哲瑋 並未跟我確認他要購買的是大麻菸彈,所以我只有介紹給他 效果比大麻更好的睡眠菸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販售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睡眠菸彈給曹哲瑋,自曹哲 瑋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中從未明確提及係購買大麻菸彈, 曹哲瑋亦無法分辨施用大麻菸彈及睡眠菸彈之感受有何不同 ,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出售之菸彈是否確為大麻菸彈,又雖 曹哲瑋於112年9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大麻陽 性反應,惟上開驗尿時間距曹哲瑋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菸彈 時點已有5個月之久,曹哲瑋曾新閔遭拘捕當下警方也並 未自其等身上扣得任何大麻菸彈,亦無從證明曹哲瑋係因施 用被告所出售之菸彈後始有上開尿液大麻陽性反應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交易,並收取附 表所示之交易價金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166至167頁),核與證人曹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19、227至228、99至109、 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證人曾新閔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8至135、144至14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曹哲瑋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



44、49、54、59、64、69、74、80頁)、被告與「均」之We 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68至186頁)、曹哲瑋與曾 新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4頁)、曹哲瑋基地 台上網紀錄資料及行車軌跡(見偵一卷第46至47、51至52、 56至57、61至62、66至67、71至72、76至77、82至83、78、 84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50、55 、60、65、70、75、81頁)、曹哲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曾新閔名下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67、176、190、196、203頁)、曹哲瑋112年9月17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偵一卷第3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二 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見偵二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曹 哲瑋及曾新閔之手機各1具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出售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 ⒈證人曹哲瑋於警詢時證稱:Wechat暱稱「TOM」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是在臺中某間夜店認識的,後來聊天聊到他有在賣大麻菸彈,我就跟他購買。①(即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我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5顆,我要去跟被告拿所以約時間去他家樓下,但因為我的薪水是10日才匯進來,所以他就跟我說可以先去拿菸彈,等薪水進來再給他錢;該次交易我先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拿取菸彈5顆,翌日下午3時許再轉帳至被告帳戶中,該次購買的菸彈我都已經自己施用完畢。我跟被告拿的大麻菸彈通常都是金色或黑色,短短的可以直接插在主機上加熱,即警方提示照片中之款式。②(即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我跟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3顆,被告傳他跟賣家的對話紀錄,問我能否先匯款讓他去拿貨,我就先把價金匯給他,後來才去他家跟他當面拿菸彈,該次購買的菸彈我只有留1個自己施用,另外2個是我朋友曾新閔託我買的。③(即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3顆,我先匯款給被告,本來是我要去被告家跟他拿菸彈,但後來時間喬不攏,就改成被告把菸彈送來我工作的游泳池給我,該次所購得的3顆菸彈都是曾新閔託我買的,我只是幫忙轉帳。④(即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1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我跟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3顆,被告傳他自己跟上游賣家的對話紀錄給我,問我過年不出貨要不要多拿一點,我跟他說一樣3顆就好,後來同年月9日我先去他家樓下跟他拿菸彈,等到翌日薪水進來才匯錢給他,因為曾新閔抽菸彈的時候有問題,我就幫他詢問被告要如何解決。⑤(即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2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我跟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也是要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6顆,被告跟我說報價有調整,調降為1顆新臺幣(下同)2,800元,所以我就再多買1顆,總共7顆,被告告知我要先匯款,所以我就於同年月10日先匯款1萬9,600元給他,當天晚上再去他家找他拿;該次購買的菸彈我自己留2個吸食,其他5個都是原價讓給曾新閔。⑥(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2月2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我跟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2顆,我在前往被告住處拿菸彈之前就先匯款給他,去的路上他臨時說他有事要出門,所以先將菸彈放在他的機車置物箱,讓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在他家樓下他的白色勁戰機車車廂拿到菸彈;該次購得的菸彈均為我自己施用。⑦(即附表編號7部分)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我跟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是曾新閔請我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2顆,我在前往被告住處之前,就先把曾新閔交付給我的價金5,600元匯款給被告,再去被告住處樓下跟他拿菸彈。⑧(即附表編號8部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我跟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3顆,一開始是說我要下午去士林跟被告拿菸彈,但後來我早上7時許就先至被告住處跟他拿菸彈3顆,晚上詢問被告價錢,他跟我說1顆2,800元,我就匯款8,400元給他;該次購買的菸彈我自己留1顆要吸食,另外2顆是曾新閔要的。我的大麻菸彈都只跟被告購買,因為交易很多次,所以具體次述我不記得,且因為只有我認識被告,所以曾新閔才會請我幫忙向被告購買。我除了大麻電子菸彈以外,並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9頁)。 ⒉又證人曹哲瑋於偵查中除同樣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之經過及歷次交易詳情(見偵一卷第99至109頁)外,另證稱:我曾於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中和住處中施用大麻菸彈,該菸彈就是我最後1次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夜店認識的,之前我也有使用Wehcat,暱稱為「哲瑋」,對話紀錄中我傳送訊息:「哥,我可以跟你拿3嗎?」就是我要拿3個的意思,被告知道我說的東西是指什麼,是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聊過關於大麻這方面的事情,我當時就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我在被查獲前後的期間,除了施用跟被告拿的毒品以外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是近期比較紅我才知道,被查獲之前較少聽過,我也不知道依托咪酯菸彈的暗語是什麼。我並未跟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大麻菸彈。吸食大麻菸彈時感覺就是會暈暈的,有點想睡覺。我施用大麻菸彈約有半年至1年之久,期間都是向被告購買的,買來的菸彈施用後的感覺也都是一樣的。我跟被告取得的菸彈也有提供給曾新閔,我們是一起購買的,之所以會知道曾新閔也有施用大麻菸彈是因為聊天有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頁)。觀諸證人曹哲瑋上開證述,就交易之細節(如價格之變動、面交方式因何種突發原因而臨時改變、與被告之間交易的慣行等)均證述綦詳且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而證人曹哲瑋上開證述,與證人曾新閔於警詢時證稱其亦曾施用大麻電子菸彈,主要是插在電子菸主機上加熱菸油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大麻電子菸彈款式即如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偵一卷第42頁)所示多半係黑色、短短的可直接插接於主機上加熱之型態,價金則為每顆3,000元或2,800元;112年1月13日其吸食之大麻電子菸彈因鐵絲斷掉無法吸食,故曾透過曹哲瑋詢問被告如何處理;其與曹哲瑋均以「筆」作為大麻電子菸彈之代號,且其僅透過曹哲瑋取得大麻電子菸彈等情(見偵一卷第129至135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與曹哲瑋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68至186頁)、曹哲瑋曾新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50、55、60、65、70、75、8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各1份、被告住處扣得之大麻電子菸彈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57頁)可證,足認證人曹哲瑋上開證述應可憑信。 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向Wechat暱稱「均」之人取 得大麻電子菸彈,而係以本案提供曹哲瑋者僅為睡眠菸彈, 睡眠菸彈亦係向「均」取得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49 頁)。惟細觀被告與其所稱毒品來源「均」之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①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傳送:「那 我在(按:應為再)加3」、「總共13」之訊息予「均」( 見偵三卷第172頁);②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6時24分許 傳送:「那這樣在(按:應為再)跟你多拿1」、「共4」之 訊息予「均」(見偵三卷第174頁);③於111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26分許被告則傳送訊息:「我要再多加3」、「共4」 予「均」(見偵三卷第175頁);④被告另於112年1月7日下 午9時48分許傳送訊息:「拿4」予「均」(見偵三卷第178 頁);⑤於112年2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被告又傳送訊息予「 均」稱:「一次拿10可以拿多少」(見偵三卷第180頁);⑥ 於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則再傳送訊息向「均」稱: 「我改5」(見偵三卷第181頁);⑦末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 時許傳送訊息:「跟妳拿15多少」予「均」(見偵三卷第18 3頁),足見被告與曹哲瑋見面交付毒品前,向「均」洽購 毒品時,均僅傳訊告知阿拉伯數字,並未明確告知毒品之種



類及單位,可知被告向「均」所取得之毒品種類應屬相同, 方得以上開方式洽購毒品。參以另案毒品買受人蘇楷文向被 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之過程中,被告係向「均」進貨毒品, 而於其前後磋商進貨數量時,亦僅見被告傳送「有1嗎」、 「改2我剛出差回來」等訊息(見偵三卷第178、179頁), 又當時確係販賣予蘇楷文大麻電子菸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7至18、11至12頁),其 於另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確係向「均」取得大麻電子菸彈等情 ,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4頁),則自被告向「均」洽購之毒品,均未特別指明 其他種類一情以觀,堪認被告向「均」洽購,而販賣予曹哲 瑋者,當亦屬大麻電子菸彈無訛。
 ⒌此外,復佐以「均」於111年11月19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沒事想說你怎麼都沒拿了 以為怎麼了」,被告回覆稱:「最近低調點啊要選舉了」、「我朋友的朋友上組整條被抓走了」、「所以還是注意點比較好」等語(見偵三卷第172至173頁),可知「均」尚且特別詢問被告近期並未持續訂購之理由、發生何事,被告則強調臨近選舉須低調、注意以避免查緝,則據其等之反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向「均」所購得之物為法所禁止流通、取得之物,是被告向「均」所購買用以轉售之物,顯非當時尚未被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菸彈甚明。再徵諸曹哲瑋吸食112年4月1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彈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業經證人曹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可佐,更足徵被告售予曹哲瑋之毒品即係大麻電子菸彈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僅係販售當時尚未被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菸彈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於112年5月21日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曹哲瑋是要跟我買加熱電子菸還是大麻菸油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嗣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又稱:我就是販賣一般的加熱電子菸給曹哲瑋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又於同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再改稱:我賣給曹哲瑋的是睡眠菸彈(按:即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見偵一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被告就其販售予曹哲瑋之標的究竟為何,辯詞前後不一,其亦從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憑信,所辯自難憑信。至辯護人雖辯稱曹哲瑋經警採尿送驗時間距其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菸彈時點已有5個月之久,曹哲瑋曾新閔遭拘捕當下警方也並未自其等身上扣得任何大麻菸彈,亦無從證明曹哲瑋係因施用被告所出售之菸彈後始有上開尿液大麻陽性反應等語,惟施用毒品之用量、速度本非一定或有線性規律可循,曹哲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電子菸彈,有時係與曾新閔合資購買或單純代曾新閔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彈,亦有證人曾新閔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一卷第144至147頁),足認曹哲瑋施用大麻電子菸彈之用量、速度未必如辯護人所述如此迅速、大量,亦非當然代表曹哲瑋112年4月13日購買之大麻電子菸彈至同年9月17日時必定毫無剩餘。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予曹哲瑋之菸彈成本約為1顆2,000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顯係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即每顆2,8 00元或每顆3,000元出售第二毒品大麻菸彈予曹哲瑋而有獲 利之意思。況被告與曹哲瑋既非親非故,仍甘冒重刑之風險 前往與曹哲瑋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益見其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全卷,並 將被告手機送數位鑑識,就手機內之照片進行採證,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販賣大麻電子菸彈之犯行,及其手機內並無依托 咪酯菸彈之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被告確有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駁斥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理由,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為不必 要,爰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販賣第二級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多,因販賣大麻電子菸彈所能獲取之價金亦非甚鉅,販 賣對象至多僅2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又無其他減輕事由,故 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0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屢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獲利,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交易大麻電子菸彈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 於較為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兼 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妥適。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綠色IPhone 13 Pro手機1具(廠牌:蘋果,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上游「 均」購買本案販賣之菸彈,以及連繫曹哲瑋洽談交易細節之 工具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大麻電子菸彈予曹哲瑋曾新閔 ,因此共收取8萬1,200元之價金(即附表各次價金之總額) ,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無事證認係被告販賣所剩餘)、 本案帳戶存摺、曹哲瑋曾新閔之扣案手機,均無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2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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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