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61號
PCDM,113,訴,8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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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坤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坤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朝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上
網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經警
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朝坤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朝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槍枝,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槍,主觀上
不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從網
路購得本案槍枝,被告不具專業知識,實不知本案槍枝具殺
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上網購得本案槍枝後,將本案槍枝放在住
所,嗣經警於113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搜索,並
在儲物間扣得本案槍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
),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許暐昕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槍枝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
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管僅以護弓固定於槍身上且欠
缺保險鈕,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認具殺傷力一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665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函覆結果略以:
扣案槍枝前經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經實際裝填適
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7.855mm、質量4.843g)發射
速度為3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619焦耳/平方公分,而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據此標準,扣案槍
枝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
日刑理字第1136105807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槍枝係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觀諸本案槍枝係仿手槍外型製造,做工細緻,含彈匣1個,並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結構完整,有本案槍枝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以肉眼觀察槍枝之外觀、構造,對於本案槍
枝可能具殺傷力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時均自承:我平時會把玩槍枝,槍枝有貫通,槍枝本身是金
屬材質,有真槍臨場感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145頁),可知被告平時亦會實際把玩本案槍枝,則透過其
實際之體驗,憑藉槍枝之外觀、構造與質地,理應知悉本案
槍枝與一般玩具槍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情狀,
在外觀上有顯而易見之不同,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⒉另關於警方當日查獲本案槍枝之情形,業據證人許暐昕於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接獲相關情資認為被告在網路購買改造槍
枝或子彈之工具,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被告住處,
當日執行搜索時找很久才找到扣案槍枝,是在被告住處之儲
藏室找到本案槍枝,本案槍枝被放在整理箱最下面,上面有
堆放其他物品,當時有拿筷子插入本案槍枝確認槍管有無貫
通,本案槍枝內無阻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至100、102
頁),而當日員警確有以筷子插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可見
槍管貫通一情,亦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佐,
是證人上開證述確有所憑。復衡以證人證述係因有被告購買
改造槍枝或子彈工具之情資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認
被告對槍彈之組成、結構有一定之認識,而證人當日執行搜
索過程中,尚耗費相當時間始發現本案槍枝,可見被告藏放
之地點並非一般人望眼可及之處所,益徵被告為避免遭他人
發現,而刻意將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藏放隱匿處所,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譯嫻林沂蓁以證明被告實際把玩
本案槍枝之情形;另聲請傳喚余明哲證明被告購買本案槍枝
之經過;並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槍枝鑑定
前有無擊發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枝具
殺傷力一節,惟被告購買槍枝之經過與其平時如何使用槍枝
等節,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實際上已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時起至遭查
獲時止,應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
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時間久
暫、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槍管為金屬材質 且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 情,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就槍枝部分無法鑑驗;就子 彈部分認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2 摺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無法鑑驗 3 子彈 1顆 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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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