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78號
PCDM,113,訴,77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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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健宗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下稱集賢派出所)附帶搜索因通緝而被逮捕之蔡健
宗,始因此查獲本案爆裂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頁),被
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05、21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03-4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頁),被告及辯
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05、21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03-41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1、我
並未購買本案爆裂物,本案爆裂物是蔡非凡在我睡著的時候
放在我口袋。2、我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警方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逮捕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爆裂物
,是被告女友蔡非凡的父親蔡來傳送包包至集賢派出所後,
警方才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爆裂物,所以被告的主張是有機
會成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以300元之價
格向不詳網路賣家購得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
方於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集賢派出所附帶搜索因通緝
被逮捕之被告,始因此查獲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6號卷<下稱
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執
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張晉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316-3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爆裂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0992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第27
頁、第36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止之期間,非法持有本
案爆裂物一情,足堪認定。  
(2)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驗後,認屬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案爆裂物具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顯具
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爆裂物一情,亦堪認定。
(3)據上各節,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一情,已堪
認定。
2、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
  被告於偵訊供述:我當時購買品名是炫花煙火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爆裂物係「會爆炸」之
物品,復觀之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如附表所示本案爆裂物之
鑑驗結果),可知倘點燃而使本案爆裂物爆炸,包覆在本案
爆裂物外部之金屬釘13根一定會因爆炸威力而四處飛散,恐
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造成傷害,或對物體予以破壞或毀損
,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及此而瞭解本案爆裂物經點燃後,恐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或使物體生毀損之結果,又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我放(本案爆裂物)在褲子口袋是要防身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購買本案爆裂物之目的既係「
要用以防衛自身安全」,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爆裂物具
殺傷力。依上所述,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
其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警方於113年4月30日早上獲悉被告具有通緝犯身分後,經研
判被告可能所在地點而前往被告當時女友蔡非凡的父親蔡來
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並於同日8時許,
經蔡來傳同意而進入上開住處,旋在該住處的蔡非凡房間發
現被告,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通緝犯逮捕規定逮捕被告,
被告雖試圖逃跑但未成功,復將被告帶往集賢派出所,並於
同日9時45分許在被告褲子的口袋查獲本案爆裂物,被告於
上開被捕及查獲本案爆裂物之過程,雙手均未拿取任何物品
且行動均在警方控制下等情,業據證人張晉勳於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蔡來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
6-328頁,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可見被告於警方逮捕
及查獲本案爆裂物之過程應無機會碰觸到本案爆裂物,稽之
本案爆裂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在本案爆裂物外表
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一情,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於其被捕及警方查獲本案爆裂物之前就曾碰觸過本案爆裂
物,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理應未曾碰觸過本案爆裂物而
不會在本案爆裂物外表留下足以驗出DNA之生物跡證,是被
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警方查獲本案爆裂物後,被
告的反應是跟警方說明本案爆裂物是其於網路上購得及本案
爆裂物應該算是煙火,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目的是防身(見
本院卷第323、329頁),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的反應理應
是跟警方表示本案爆裂物並非其所有之物品,其不知道其褲
子口袋為何會有本案爆裂物,而非說明本案爆裂物之來源、
其所認知的本案爆裂物之性質及持有目的為何,故而,由被
告對於警方查獲本案爆裂物之第一時間反應,亦難遽信被告
所辯與事實相符。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第1點及辯護人辯護
所稱,均非可採,不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2)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其主觀上有非法持有
爆裂物之犯意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第2
點,亦非可採,不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至同年4月30
日9時45分許止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購買時本案爆裂物為煙花彈,且本案爆
裂物外觀與一般制式武器外觀不符,一般缺乏相關知識的民
眾尚難自外觀分辨本案爆裂物為供玩樂之煙火抑或是具備殺
傷力之爆裂物,且現今供玩樂之煙火款式繁多,民眾難以知
悉何種煙火為合法,又被告善意信賴於公開瀏覽之網路平臺
上交易之物品應為合法,且物品品名亦與一般所施放之煙火
相差不大,難以自品名或外觀辨別本案爆裂物可能為違法商
品,被告缺乏不法意識,應屬禁止錯誤,而得依刑法第16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爆裂物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爆裂物外觀特徵明顯係
經過改裝過後之爆裂物,與一般包裝市售之煙花、煙竹不一
樣,一般人實無誤認為一般鞭炮煙火之可能,是被告並無欠
缺不法意識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爆裂物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竟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於偵查時即
否認犯行,辯稱:我於購買時的商品品名是炫花煙火云云,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仍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
稱,實已耗費許多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亦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再被告係於另案假釋期間而犯本案犯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頁),可見被告嚴重
缺乏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告持有之本案爆裂物
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爆裂物更犯他罪
,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同理可推,爆裂物經鑑驗試爆後之殘跡,亦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經查,本 案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試爆完畢,僅剩殘跡 ,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照片 鑑定結果 試爆後之殘跡保管機關及字號 爆裂物1件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36058638號鑑驗通知書照片編號2至7 送驗證物係圓柱型紙管,紙管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金屬釘13根作為增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00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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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