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4號
PCDM,113,訴,70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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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王妍熙



張藝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林虹均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
王妍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
張藝薰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
林虹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
張雅筑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雅琳(綽號:跳針、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葡
萄乾,係成年人)、周璟淳(綽號:淳淳、微信暱稱:辣台
妹急落、chun;另周璟淳被訴傷害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王妍熙(綽號:包子、微信暱稱:A減)、張藝薰
綽號:艾比、微信暱稱:我愛錄影,係成年人)、林虹均
綽號:均均、微信暱稱:貧胸)、張雅筑(綽號:筑筑、微
信暱稱:新款Number)、少年曾○宸(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宸宸、微信暱稱:我胸貼貼背上)互為
朋友,渠等與代號AD000-A11125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 )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緣於111年5月29日凌晨,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因余雅琳不滿甲
持手機拍攝而起爭執,詎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
薰、林虹均、少年曾○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9日4時許,在上址,先由余雅琳周璟淳拉扯甲 之
頭髮將其拖出包廂,再由余雅琳林虹均周璟淳王妍熙
張藝薰、少年曾○宸以徒手毆打或腳踹等方式攻擊甲 ,致
甲 受有左眼瞼、右眼、額頭、右肩瘀青、上腹挫傷、背部
有抓痕及瘀青、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又於傷害
甲 之過程中,林虹均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因遭傷害而倒
臥在地無法反抗之甲 ,徒手掀開甲 之上衣,甲 因此露出
穿有nubra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張藝
薰亦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未經甲 同意,於上揭傷害過程中使用手機錄影,無故以手
機拍攝甲 上衣遭掀起而露出穿有nubra之胸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影像(下稱本案竊錄影像)。
二、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少年
曾○宸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臉部、身體特
徵之照片、影片截圖等,均屬得使他人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
,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9日某時許,使用渠等之微信帳號,在事實欄一、事
發後特別成立之名稱「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微信群組內(
包含甲 在內,群組成員共10人),將甲 露出穿有nubra胸
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截圖(下稱本案竊錄影像截圖)設為
渠等之大頭貼,余雅琳將其暱稱改為「葡萄乾」、周璟淳
其暱稱改為「辣台妹急落」、王妍熙將其暱稱改為「A減」
林虹均將其暱稱改為「貧胸」、少年曾○宸將其暱稱改為
「我胸貼貼背上」,余雅琳亦將上開截圖,林虹均亦將本案
竊錄影像上傳至上開微信群組內,余雅琳並以「破馬」、「
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白痴」等語辱罵甲
,少年曾○宸則以「破麻」辱罵甲 ,以此方式供上開群組
內之特定多數人觀覽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而散布之,非法利
用甲 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張藝薰另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使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帳號「abby000
00000」發布標題為「好好笑在白目啊拍三小」之IG限時動
態,其內容包含甲 遭毆打之影像、本案竊錄影像截圖、甲
臉部照片(並標註「所以你跟你男朋友要回來了嗎 白癡
個」等文字)、張藝薰與甲 朋友使用微信通話之內容,以
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而散布之,非法
利用甲 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余雅琳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張藝薰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60、237至2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雅琳林虹均張雅筑張藝薰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揭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見少連偵417卷第113至119、131至137、139至141
、429至43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曾○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112少連偵417卷第85至89、91至95、97至100
、105至111、119至123、125至129、335至338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207頁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竊錄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
連偵417卷第159至161頁)、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abby000
00000」發布標題為「好好笑在白目啊拍三小」之IG限時動
態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57、449頁)
、告訴人提供之微信「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見彌封卷第15至113、123至136頁)、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
少年曾○宸之IG主頁資料、微信「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群
組對話紀錄暱稱對照擷圖(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67至199、
449至457、491至492頁,彌封卷第137至173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見112少連偵417卷第463至490頁)、亞東紀念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見彌封卷第3至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65號宣示筆錄(見112少連偵
417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庭呈陳述
意見狀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127至225、429至
461頁)、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
3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妍熙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妍熙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且其有加
入事實欄二所示之群組,並將頭貼換成本案影像截圖等情,
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妍熙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本案上揭同案被告等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王妍熙有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加入事實欄二所示群組,該群組內被告王妍熙
上揭同案被告等人均將渠等之頭貼更換為本案影像截圖,被
林虹均同時將本案竊錄影像上傳至該群組,被告余雅琳
同時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等節,除有前揭證據可
證,此節復為被告王妍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妍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妍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與本
案前揭共同被告等人均在現場,與告訴人甲 發生衝突後,
其與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被告等人,均對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行為;在傷害過程中,其知道有人在現場將過程拍成
影片,有人將甲 的衣服掀起來,甲 衣服遭掀起來的部分只
有貼NUBRA;其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後續創立事實欄二所示
之群組,渠等便於上開群組上傳本案竊錄影像及竊錄影像截
圖,其與共同被告等人更將渠等之大頭貼換成內容為甲 光
之本案竊錄影像截圖等語(見少連偵417卷第25至29、301至3
06頁),是依其供述內容已可知被告王妍熙主觀上對於本案
竊錄影像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所拍攝,且本案竊錄影像
及本案影像截圖內,實已包括告訴人甲 衣服遭掀起、裸露
只穿NUBRA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顯應知之甚詳。
嗣被告王妍熙竟又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群組,群組人數包含
告訴人甲 在內高達10人,共同被告林虹均更於群組內直接
上傳包含告訴人甲 裸露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竊錄影
像,供群組內多數特定人觀覽,被告王妍熙更是明知個人頭
貼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經點擊後均得觀覽頭貼內容,卻仍與
上揭共同被告余雅琳等人,一同將頭貼換成告訴人甲 衣服
遭掀起、裸露只穿NUBRA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影像
截圖,以此方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截圖,被
王妍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此舉將致生散布告訴人甲 遭無故竊錄非公開審理隱私部
位內容之結果,顯難推諉不知,其卻仍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
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並無疑義。
 ⑵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妍熙與上揭共同
被告等人,在人數高達10人、且群組成員包括告訴人甲 之
微信群組內,由被告余雅琳傳送「破馬」、「小奶」、「不
對飛機場」、「垃圾」、「白痴」等帶有性意涵、貶損告訴
人甲 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言詞,並由被告林虹均上傳內含有
告訴人甲 遭毆打、掀起衣物而露出NUBRA之本案竊錄影像,
被告王妍熙等人更群起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以此
方式嘲諷、羞辱告訴人甲 ,經核渠等採取之手段、本案行
為之前後脈絡、客觀情境等一切情狀觀察,被告王妍熙等人
均係以此羞辱性言詞跟舉動,專為達到貶損告訴人甲 名譽
權、人格權之目的,更顯然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王妍熙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節顯難推諉不知,同案其餘
被告余雅琳等人對於渠等所共同犯公然侮辱犯行又均坦承如
上,被告王妍熙主觀上自具備與同案其餘被告等人共同以上
開言論、舉止侮辱告訴人甲 之犯意無疑,其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自屬明確。
 ⑶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
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
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
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
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
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
擅自利用。又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
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
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
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竊錄影像及竊錄影像截圖,其內包含告訴人甲
遭毆打時躺臥在地露出正臉、遭掀起衣物後上半身露出NUBR
A之影像(見少連偵417卷第157至161頁),綜合本案相關情節
判斷,上開影像及截圖顯屬足資識別為告訴人甲 本人之個
人資訊。被告王妍熙等人明知本案竊錄影像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下拍攝,亦知影像內容、影像截圖均包含前揭甲 之
個人資訊,卻仍群起以上傳本案竊錄影像、將頭貼換成本案
竊錄影像截圖之方式,藉此達損害甲 隱私權、名譽權之目
的,渠等所為顯屬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料,並且損害甲 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被告王妍熙既已自承有將頭貼換成本案
竊錄影像截圖之行為,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如
此將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以此損害告訴人甲 之利益顯
難推諉不知,本案其餘被告余雅琳等人亦均坦認犯行業如前
述,被告王妍熙主觀上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其所
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自屬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妍熙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其所
為上開犯行均有前揭事證可佐,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前開所
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妍
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分,係依客觀上是否有可供查驗
真偽之具體事實而定。經查,被告余雅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言詞「破馬」、「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
白痴」等語,被告林虹均於上開群組上傳本案竊錄影像,本
案被告等人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以及被告張藝薰
於事實欄三所發布之IG貼文內容等情,上開文字及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
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屬侮
辱之言語。至於「破馬」(應係指破麻)雖帶有指稱對方性道
德敗壞之意,然從前後文脈絡判斷,實無具體之事實可查證
真偽,是上開言詞應僅屬辱罵、貶抑他人人格之用語,與本
於具體事實所為之評價性言論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就事實欄二、被告張藝薰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另涉公然侮辱罪名(
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張藝薰於事實欄三所為
,均屬非法利用告訴人甲 之個人資料,以損害告訴人甲 之
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余雅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⒉核被告王妍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⒊核被告張藝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⒋核被告林虹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⒍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周璟淳、少年曾○宸
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
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周璟淳、少年曾○宸等人,就事實
欄二所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⒎競合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余雅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王妍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張藝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林虹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總則加重不影響原罪名法定刑,因此也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既僅影
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
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
、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
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雅琳張藝薰,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分別係與斯時年僅17歲之少年曾○宸共同犯
之(年籍資料見少連偵417卷第4、89頁),渠等所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自均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行為時分別為18、19、19歲,此
有渠等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
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始規定於為「滿18歲為成年」,是
依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行為時之規定,本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依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規
定,卻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雅筑等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王妍熙林虹均、張
雅筑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而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余雅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
,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及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
,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
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余雅琳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
解筆錄),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妍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 ,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共同 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 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王妍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餘部分均仍否認,亦 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藝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且其更在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 ,攝錄甲 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 立群組,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



,共同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 ,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嗣後更使用IG張貼事實欄三所示貼 文,以此方式持續對甲 造成損害,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 ,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張藝薰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林虹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其更同時以強制手段使甲 裸露 僅著NUBRA之胸部,致使甲 遭攝錄本案竊錄影像,其後更與 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替換頭貼為本案 影像截圖、上傳本案竊錄影像等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 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 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林虹均 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張雅筑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竟率爾與其餘被 告共同創立群組,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 圖等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 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有 不該;復衡酌被告張雅筑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審酌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上開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 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均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附表一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 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於案發時所持 用之手機,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1 頁),自屬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之附著物及物品,且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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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