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7號
PCDM,113,訴,667,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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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鴻」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阿鴻」,再由
該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
團「電腦螢幕二手」,以暱稱「BoldkLE」張貼欲販售「MSI
微星32吋」二手螢幕1臺之貼文內容,致告訴人梅雁茹瀏覽
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聯繫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
下午2時13分許、下午4時2分許,以轉帳及持提款卡提領等
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梅雁茹之指訴、證人林源鴻之證述、證人邱建凱
證述、梅雁茹與臉書暱稱「Boldk LE」之人間對話擷圖、「
Boldk LE」出售螢幕貼文擷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友人「阿鴻」即林源鴻匯入款項使用,惟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源
鴻說要還我錢,我才會把帳號提供給他,我不知道匯進來的
會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也不認識邱建凱,我沒有詐欺取財
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曾於112年8月23日前
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告知林源鴻供其匯入款項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5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第30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卷
第3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30、234、235頁),核與證人林源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30、23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先堪認
定。
 ㈡林源鴻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將之轉告邱建凱,由邱建凱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電腦
螢幕二手」,以暱稱「BoldkLE」之帳號張貼欲販售「MSI微
星32吋」二手螢幕1臺之不實貼文內容,致告訴人梅雁茹
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交易,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3,00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梅雁茹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源
鴻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97、198、22
3至225頁)、證人邱建凱於另案偵訊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5
3至257頁)所證大致相符,邱建凱此部分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3頁),亦堪認定屬
實。據此,起訴書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
供與「阿鴻」一語,認定本案係由「阿鴻」(即林源鴻)公
開張貼不實交易訊息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乙情,已有
違誤。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邱建凱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邱建凱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有於112年8月23日凌晨3點
前,在「電腦螢幕二手」臉書社團內以「BoldkLE」之名義
發布販賣MSI微星 Optix E2 32吋螢幕之訊息,該帳號是我
所創,並與梅雁茹談妥以3,000元之對價購買,我不知道梅
雁茹匯入帳戶戶名之「王祥安」是誰,那應該是林源鴻提供
的帳戶;只要是林源鴻提供的帳戶有關的行為,都是我要購
買毒品所以向被害人佯稱以販賣商品之名義,讓他們將商品
的價金作為我購買毒品的款項,匯至林源鴻指定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0、191頁),而稱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之所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
,目的係為支付其向林源鴻購買毒品之價金,然其與被告並
不相識,是被告既不認識邱建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邱建
凱、林源鴻間之金錢往來有何關聯,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
犯行與邱建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對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為邱建凱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事可得預見

 ⒉證人林源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王祥安借過帳戶
,是要還錢給他,我總共欠他快兩萬,是修理摩托車的錢,
我陸陸續續都有還給他,如果我在三重的話會打電話問他可
不可以拿錢給他,如果我在內湖或汐止工作,我就問他帳戶
給我,我把錢匯過去給你;邱建凱是我的同事,他是老闆的
表弟,他表哥要把薪水給我的時候會請邱建凱匯給我,因為
我要還王祥安錢,就問他帳號密碼,請邱建凱幫我匯過去給
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24頁),就邱建凱將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所述雖與證人邱建凱上開所述有所不
一,然就其提供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供邱建凱匯款之目
的,係要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所證確與被告所持辯
解相符,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無可採,仍可採信。
 ⒊被告及證人林源鴻就其等間債務數額、緣由、清償情形等,
所述雖非完全合致,然依證人林源鴻上開所證內容,其向被
告借款次數非僅一次,且係陸續償還欠款,衡以證人林源鴻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間
亦已經過約1年6月,是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尚非
難以想像。另就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流向
,被告既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係由其自行
保有並加以領取、轉匯(見偵卷第8頁、第30頁至該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172、173、315頁),此與被告及林源鴻
致陳稱該款項係林源鴻償還被告之欠款乙情尚屬相符,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有再轉交予林
源鴻或邱建凱之情,是被告、證人林源鴻其等間債務數額、
緣由、清償情形等所述雖非完全合致,惟以此仍不足以推論
其等所證全然虛偽,更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與邱建凱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儀寬、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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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