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50號
PCDM,113,訴,65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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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含已採樣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洪偉倫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至106
年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3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
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義」之
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
3月12日2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洪偉倫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36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卷第136、169至17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11號
搜索票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及本案槍
彈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
)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31126號鑑定書暨照片共1份
(見偵卷第11至12、14至17、26頁正面至反面、42至44頁反
面)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槍彈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再者,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鑑驗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編號1
、2「鑑定書」欄所示前揭資料在卷可稽,顯見本案槍彈確
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㈡、被告自105至106年間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2日20時10分許
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
地持有本案槍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數量非鉅,依現有證據資料,
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難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兼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業
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
行為手段,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
,仍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
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
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見悔意,且於本
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查無實際上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違
法行為,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工
作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含採樣試射之子彈



部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 試射之扣案子彈1顆部分,業經鑑定用以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與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 力,此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 ,被告自陳係供其工作上聯絡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 第36頁反面),且尚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上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均無 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311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就未試射之子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已採樣試射子彈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 子彈 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4 彈殼 9顆 均係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不予宣告沒收 5 ROG 6D 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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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