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下午1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槍管3枝,而自斯
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二、黃博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2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黃博琨於同年月22日
下午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庭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三峽分行辦事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揭分行旁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
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庭准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案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該槍有殺傷力,子彈有4顆具殺傷力(均經鑑
定機關試射),此分別有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2422
號鑑定書、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90735號函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管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
政部114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84號函在卷可憑。據
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槍管係友人「李穎廣」先前寄放、未為警搜索扣押云云
,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手槍1枝、槍管3支借予
友人「陳聖勳」,他最近一起還給我云云,核與其上開偵訊
所供歧異,是其究係自何時起持有扣案手槍、子彈、槍管,
實屬未明,是本院僅能認定其於查獲前不詳時間持有之,附
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12包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
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原本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人購買1包甲
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供自己施用,但「南哥」卻放了12
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我車上,當時我沒錢要去銀行辦卡領錢,
他就回他車上等,後來我就被警方查獲云云;另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卷內對話紀錄難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被告應僅構成加重持有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等事實,為
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0-72,本院卷第137、209頁),核與
證人張庭准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8-19頁反面),並有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
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22-26、42-51頁反面、85-
85頁反面),且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手機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418.9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達3
10公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
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
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
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
袋隨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每包重量多近乎1台兩
(37.5公克),益徵被告應係有意以1台兩之重量伺機出售
,而非供己長期使用甚明。
⒋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詮營停車場向綽號「南哥」,以20萬元購買7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多帶5包給我,並說他會在該停車場
等我,我給錢時,再一併將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去停車場
還他,之後我去銀行辦卡領錢時被警方查獲,另我與「南哥
」不熟,當初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天生」幫
我聯繫「南哥」云云(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中則改稱:
我當初要以3萬5千元向「南哥」買1包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但他放了12包在我車上就走了,我去銀行領錢時
被警方查獲云云(偵卷第89頁反面)。觀諸其於偵訊中翻異
前詞,改稱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已見情虛,是其供述
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復由其供陳「南哥」當時在該停車場
等候,且其與「南哥」不熟,衡情,「南哥」應於被告交付
貨款時交付毒品,方符常理;又「南哥」在拿到貨款前,既
無先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理,自更無將約定外之大量毒品放在
被告車上,而甘冒遭被告、張庭准侵吞之風險。據上,足徵
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係為合理化其因何持有大量毒品,及
隱匿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之主觀犯意。
⒌又觀諸本案手機中被告與暱稱「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5月7日12時2分傳送:「沒事啦要吸在打給我」,「
豪」於12時12分回以:「不好啦(圖)」,及分別於同日16
時2分、9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未接通),於16時10分傳
送:「哥看到回電一下」,嗣被告於16時12分與「豪」語音
通話後,「豪」於17時11分傳送:「哥他們可能會拖很晚如
果有人找的話不用特意留好了拍謝」,被告旋於17時12分回
覆:「好」;另LINE暱稱「貓咪」於某日(對話截圖未顯示
日期)21時31分、21時33分先後與被告視訊通話、語音通話
後,於22時24分傳送:「他問一半有辦法?」,被告旋於22
時25分回以:「我剛好一半」,「貓咪」即又於22時27分與
被告語音通話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卷17
-1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與「豪」之對話係因
「豪」告以伊已戒毒,其在鬧伊云云,另其與「貓咪」之對
話是「貓咪」要向其借錢云云,惟參以上開對話內容,核與
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
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上揭與「豪」之對話
係談及施用毒品,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依上各情,足認被
告購入大量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欲供己施用,而係
為伺機出售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自其持有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
為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4
顆、槍管3枝(持有前揭子彈、槍管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然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槍管係友人「李穎廣」先前
寄放、未為警搜索扣押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
扣案手槍、槍管借予友人「陳聖勳」,他最近一起還給我云
云,核與其偵訊所供相歧異。觀其偵訊所辯,似欲主張持有
槍管部分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惟行為人
為警查獲持有槍枝等違禁物後,應知悉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
,且觸犯重罪,若藏放有槍彈等其他違禁物,無論有無殺傷
力,均應取出交付警方判斷是否扣押,若行為人捨此不為,
猶圖僥倖繼續持有該等違禁物,則其經查獲後堪認已遮斷原
持有槍枝犯意,應認爾後查獲之違禁物為另行起意,而應另
外論罪,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又卷查無被告供述以外之證
據可佐證扣案槍管確係「李穎廣」寄放且係警方未能於前案
扣押,況縱認本案槍管係「李穎廣」寄放,依上所述,其所
涉寄放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亦因屬另行起意,而應另予論罪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其
警詢所陳,對其論罪較為有利,是認其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於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成立累犯。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惟其前案紀錄仍得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
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
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其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
,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
其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審理時坦承本案槍砲部分之犯行、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持有逾量毒品
部分,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
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槍砲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 ,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槍管3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0顆,均經鑑驗試射, 其中4顆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
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另6顆則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2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 時雖陳稱:忘記有無用於聯絡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有 使用本案手機聯繫交易毒品等情,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手機 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0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認彈匣內扣得之子彈4顆均無殺傷力,應予更正)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槍管 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36.89公克(包裝總重約1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9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直,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公克。 2 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