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7號
PCDM,113,訴,50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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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委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委承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委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
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
,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21時至23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聯繫李其晏,
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富裕店前,將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成本價格轉讓予李其晏。嗣李其晏因另案
經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6包(淨重共28.882公
克、驗餘淨重共28.738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鍾委承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23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其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42號卷第3至10、32至34頁
、本院卷第234至241頁),並有被告與李其晏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4
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09號卷第17
至19、24至30、53、8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以證人鍾委承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與證人鍾委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據。
 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
」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
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
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
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
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
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無償或原價有償轉讓毒品,則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12年6月27日我跟李其晏約在我朋
林銓旺住處樓下,要準備拿毒品咖啡包給他。李其晏以前
工作聊天就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實際上李其晏不是
跟我購買,只是他要,我就順便幫他拿。我以每包150元,8
包共1,200元價格給李其晏。我也是以每包150元,向林銓旺
買10包,共1,500元。我是替李其晏購買毒品咖啡包,都沒
有獲得報酬。因為李其晏是我朋友,是順便幫他買的(見同
上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112年6月28日0時1
2分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富裕店前,有交咖啡包8包給李其晏
,並收取1,200元。李其晏請我幫他拿,見到面再拿錢給我
。我用微信跟李其晏說我要找「志哥」,「志哥」就是林銓
旺。我先跟李銓旺拿10包咖啡包,1包150元,1小時之後,
李其晏就到樓下了,我就把毒品交給李其晏。這次交付毒品
沒有利潤(見同上他字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跟李其晏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我沒有賣毒品給
他。我們知道彼此有在施用毒品。案發當天,李其晏問我可
不可以幫他拿毒品,好像1包150元,這個價格就是我跟林銓
旺拿的價格,我好像是跟林銓旺拿10包咖啡包1,500元,我
自己拿2包起來。我沒有賺取價差,我先付給林銓旺,之後
李其晏再給我錢。除了這一次,我還有幫李其晏拿過毒品,
都沒有賺價差。我曾經介紹李其晏跟暱稱「達浪」的人拿毒
品咖啡包,因為我不是在賣,我有跟李其晏講其他拿咖啡包
之管道(見本院卷第111、245至246頁)。是被告始終否認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⒊次查,證人李其晏於警詢證稱:我駕車到新北市○○區○○街00
號超商門口,向被告面交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150元購買,
共1,200元。因為毒品咖啡包的貨源是跟「志哥」那邊出,
但都是由被告出面向我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以被告交易前才
會去找「志哥」。另我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毒品咖啡包賣家「
達浪」(見同上他字卷第7、9至1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
跟被告認識1年多,是做粗工認識的,交情還不錯。我主動
用微信打給被告說我要咖啡包,我沒有講數量,因為他說他
也不知道有多少量,到了再說,到場後他給我8包,我給他1
,200元,一包150元。我跟被告買不到5次。我們是做工認識
的,不是被告在賣,是被告之前聊到,他有認識的可以拿到
咖啡包,我要咖啡包時跟他講,我不知道他是跟誰拿,我知
道他有一個「志哥」,但我不知道「志哥」是誰。被告有在
電話中跟我講過是跟「志哥」拿。之前是跟「達浪」購買,
是被告介紹給我的(見同上偵字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做工認識快2年了。我聽被告
講過有認識的可以拿毒品,只知道綽號叫「志哥」。警方扣
到的6包咖啡包是請被告幫我拿。被告給我8包,我給他1,20
0元,1包150元,被告有告訴我是跟「志哥」拿。這一次拿
到的咖啡包價錢是有比較便宜,我多少都有聽到外面的價錢
,那個時候1包通常是300到500元。我的咖啡包有跟綽號「
達浪」和被告購買,「達浪」是被告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想
嘗試。我知道那時被告也有在用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至241頁)。
 ⒋證人李其晏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與證
人李其晏因在工地工作結識,彼此均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而多
有互動,被告甚有介紹購入毒品咖啡包之管道(即暱稱「達
浪」之人)予證人李其晏,足徵被告與證人李其晏間確有一
定交情關係,與大多毒品交易發生在陌生他人、交情淺薄者
間,或因交易毒品始結識往來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本身如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其可自行兜售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其
晏牟利,應無特意介紹「達浪」予證人李其晏另行購買之理
,是被告辯稱僅為證人李其晏代為購買毒品,未販賣賺取差
價,即非不可採。
 ⒌再者,證人李其晏證稱本案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前,並未
確定數量、金額。稽之證人李其晏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除被告有向證人李其晏告知其
先去找「志哥」,嗣告知面交地址外,確實未有任何商議毒
品咖啡包數量、金額之文字訊息,此亦與一般販毒者,會先
與購毒者確認購買數量、金額等交易條件,並考量時間、往
返成本、利潤高低及遭查緝之風險等各項因素後,始決定交
易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與證人李其晏有一定信賴關係,始
會任由被告先行覓得毒品後,逕行面交毒品,是本案實非常
態之毒品交易。
 ⒍此外,證人李其晏復證稱本案向被告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價格
為每包150元,比較便宜,當時1包價格通常為300至500元。
被告有表示是向「志哥」拿毒品咖啡包。則被告向證人李其
晏收取之價格僅為一般市價之半價以下,被告於向毒品上游
購入毒品咖啡包後,又以此低價販售毒品,實難認有利可圖
。從而,被告辯稱係以成本價轉售予證人李其晏,即非無稽

 ⒎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交易毒品乙節,未能
提出充分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其晏,僅得認定被
告係以有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其晏。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衛
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經
查,被告轉讓予李其晏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藥品外包裝、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
之標示,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
19頁),自非合法調劑、供應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
輸入之禁藥,洵堪認定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被告本案轉讓
予李其晏之毒品咖啡包,雖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53
頁),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規
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遞加其刑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被告有無營利意圖乙節為辯論,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倘有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有前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就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李其晏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固
供稱本案轉讓予李其晏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為林銓旺,然經
檢察官偵辦後,認無充分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而就林銓旺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47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1至228-4頁),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偽藥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管制
偽藥之禁令,將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轉讓他人,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危險,恐易
滋生其他犯罪,且有礙我國對藥品之管制,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
偽藥種類、數量、受讓人數,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李其 晏轉讓偽藥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1 ,2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李其晏,被告取 得之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之。
 ㈢至李其晏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雖係本案被告轉 讓予李其晏之偽藥,然並非於本案扣得,且屬另案李其晏被 訴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品項 數量 Samsung Galaxy A71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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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