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峻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黃郁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許晴媗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
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6
、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A-4、A-7、A-9至A-14、A-16、A-20、A-24
至A-26、A-28至A-48、附表四編號A1-5、A1-7之物均沒收。
五、戊○○、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庚○○、戊○○、丙○○(下稱庚○○等3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招募,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110年2月1日起,以不知情之陳宇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
作為該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由戊○○、丙○○擔任第一
線詐騙人員、業務等、庚○○則擔任相關投資、遊戲平台管理人員
、客服、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管理儲
值及費用開銷等。渠等犯罪手法略為:先以美女照片設立女生角
色通訊軟體帳號,透過社群網站、網路廣告吸引民眾加入好友,
進而將民眾加入「AWS台灣託幣所」或「臺灣貨幣交易所」、「
御花園」等Line群組,鼓吹繳交入會費,註冊該詐欺集團設立之
遊戲或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入金儲值點數用於平台可遊玩博奕遊
戲或投資加密貨幣,賺取之點數可兌換現金,亦可作為約會積分
使用,該平台將會安排女性與民眾約會云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方法、暱稱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2、4
、5所示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庚○○、戊○○、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編號3、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方法、暱稱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3、6所示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三)庚○○、丙○○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暱稱,致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前開款項雖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然庚○○於110年2至6月擔任該詐欺集團客服工作每月可
領取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戊○○、丙○○於110年2至6月
擔任該詐欺集團客服工作每月可領取至少25,000元,嗣經調查官
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等處,扣得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庚○○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
包括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調詢、證人即被告庚○○等3
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外即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該等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之。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戊○○、丙○○、證人陳思毓
於調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思毓於
調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被告
庚○○、戊○○之辯護人另主張調查官製作之證據研析說明文件
、機房班表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
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
2.經核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調詢之證述、證人陳思毓於調詢之
證述,因被告庚○○、戊○○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庚○○、戊○○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因被告戊○○之辯
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就被
告戊○○亦無證據能力。⑶至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丙○○經
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庚○○、戊○○及其等辯
護人交互詰問,是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戊○○之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即無足採。
3.調查官製作之證據研析說明文件、機房班表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庚○○、戊○○之辯護人主張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庚○○、戊○○
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佳竣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
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佳竣、戊○○之辯護人主張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
本案房屋前已鎖定被告庚○○,所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89號
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戊○○、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但當日庚○○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遭壓制後搜
索扣押身上之手機,調查官亦無法說明合法逮捕、拘提庚○○
之依據,顯係故意、違法搜索而取得庚○○手機(即附表三編
號A-10手機),且該證據無滅失之急迫性,基於預防公務員
未來違法取證效果,庚○○手機及該手機內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
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
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
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被告鄭佳竣手機之經過,依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處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依據為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89號
搜索票(執行人為乙○○及海山分局黃項慶等人、筆錄人為己○
○)(偵26776號卷一第21-23頁)、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僅編號A-10手機所有人欄係由被告庚○○簽名,其餘均由
被告戊○○簽名;參以被告庚○○當日調查筆錄(筆錄人為胡淑
萍)記載「你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等罪,本處於民國110年7月2
9日12時55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將你逮捕到案」、「本處於本日12時55分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將你逮捕到案,同日本處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於11時22分於同址4樓執行搜索
」(偵26446卷一第109、110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
中證稱:當天情況是我被帶到4樓上手銬坐在旁邊,庚○○才
被執法人員押上來,我看到他是已經被壓制住的狀況,庚○○
比丙○○先到4樓等語(本院卷一第377、378頁),足認被告鄭
佳竣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遭逮捕,遭帶至同址4
樓即本案房屋內實施搜索扣押其隨身攜帶之手機。
3.依證人即調查官乙○○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7月29日有前往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天搜索票有無開到庚○○我沒有印象,
我當天是最後才到就直接進現場,我到場時犯罪嫌疑人應該
不只一個,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指認。我沒有參與逮捕庚○○
的過程,因為本案是宜蘭縣調查站、新北市調查處還有警察
一起執行,現場很多人,一定是十幾個人一起,現場很多警
察執行搜索,我只是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執行人,沒有印象
當時庚○○手機在哪裡被扣到、也沒辦法辨別誰扣到手機,現
場很多扣押物,怎麼可能知道這個是誰去扣到。搜索鄭佳竣
時應該在樓上,但庚○○是從樓下帶到樓上還是一直在樓上我
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7-253頁);證人即調查官己○
○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7月29日有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
,我是中間才到,不是一開始就到也不是最後到,我當天到
場有看到戊○○,有無看到庚○○有點忘記,我不知道新北地檢
有無開拘票因為我不是承辦人,我沒有參與現行犯逮捕,我
去的時候大家都已經在裡面,搜索扣押筆錄的紀錄人是我,
我一直在4樓沒有去1樓,如果可以扣到鄭佳竣手機他應該在
4樓,因為要填IMEI碼要現場看他手機才有辦法填,但我是
後來才到,不清楚鄭佳竣是在1樓還是4樓被逮捕或什麼時候
執行搜索。我不確定是新北還是宜蘭調查站的人先進去,我
到的時候宜蘭跟新北都有人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4-257頁)
;證人即調查官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有學長說寫搜索扣
押筆錄人力不足請我到4樓,我其實沒有參與到逮捕庚○○,
我到現場4樓時他應該已經被上銬控制行動,我不記得是用
現行犯逮捕還是其他方式逮捕、不知道有無開拘票,我到現
場有很多人,算是已經快要結束但還在搜索,但搜扣筆錄還
沒寫完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可見前開證人均未參
與逮捕被告庚○○之過程、不清楚逮捕被告庚○○之依據,而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110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時,有得依現行犯逮捕或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
經檢察官開立拘票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合法逮捕、拘提被
告庚○○,對其隨身攜帶之手機搜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附帶搜索規定。
4.另觀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戊
○○、搜索範圍包括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身體
:搜索處所犯罪嫌疑人、電磁紀錄:搜索處所與本案涉嫌事
實相關之主機點腦、硬碟、隨身碟、磁片、手機及其他儲存
裝置內之電磁紀錄,以及存於雲端設備之電磁紀錄(本院卷
一第131頁)。惟被告庚○○既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遭逮捕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自無
從以前開搜索票作為對被告庚○○隨身攜帶手機搜索之依據。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庚○○於110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遭搜索時,有情況急迫得逕行搜索、或經其同意
搜索之情形,對其隨身攜帶之手機搜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1、131之1條逕行搜索、同意搜索規定。從而,被告
庚○○手機及該手機內資料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5.本院審酌⑴前開搜索票雖係針對被告戊○○、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為之,然依前開證人所證當日到場支援、參與之調
查官、警察人員眾多、證物繁多,拘提被告戊○○、逮捕被告
庚○○、搜索扣押過程混亂或為不同人執行非難以想見,而依
卷附調查官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7、47頁)顯示
,被告庚○○於搜索前應已遭鎖定為經常出入本案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犯罪嫌疑人之一,且其係在本案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遭搜索隨身攜帶之手機,則調
查官或警察就被告庚○○手機執行搜索是否存有故意違背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實有疑義;⑵本案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調查官或警方僅係針對被告庚○○隨身攜帶手機實施搜索,
查找有無與詐欺共犯聯繫等紀錄等資料,並非漫無目的侵害
其私領域;⑶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常使用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工具,而通訊軟體常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或可任由通訊之
一方刪除對話內容之功能,故調查官或警方為免證據遭湮滅
所為搜索雖非無瑕疵,然究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
根據恣意違法情節有異;⑷況調查官或警方若依循法定程序
聲請搜索票,亦能發現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並不因此
必然導致無該證據使用之結果;⑸該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
取得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且被告庚○○手機內部
分資料與其使用之電腦B內資料亦多有重複之處(詳述如下)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未使被告庚○○訴訟上防禦陷於極為不
利益之狀態;⑹參諸被告庚○○本案查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被害人已達7人,其所使用之電腦、手機內儲值明細顯示儲
值人數達上百人之多,倘未能即時搜索該手機,對民眾財產
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判
斷後,認被告鄭佳竣手機及該手機內資料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3、6、7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戊○○固坦承其等各曾使用本案
房屋內電腦B、C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被告庚○○、戊○○所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在本案房屋打電動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稱:庚○○未參加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人均非庚○○
所行騙,庚○○與戊○○、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
於110年6、7月間雖有出現在本案房屋,但只是在打線上遊
戲,戊○○、丙○○出現在本案房屋時都待在小房間內、關閉拉
門,庚○○不知其等在做何事。依庚○○手機上網歷程顯示,庚
○○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6日之通聯基地台均未出現在本
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頂,可見附表
二編號2之被害人丑○○於110年4月遭詐騙與庚○○無涉。另卷
內業績報表中並無任何開發者註記係庚○○,班表中記載「阿
俊」者亦非庚○○,庚○○與附表二之人遭詐騙無關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本案房屋看電影、玩遊戲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稱:戊○○雖曾前往本案房屋固定使用電腦C,但
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本案各被害人所證行騙者使用之LINE
ID均未出現在電腦C之中。又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壬○○
、卯○○相關業績報表記載AWS開發者雖為「翔」,然該文件
為何人製作、是否與實情相符均無從得知、意義為何不詳,
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有疑義。戊○○因與丙○○為男女
朋友,有時會陪同丙○○到場,利用電腦C看影片、玩遊戲打
發時間,對於丙○○如何工作全不知情,與庚○○、丙○○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於109年8月12日曾張貼尋人啟事工
作地點寫新莊,但本案房屋位在漢生東路房屋且是110年6月
才承租,丙○○也是於110年5月9日才回應對方上班位置在板
橋OK嗎,是該尋人啟事與本案詐欺無關。另卷內班表並無記
載戊○○全名,雖有記載「阿翔」,但「阿翔」為通俗常見之
綽號,無從逕認係戊○○,且其中一張記載過年字樣之班表應
為110年2月農曆年間班表,該班表中「阿翔」出勤記錄與戊
○○手機上網歷程比對相去甚遠,顯見「阿翔」並非戊○○、戊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房屋上班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各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遭詐騙,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附表三及四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四所載);調查官110年7月2至28日
間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3-212頁);【電腦D】
內之ApL.會員追蹤群組對話紀錄(偵26776卷二第147-183頁)
、LINE詐騙帳號(偵26776卷二第185、187頁)、尤安申請表
資料(偵26776卷二第289-312頁)、Room service資料(偵267
76卷二第313-322頁)、以平台儲值可以外約「女神」要求匯
款之相關詐騙對話(偵26776卷二第323-338頁)、登記申請表
資料(偵26776卷二第339-367頁)、板橋首儲LINE群組訊息(
偵26776卷二第385-410頁)、桌面備忘錄(偵26776卷二第411
-427頁)、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之業績報表(偵2677
6卷一第507、508頁);被告丙○○手機內與「妮妮」對話紀錄
、業務徵才廣告(偵26776卷二第369-383頁);【電腦C】內
之LINE詐騙帳號、對話紀錄(偵26776卷二第185、189頁,本
院卷二第105-113頁);【電腦B】內之班表、儲值、車商、
開銷等明細、平台後端控台教學、薪資規定、客服規章、多
筆轉帳明細等資料(偵26776卷二第209-229頁、本院卷二第1
24-178頁);被告庚○○手機內「喝酒賺大錢」、「佛爺」、
「拾珊妹」等人之對話紀錄、AWS台灣託幣所相關訊息(偵26
77卷二第231-288頁)、班表、儲值、車商、開銷、平台後端
控台教學(偵26776卷一第439-441、447-455、457頁、本院
卷二第3-100頁);被告鄭佳竣等3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各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偵26776卷
二第93頁、本院卷二第183-387頁)可證,且有附表三、附表
四之物扣案可佐。
(二)陳宇睿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屋乙情,經證人即房東
林淑玲、證人陳宇睿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6776號卷
一第295-300、405-419頁、卷二第75-77頁),且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查(偵26776卷一第307-313頁)。而於該屋內搜索
扣得附表三所示多台電腦主機、螢幕、手機(內有上述與本
案詐欺相關多筆檔案資料)及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等;
且依被告鄭佳竣等3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顯示(本院卷二第183-387頁),
被告庚○○等3人手機通聯基地台均於110年2月1日即出現在距
離本案房屋不遠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頂,且被告
庚○○等3人手機基地台每月均頻繁出現在該處(除被告戊○○、
丙○○手機基地台110年5月間有在台南停留數日、被告庚○○手
機基地台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16日未出現外);由調查官11
0年7月2至28日間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3-212頁
),亦可見被告庚○○3人及另名不詳男子於前開期間頻繁出
入本案房屋。此外,被告庚○○、戊○○、丙○○均坦承其等各曾
使用本案房屋內電腦B、C、D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1頁),足
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而
被告庚○○等3人於110年2月1日即已進駐本案房屋,直至調查
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為止。
(三)被告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3、6、7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51頁),參佐前
開(一)(二)事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庚○○、戊○○
未參與該詐欺集團、無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然:
1.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手機內,除有包括附表二編號1、2
之被害人子○○、丑○○之儲值明細、被害人丑○○身份證及存簿
影本外(本院卷二第4、129、130、138頁),電腦B內更存
有諸多班表、儲值、車商、開銷等明細、平台後端控台教學
、薪資規定、客服規章、多筆轉帳明細等資料(偵26776卷二
第209-229頁,本院卷二第124-178頁);被告庚○○手機內亦
有「喝酒賺大錢」、「佛爺」、「拾珊妹」等人之對話紀錄
、AWS台灣託幣所相關訊息(偵2677卷二第231-288頁)、諸多
班表、儲值、車商、開銷、投資平台後端控台PDF(偵26776
卷一第439-441、447-455、457頁,本院卷二第3-100頁)。
2.而詐欺集團常見以「車」指稱人頭帳戶、「車商」指稱人頭
帳戶提供者,且於詐欺過程中常見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反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避免查緝目的;又參佐下列對話紀錄、客服
規章、班表、業績報表等內容,益證明被告庚○○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平台後台管理、客服、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
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管理儲值、相關費用開銷、
聯絡金流部門等,而被告戊○○與丙○○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業務等:
⑴由被告鄭佳竣與「佛爺」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5月18日「
佛爺」稱「等等直接幫我開儲值單上分」、「大概10分的時
候會員才會存」,被告庚○○回覆「帳號一樣」,「佛爺」隨
傳送合作金庫帳號等資訊又稱「車商 車資都一樣嗎」,被
告庚○○稱「都一樣、歐美//13%」,「佛爺」傳送交易明細
表並稱「你要幫我上分還是」,被告庚○○「可以啊,我等車
商查收,我上完我要回報」、「我只能叫車」;同年月19日
「佛爺」稱「《AWS客服》您的帳號異常登入,存在被盜風險
,請立即登入帳號驗證修改個人密碼」、「幫我發送信件給
會員」、「然後幫我把他的密碼亂改」,被告庚○○回覆「密
碼aa080808」、「以弄好」;同年月20日「佛爺」稱「這個
先幫我贈點10萬 手機號碼驗證,然後帳戶資訊先幫我新增
上去我要帶觀摩」,被告庚○○回稱「中國信託」;同年月21
日被告庚○○傳送截圖1張(內容為訪客詢問為什麼不能提款,
客服請其提供遊戲帳號及姓名等訊息)稱「如果有遇到會員
說 客服部理他的,幫我提醒一下不要關閉視窗」、「00000
00000盧俊旻,要提領,洗馬已過,提一千」;同年月22日
被告庚○○稱「今天是以太美金」另傳送截圖(內容為某人詢
問為何不能提款等訊息),「佛爺」稱「叫客服直接傳給各
線代理」;同年月23日被告庚○○稱「各位代理注意,由於經
常發生同個客戶在不同版註冊入金!如出現跟A代理的單,撞
B代理的版,這樣都得不償失,所以往後遇到這個情形時,
我們會優先順序以客戶先儲值入哪個代理的時間為準,認定
客戶屬於哪個代理,請各位代理共同維護我們的版,不要互
相攻擊」,「佛爺」另稱「AWS版…5萬」、「5洲版…1萬」、
「上分完跟我說」(偵26776卷二第249-281頁)。
⑵由被告鄭佳竣與「拾珊妹」對話紀錄可知,110年5月17日「
拾珊妹」稱「車」,被告庚○○回「今天外車的還要再貼一次
嗎」、「前天八點半取車 今天九點起床等妳老公取車」,
「拾珊妹」稱「我十一點的時候,還嚇醒,說誒你的會員不
是要匯款」,被告庚○○回「我還在等車商確認再追」、「昨
天跟你老公說好的阿 要幫他取車 他昨天說你的新帳號還沒
入群」、「沒事 反正前天八點半就被叫起來 取車跟上分」
。「拾珊妹」另稱「沒差反正工廠現在沒啥人」,被告庚○○
稱「我們換地方了」、「在漢生」,「拾珊妹」另問「你是
不是覺得當客服沒壓力 還可以打電動 外加三千檳榔」,被
告庚○○稱「對阿 哈哈三千其實就是全勤 ㄟ你想 哪個客服可
以跟我一樣」(偵26776卷二第282-285頁)。
⑶被告鄭佳竣使用之電腦B內之客服規章「工作內容」為整點發
答案給各大代理、協助客人相關事宜、協助代理相關事宜(
上分、回復客人、叫車、贈點等等)、審核每筆提領是否達
標、處理儲值上分、與「金流部門」聯絡等。
⑷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及手機內均存有「阿祥(或阿翔)」、「
媗媗」等人、「客服俊」等人班表(偵26776卷一第439、441
頁,本院卷二第80、83、90、100、152、154、159頁)。
⑸被告丙○○使用之電腦D內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之業績
報表,關於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良」即壬○○、卯○○之
AWS開發者欄位均記載為「翔」,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寅○○之AWS開發者欄位則記載為「媗」(偵26776卷一第507、
508頁),參以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內薪資規定資料記載「
未滿400萬無業績獎金抽成」等(偵26776卷二第219頁),可
見業績報表事關詐欺集團成員間業績、獎金抽成計算,且會
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該業績報表應與實情相符而
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至為可信。復參佐被告庚○○等3人於110
年2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頻繁出現在本案房屋,堪認前
開班表、業績報表上「翔」或「阿翔」、「阿祥」應係指被
告戊○○、「媗」或「媗媗」應係指被告丙○○、「客服俊」則
係指被告庚○○無誤。
3.此外,被告戊○○於調詢時供承其與丙○○為男女朋友,其使用
電腦C裡面很多LINE帳號都是跟不特定人聊一些腥羶色話題
,其有時會用這些帳號去戲弄對方,丙○○是受雇在該處工作
並使用電腦C隔壁之電腦D,丙○○用LINE加對方好友聊天、邀
請對方玩博奕遊戲,手機內有AWS服務區群組訊息因為其被
「崑崙」擅自拉入該群組。其陪丙○○去一週上班六天等語(
偵26776卷一第39-43頁),並繪有現場位置圖1份(偵26776卷
一第45頁),且被告戊○○使用之電腦C內有關於首儲、入會申
請等諸多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5-113頁)。在
在足證被告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於110年2月1日
以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庚○○、丙○○、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壬○○、卯
○○部分,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發送詐騙訊息,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後台管理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
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
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庚○○於110年2月1
日即已進駐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即本案房屋,直
至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為止,並實際負責平
台後台管理、擔任客服、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
被害人匯款、管理儲值、相關費用開銷、聯絡金流部門,已
如前述,其雖未必確知被告戊○○、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各被害人詐騙之詳細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洗
錢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該段期間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2月1日起以
本案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之一,由第一線詐騙人員、業
務即被告戊○○、丙○○、不詳成員等對附表二之各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被
告鄭佳竣負責平台後台管理、擔任客服、聯絡提供人頭帳戶
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管理儲值、相關費
用開銷、聯絡金流部門等,可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者,附表二之被害人共7
人,遭如事實欄所示之模式詐騙、被告庚○○等3人於110年2
月1日即進駐本案房屋遂行詐欺犯行並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庚○○等3人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開工作,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6.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庚○○手機上網歷程顯示,庚○○於11
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6日手機基地台均未出現在本案房屋
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頂,故附表二編號2之
被害人丑○○於110年4月遭詐騙,與庚○○無涉云云;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主張110年2月農曆年間班表中「阿祥」出勤記錄
(本院卷二第100頁)與戊○○於110年2月手機上網歷程比對有
所出入,是「阿祥(翔)」應非戊○○云云。惟查本案扣得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