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揚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前某
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嘉豪」之帳號傳送訊息予
邱傳凱,欲販售foodpanda安全帽,並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900元,致邱傳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許
,將前開金額如數匯入李朝揚所指定由張芮甄(所涉詐欺犯
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朝揚再於同日
11時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張芮甄佯稱該筆1,900元為自己
匯入,欲用以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2張,致使張芮甄陷於
錯誤,而以Line回傳Mycard點數1000點2張之序號及密碼予
李朝揚,李朝揚即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邱傳凱所匯出
之1,900元以代支付向張芮甄購買上開Mycard點數之款項,
獲得免於支付該款項之利益。
二、案經邱傳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朝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卷,下稱偵26217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5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傳凱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張芮甄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張芮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朝揚電子支付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邱傳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然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
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
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
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暱稱「周嘉豪」之帳號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公開社團內,刊登欲出售foodpanda安全帽之詐欺
訊息,致告訴人邱傳凱於閱覽後與李朝揚聯繫等語。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邱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伊有無刊登
廣告,但是是被告來私訊伊,可能伊有在某些地方留言說伊
要買什麼,他就會跟伊說他有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應是告訴人主動
刊登廣告,或是他到別人的文章去留言,伊才會私訊他表示
有安全帽可以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並非
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貼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係
私下與告訴人聯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被告之行
為僅係針對告訴人此一特定之個人,所為自屬普通詐欺罪。
公訴意旨雖誤論此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且本院亦於審理程
序當庭告知被告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曾於112年5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念
祖」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安全帽等語,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匯款1,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而該案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非同一日,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
亦非同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使用「陳念祖」
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絡時,並沒有想到之後要再騙告訴人一次
,而且伊換過帳號,也不記得之前有騙過他,因為伊登出帳
號之後就看不到之前聯絡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顯見被告係於前案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為本案行為,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與
意願,竟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無須給付Mycard點
數對價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證人張芮甄亦無
端牽連遭檢警調查,耗費司法資源,衍生諸多紛爭,所為誠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程度、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而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之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做外送,有2
個小孩由母親幫忙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本案之
犯罪所得1,900元繳回(見本院卷第76-1至76-2頁)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獲得相當於1,900元之利益,且已將該犯罪所 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 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 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