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潼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405、38980、4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潼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VIVO
廠牌、Y21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潼恩(綽號「女饅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魏銘君(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在案)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銘君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13時許,與陳李境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魏銘君即將約定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下稱本案毒品)交予陳潼恩,再由陳潼恩依指示於113年2
月2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所載「19時3分許」,應予更正),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之約定交
易地點,將本案毒品交予陳李境而完成交易,陳潼恩因而獲得魏
銘君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作為報酬(至於同案被告
陳鶴文所涉與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潼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0號卷〈下稱偵38980卷〉第3至5頁反面
、47至49頁;本院卷第65至67、136、140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魏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下稱偵45110卷〉第14至17、20頁正面
至反面)、證人即買家陳李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另
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5號電子卷〈下稱偵23075電
子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10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2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手機內與魏銘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資訊翻拍照片7張、
陳李境與魏銘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5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偵38
980卷第9至12、30至32頁;偵45110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
證,及扣得被告所持有並供與魏銘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VI
VO廠牌、Y2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合稱本案手機)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因參與本案犯行,
有獲得魏銘君所給予之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魏銘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
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
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
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觀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僅適用於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而本
案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比照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等判決亦同此旨),
故本案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
,並無比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擴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應
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猶未能遠離毒品,且為貪圖獲利
,而與魏銘君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種類、數量、價額、次數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
土木工程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
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持有且供與魏銘君聯繫販賣本 案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1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而獲得魏銘君所給予之0.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