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34號
PCDM,113,訴,1034,2025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諺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周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於交友軟體「grin
dr」公開版使用「有地現約hi.可幫」之暱稱,旋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暱
稱係暗示販賣毒品後,遂與周柏諺聯繫,雙方相約翌(14)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樓梯間,以新
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嗣周柏
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抵達現場,周柏諺交付佯裝買家之
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4,500元之際,旋經警員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周柏諺收取
4,500元嗣已交還警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2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28頁、第93-97
頁、本院卷第60-62頁、第196頁、第281-28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8頁)、社群軟體Grindr頁面及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7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網路巡察對話譯文一覽表
(偵卷第77-8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49-5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
B3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
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
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
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坦承扣案毒品係於113年7月
初,向綽號「黃健銘」之人,以10,000元或20,000元之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縱以1,00
00元購入成本為計,被告以4,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可以獲取價差500元之利潤甚明,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
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陳其第二
級毒品來源係「黃先生」(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
該分局函覆本院:因線索模糊,且現場無相關監視器畫面,
故未能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2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0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75-77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發
布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緝獲時,被告再
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健銘」,經該分局於114年6月
2日回覆本院:並未因此查獲「黃健銘」,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頁),是被告並無因供出
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
月、1年8月、2年不等,且於11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犯下本
案,而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蔓延,有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虞,危害社會治安,惟幸為警員及時發現逮捕而
不遂,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猶未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不到2
年內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專科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83頁)
,及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不高,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
大、中盤毒梟,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銷燬,與其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本條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1.90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紅米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