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20號
PCDM,113,訴,102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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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仁



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822號、第5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銘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
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常伴隨有串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否認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其說詞又與同案被告楊美娟林秋雪等人
多有不符,日後於審理期間極可能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
互詰問之必要,被告身為議員,且與同案被告多人間,具有
親屬或前職場之上下隸屬關係,對同案被告與證人具有高度
之影響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業經偵查終結,相關證人經檢
察官訊問完畢,被告上開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尚可透過
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拘束,故命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22樓,限制出境、出海
8月,以及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聯繫或接觸等處分,
嗣被告於同日具保後經本院釋放。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14日屆滿,經本
院函請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表示
意見,未經其等回覆,而已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
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本
案又尚未行審理程序,尚有眾多證人待傳喚,被告原羈押原
因仍存在;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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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