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19號
PCDM,113,聲,3919,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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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勝謙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孫欣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
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
之3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
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68號審理(下稱本案),於審理程序進行中,
告訴代理人提出書狀主張第三人黃勝謙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無
償取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請求對第三人沒收之,由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審理此部分沒收程序之聲請。嗣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判處被告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書狀所載,第三人果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無償取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須依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沒收之,因第三人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
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案件定於114年9月19日11時0分,
由受命法官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進行訊問程序,第三人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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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