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94號
PCDM,113,簡,459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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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禹翔


徐晨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577號、第72989號、第7087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舒禹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晨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舒禹翔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14顆(驗餘淨重共4.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9包(淨重共7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9.6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於舒禹翔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舒禹翔持有上開毒品, 而悉上情。
二、舒禹翔徐晨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 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556公克、純質淨



重9.979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成分之不明藥錠12包(驗 餘總淨重56.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 36.071公克、純質淨重26.479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總淨重36.2930公克)而持有之。 舒禹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日16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等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舒禹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舒禹翔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舒禹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徐晨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 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946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刑 鑑字第1040061216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 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本院1 12年聲搜字23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及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 1136003863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舒禹翔等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舒禹翔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舒禹翔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之犯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 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舒禹翔之情形。
 ⒉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部分,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 有所更動,又被告舒禹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舒禹翔較有利。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舒禹翔就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 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於修正後,則 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對被告舒禹翔 較為有利,就被告舒禹翔所犯此部分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犯欄
 ⒈被告舒禹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舒禹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⒉被告舒禹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起訴事實雖僅載明被告舒禹翔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舒禹翔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依審判不可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 併辦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舒禹翔 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舒禹翔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與被告 徐晨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舒禹 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未敘及被告舒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起訴書 載明被告舒禹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
 ⒊被告徐晨芳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徐晨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並未因被告舒禹翔徐晨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



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 字第11330152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 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41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舒禹翔等2人於本案前 已有施用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而經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等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本案 毒品,且被告舒禹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猶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等確已陷溺毒品, 致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舒禹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舒禹翔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❶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 」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❷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❶及❷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 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❸及❹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扣案毒品」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 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



舒禹翔等2人就事實欄二其餘扣案物因與其等所犯本罪無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 舒禹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❶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❷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二 事實欄二 舒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晨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❶及❷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❸及❹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 1 ❶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藥錠14顆(驗餘淨重共4.72公克,含外包裝3只) 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共70.34公克,純質淨重共69.63公克,含外包裝19只) 2 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556公克、純質淨重9.9795公克,含外包裝1只) 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成分之不明藥錠12包(驗餘總淨重56.01公克,含外包裝12只) 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6.071公克、純質淨重26.4797公克,含外包裝2只) ❹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總淨重36.2930公克,含外包裝1只)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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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