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08號
PCDM,113,簡,420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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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庭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鄭博豪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林凡』之帳號,在臉書之『偏門收入』社團內,散
布不特定多數公眾均得見聞之出租iRent帳號等內容之不實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適有林芠柏上網在該社團內瀏覽本
案貼文,致林芠柏受本案貼文招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
月13日1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不知情之
曾庭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鄭博
豪見詐欺得逞後,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庭瑜轉匯1,300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芠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㈡補充「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曾庭瑜
(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臉書『偏門收入』
社團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
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
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
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
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
,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
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
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
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
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
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
,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
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
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
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
獲有1,500元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
適用,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
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
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惟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本
案之宣告刑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罪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並予被告答
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曾庭瑜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洗錢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實行階段亦屬相近,復具方法、目的之
關聯性,應認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故在刑法上,應認為一行
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控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曾庭瑜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控訴且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
如前。
 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
用之要件。查被告雖因告訴人林芠柏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
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告訴人,惟查,被告
本案之詐欺所得為1,500元,詐欺得逞之對象為1人,此犯罪
情狀與立法者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欲
預防犯罪規模擴大及避免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致危害社會之情
形,顯不相當,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法定
本刑1年有期徒刑論處,即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以此方
式欺罔受不實貼文招徠之不特定公眾,並透過不知情之曾庭
瑜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復指示不知情
曾庭瑜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兼衡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為1,500元,詐欺
得逞之對象為1人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每月收入約
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 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 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1,5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違法行 為所得。又被告僅指示曾庭瑜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1,500元,轉匯其中之1,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留存200 元在本案中信帳戶內以供不知情之曾庭瑜花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曾庭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83頁)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僅1,300元(計算式:1,5 00元【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200元【未轉匯而留存在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復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曾庭瑜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留存被告未指示 轉匯以留供曾庭瑜花用之犯罪所得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曾庭瑜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而無償取得者,復經曾庭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沒收犯 罪所得200元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上開 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不經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逕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3號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豪明知其無販賣iRent租車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並以暱稱「林凡」在「偏門收 入」社團刊登販售iRent租車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芠柏 上網瀏覽後,致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不知情之曾庭瑜(涉犯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林芠柏遲 未收到iRent租車帳號,幾經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林芠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芠柏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曾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轉帳證明及ME SSENGER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庭瑜所提供轉帳證明及微信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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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