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85號
PCDM,113,易,98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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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誌良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友人認識林怡妘,得知林怡妘於110年1月
、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弘宇,林弘宇至111年3月間
,仍未依約返還款項,遂向林怡妘表示可以代其向林弘宇索討債務
。嗣林怡妘於111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000號,將林弘宇借款所
簽立之本票、借據交與高誌良,並委託高誌良向林弘宇收取積欠林怡
妘之債務,高誌良受林怡妘委任後,於111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間
向林弘宇收受其償還林怡妘22萬3,000元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後不詳時間,將款項扣除
其應得之報酬15萬元外之7萬3,000元全數侵占入己,拒不交與林怡
妘。嗣經林怡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
誌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85號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林怡妘之委託向林弘宇催討債務,
並收取林弘宇為償還上揭債務而交付之22萬3,000元,且未
將上揭款項扣除報酬15萬元後之7萬3,000元交予告訴人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討的三峽債務
,告訴人沒有給我佣金,這筆錢要當前一筆的佣金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依告訴人林怡妘之委託向林弘宇催討債務,林弘宇為償
還欠款而陸續交付22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未將上揭款項
扣除報酬15萬元後之7萬3,000元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怡妘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弘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1774卷第61至63頁、112調偵172
1卷第23至24頁、同上本院卷第165至182頁),復有告訴人林
怡妘提出之借據17紙、還款證明書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張、告訴人林怡妘提出之本票影本19紙、告訴人林怡妘
呈借據翻拍照片2張、本票翻拍照片2張(見112他1774卷第11
至47頁、第55頁、第70至107頁、112調偵1721卷第25至3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認識被告,委託被告幫我向林弘宇
30萬元債務,被告向林弘宇分6個月收錢,我跟被告約定佣
金,前三個月是他的,後面是我的,他每個月幫我跟林弘宇
收5萬元,前面三個月先他收,後面三個月才是我收,我有
答應被告他拿到的前三個月錢可以當作這次向林弘宇收錢的
佣金,我沒有答應拿去當三峽的佣金,他字卷第33頁之111
年9月4日訊息中我向被告表示「他總共還要給28,所以這個
月變成要給我1萬,對嗎」,是林弘宇在我那邊工作的錢,
我已經給被告,他說他需要錢去處理要債的事情,111年9月
4日被告應該已經向林弘與收到7月10、8月10日的5萬元,總
共已經收取10萬元,我在111年9月4日傳送訊息說要每個月
給我5萬元,這也是林弘宇欠我的錢交給被告,被告要給我
的,被告在10月10日收的5萬元及10月28日收的3000元應該
全部交給我,但被告沒有給我,上揭訊息就是這1萬被告收
現金,被告在後面跟林弘宇收的已經超過他的佣金,所以對
話紀錄中我說被告要再給我1萬元。林弘宇總共還款22萬3,0
00元,我有阻止林弘宇還款給被告,林弘宇後面也沒有再還
我錢,會委託被告幫我討債,因為他之前有幫我討過三峽的
債,那一筆沒有約定佣金,那時候還是有給,因為被告有成
功討債,所以林弘宇這一筆又請被告幫我討債,是約定前三
個月林弘宇給付的一半是被告的佣金,最高被告可以拿15萬
,到目前為止被告都還沒有把他向林弘宇要到的錢給我,我
林弘宇扣薪2萬元,林弘宇直接還給被告20萬元,匯款3,0
00元,總共還款22萬3,000元,總共還款22萬3,000元,被告
可以拿走的佣金是15萬元,被告應該給我的金額是7萬3,000
元,被告最多就是拿15萬元佣金,任何他向林弘宇收的錢超
過15萬元都應該歸我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66至176頁
),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約
定被告向林弘宇收款的前三個月都是他的佣金,不需要被告
把這30萬收齊了才可以拿15萬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76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妘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
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又證人林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4期的5萬元林怡妘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拿到,叫我不要
再給被告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怡妘上揭證述其與被告約定林弘宇還款之前三期款項
作為被告報酬,15萬元以外則應該交予告訴人等節相符,益
徵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妘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委託其向林
弘與催討之債務當前一筆催討債務之佣金之相關證據為憑,
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屬空言,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7萬3,000元款項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林弘宇積欠告訴
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款項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字卷第186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 將林弘宇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22萬3,000元, 扣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15萬報酬後,所餘7萬3,000元交付 予告訴人,即已該當侵占犯行,是被告侵占之7萬3,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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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