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蟬
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齊(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童)之保母,自109年2月18日起,負責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0住處,以家庭托育之方式,照顧A童之日
常起居。甲○○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1年10月20
日某時許,因不滿A童持印章造成其住處牆壁汙損,在上開
住處,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
大腿、胸部及腹部,致A童受有雙大腿、胸部及腹部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A童之母高○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A童為000年0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另告訴人即A童法定代理人A母,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
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316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A童保母,A童於111年10月20日急診
就醫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
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A童,A童大腿的傷勢是被嬰兒
床夾到,我推擠A童不慎造成。A童胸部、腹部的傷勢,可能
是爬嬰兒床撞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童大腿傷勢係被告
急於將遭嬰兒床夾擊之A童推回嬰兒床內所致,被告並未否
認其照顧上有所疏失,然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證被告故意傷
害A童,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擔任A童保母,負責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0住處,以家庭托育方式,照顧A童之日
常起居。A童於111年10月20日23時6分許,經A母送醫急診後
,診斷受有雙大腿、胸部及腹部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高榮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9至1
2、65至68、319至320頁、同上易字卷第163至180頁),並
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A童傷勢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A母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29、39至44、79至91、117至143、161至183、241至243
、287至3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5
號卷第14至5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傷害A童,致
A童受有上開傷勢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A母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0日早上9時30分
許,帶著A童前往被告住家交由被告照顧,之後我就去上班
了。直到我快要下班時,被告傳LINE訊息跟我說:「A童帶
印章來亂蓋佷難整理」,我下班後看到馬上打電話給她並且
跟她道歉,當時是被告先生接聽的。我在111年10月20日20
時許接到A童,被告表示下一次不要讓小朋友帶印章過來,
要回去教導一下,被告還有跟我說因為當時在煮飯,沒有注
意到小朋友拿印章亂蓋家裡牆壁,之後我就帶A童回家,回
家後本來都沒有發現A童身上傷痕,直到晚上21時許要就寢
時,我發現A童脖子上有許多小紅點及出血點,我本來以為
是過敏,馬上把A童衣服脫掉,赫然發A童肚子左右上腹有明
顧的瘀青及紅腫外傷,我在脫褲子換尿布時,也發現A童左
右大腿內側有明顯瘀青及紅腫。於是晚上22時帶A童去亞東
醫院驗傷,驗傷完便到派出所對被告提告(見同上偵卷第9
至10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0月20日早上9點帶A童到
被告家,我下班7點半看見被告先生在6點53分傳LINE一張照
片給我,照片是A童把被告家的牆壁蓋滿印章,我回復說真
的很不好意思,去她家途中,我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是
被告先生接的,我要把油漆給他們,她先生說好,還說下次
就不要給A童印章玩,8點到被告家時我就傳LINE給被告說我
到了,我看A童跟另一位小孩的手上都是印章,被告說可能
是我管太鬆了,要我帶回去好好管教,這5分鐘的對話裡被
告完全沒有跟我提小孩有受傷的事。我回去到了晚上9點哄A
童睡覺時,我就發現A童左邊脖子上有出現紅點,我就將衣
服拉開發現右側腹部跟左側腹部都有瘀青,我打開褲子看見
雙腳內側都紅腫瘀青。當天晚上我帶A童亞東醫院驗傷(見
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0
日一早我把A童帶去被告那裡,A童有問我能不能帶印章去,
我說可以。我是8點下班,我看了我的手機看到被告傳一張
照片給我,傳她家的牆壁蓋滿印章,說「A童帶來的印章把
我的牆壁蓋成這樣」,我下了班就打電話給被告先生一直跟
道歉,大約8點的時候我到了傳LINE等被告下來,被告叫我
帶A童回去好好調教,這整個過程起碼有10分鐘,被告沒有
告訴我A童受傷的事情。因為A童在被告那邊已經洗過澡了,
我回去洗澡、跟A童講完故事之後就發現A童脖子有一點紅紅
的印子,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後來上床睡覺的時候我幫A
童換尿布,將他的褲子脫下來,發現A童兩邊大腿內側瘀青
,後來我再翻開衣服,結果腹部左右兩邊都是瘀青,這些傷
勢前一天都沒有看到。因為考慮到A童已經10點多要睡覺了
,我先帶A童去驗傷。在111年10月20日前幾日,A童沒有進
行特別的活動或任何異狀,也沒有發現有傷勢(見同上易字
卷第164至166、170、171頁)。則A母為A童之母親及主要照
護者,衡情對A童之生理狀況、身體有無傷勢等事宜,應會
特別關注,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佐以鑑定人暨證人夏肇聰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A童傷勢照片判斷,A童大腿瘀傷
、胸、腹部傷勢像是新造成的新傷(見同上易字卷第254、2
56頁)。被告復自陳:案發前一天,我只有注意到A童左肩
膀有一點紅紅的,沒有發現其他異狀。案發當天,在我發現
他哭之前,也沒有發現A童有任何異狀,A母也沒有特別表示
A童有受傷或是其他異狀(見同上易字卷第127頁),洵堪認
定A童雙大腿、胸部及腹部瘀青之傷勢,係111年10月20日A
童於被告住所托育期間所造成。
⒉次查,本案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A童大腿之瘀
青傷勢應為外力造成,極可能為他人所傷。瘀青面積都偏內
側且大片,若無特別解釋,很難相信為嬰兒床縫隙夾傷造成
。評估結果為高度疑似兒虐」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
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2年12月26日個案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見同上調院偵卷第110頁)。又鑑定人暨證人夏肇聰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具醫師證照,有10年以上的醫師經歷
,主要是在外科。先前實習及PGY時期是在高雄醫學大學,P
GY期間所有科別都會去,之後都是在亞東醫院任職。近3至4
年,由法院或是地檢署要求鑑定之兒虐案件,我做過至少10
件以上。本案評估報告是由我撰寫,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A童傷勢照片為依據。就A童大腿瘀青傷勢,因瘀青都是大
片面積,如果嬰兒床撞到,理論上應該會有線條型的瘀青,
而非一大片瘀青,若為一大片瘀青,通常為外力所致,因A
童為年紀較小之兒童,若為外力所致的瘀青,通常是其他人
所做的。依傷勢照片,瘀青的面積與形狀,很難相信是夾傷
,以及兒童的年紀太小,力量也不大,所以不會造成如此嚴
重的瘀青。A童大腿瘀傷可能成因為外力挫傷或鈍器、鈍物
所致。我沒有看過嬰兒床會夾成這樣的傷勢。A童胸、腹部
之瘀青,像是鈍傷或鈍器造成,也有可能是撞到。2、3歲兒
童碰撞到的瘀青,位置通常會在身體比較突出的地方。如跌
倒會在膝蓋,或是用手去撐時,會在手肘,或是臉著地時,
會在臉兩邊比較突出的地方。兒童攀爬嬰兒床如不慎掉下來
,跌下來也會撞到身體比較突出的地方,如屁股或手肘,若
是腹部或胸部,則是需判斷跌倒時,地板是否有較突起的物
品,一定會有個突起物,因為肚子及腹部是平的,不太可能
會有一片或是一個固定形狀的瘀青。因小孩身上有多處瘀傷
,且未從資料中看到瘀傷是如何造成的解釋,就會合理懷疑
有兒虐成分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248至249、251至254、25
6、258頁)。而鑑定人暨證人夏肇聰醫師為執業醫師,具相
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應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
力,得基於醫學知識、醫療常規及實務經驗為判斷,且其與
本案被害人A童、告訴人A母或被告間,並無何特特殊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偏頗一方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其得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其復
已詳述其作成鑑定報告結論判斷之理由與根據,亦難認有何
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是鑑定人暨
證人夏肇聰醫師所為證述暨本案評估報告,當值採信。從而
,堪予認定A童所受前開傷勢,係遭他人傷害所造成。
⒊再查,A母於111年10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案發第三
天了,A童還是很怕去到你家,他說你會打他,不要去。」
,有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可徵A童於案發後,有向A母表示不願意再到被告住所,其
不欲接觸被告之情。
⒋又查,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以LINE傳送牆壁遭
印章蓋印汙損之照片予A母,並表示:「A童帶印章來亂蓋很
難整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39、79
頁),被告復向A母表示應好好管教A童,亦經A母證述明確
(見同上偵卷第10、66頁、易字卷第164頁),可認A童持印
章汙損被告住所,致被告有所不悅,其有傷害A童之動機。
又A母係於同日23時47分許向被告詢問:「阿姨,我想要了
解今天A童回來為何有傷,請問妳是怎麼打他或是用什麼打
的,我想了解清楚」、「怎麼我去接齊齊都沒有聽妳說」,
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1頁),可徵111
年10月20日係A母主動詢問被告A童受傷情形,被告未曾告知
A母有關A童受傷之訊息。另被告供稱:我到5點洗澡時,有
看見A童腳有瘀青,我有幫他擦藥,7點多也有再擦一次藥。
我有給A童冰敷、擦藥,我本來要跟A母講,但後來沒有講,
因為A母一直講油漆的事,加上我很急得要帶另一個小朋友
到車上,就沒有講。A母來接A童之後,我沒有再用LINE或打
電話告訴A母A童有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易字卷第
322至323頁),則被告既為職業保母,於發覺A童傷勢後,
衡情自當儘速通知A母、聯繫確認如何處理,以盡照護A童之
責,並維自身權益以釐清責任,然被告竟未為任何告知A母
之舉措,要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實有隱匿A童傷勢,不欲
他人所知之舉。綜上所述,堪認A童所受前開傷勢,係被告
以不明方式毆打造成。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A童大腿傷勢係因雙腿伸入嬰兒床柵欄
縫隙,復遭其他托育兒童拉動嬰兒床,致雙腿遭擠壓,被告
情急下推動A童雙腿離開嬰兒床所致,該傷勢型態對稱、與
嬰兒床柵欄形狀相符,並非遭人毆打造成;A童胸、腹部傷
勢可能是爬嬰兒床或碰撞受傷云云。惟查:A童大腿傷勢為
集中於雙大腿內側之瘀青,外側並無任何瘀傷乙節,有傷勢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1至43、
173至175、179、287至307頁),復經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A童大腿外側一點傷勢都沒有,都是內側瘀青等語明
確(見同上易字卷第171頁)。倘A童雙腿確係遭嬰兒床欄杆
夾住,復遭被告推擠而受傷,A童大腿內、外側理應均受有
瘀傷,難認僅有內側受有瘀傷之理。又觀諸被告托育場所嬰
兒床之欄杆,均為一般長條狀,有嬰兒床照片可參(見同上
偵卷第77、263至279頁),則A童如遭嬰兒床欄杆夾擊瘀傷
,亦應呈現長條狀傷勢,惟觀諸A童大腿內側瘀傷型態,係
不規則、大面積,且屬圓點狀之瘀傷,亦難認係因遭欄杆夾
傷所致。且A童雙腿如卡入嬰兒床欄杆,復遭被告推擠,亦
應因被告推擠之動作、力道,而受有與嬰兒床欄杆摩擦之破
皮、擦傷等傷害,而非如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
雙大腿僅有內側之瘀傷。稽之鑑定人暨證人夏肇聰醫師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A童雙腳從嬰兒床縫隙伸出,則另一
側也應該要有一些傷痕,不會只有單邊。因為嬰兒床欄杆都
是一條一條、垂直的,若兒童伸得過去,且能夾成如此大片
的瘀青,外側應該也會有相對應的傷痕,一隻腳不會只有內
側才有。如果嬰兒床錯位的話,理論上應該為一隻腳內側有
傷,另一隻腳外側有傷,不會兩隻腳同時內側受傷。我有診
療過幼童大腿遭嬰兒床夾傷的經驗,我目前沒有遇過傷勢只
有集中在外側或是集中在內側的情形,若是有特殊的姿勢、
特殊的床、特殊的物品或與他人不同的情形,則不排除有此
可能(見同上易字卷第252、255頁),而本案被告住所放置
之嬰兒床,為一般常見嬰兒床,有上開嬰兒床照片可憑(見
同上偵卷第77、263至279頁),是以,在無何特殊因素之情
況下,A童大腿所受瘀傷,實難認係遭嬰兒床夾擊,復遭人
推擠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⒍又A童胸、腹部瘀傷,有一定面積,有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病歷資料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0、44、177、181頁),與
一般幼童遭碰撞所引起之少處及輕微傷勢情形有別。又鑑定
人暨證人夏肇聰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胸、腹部傷勢
看起來像是鈍傷或鈍器造成,有時候有些線條型的傷勢,可
能是條狀鈍器造成,也可能是撞到。兒童攀爬嬰兒床不慎掉
落,腹部或胸部受傷,需判斷跌倒時,是否有較突起的物品
,一定會有突起物,因為腹部本身平坦,不太可能會有一片
或固定形狀的瘀青(見同上易字卷第256、258頁)。而A童
如有碰撞托育處所(即被告住處)內突出之鈍器、物品,且
足使其胸、腹部受有一定範圍之瘀傷,應可徵撞擊力度非輕
,衡情A童或哭喊求助、或向被告反應,難認被告毫無察覺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⒎至辯護人固另辯稱:A童患有中度地中海貧血,皮下容易出血
,A童傷勢確可能於活動中碰撞產生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
為據(見同上偵卷第93至96頁)。查A童患有中度地中海貧
血,固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足參(見同上偵卷第91頁),
然地中海貧血因血紅素基因的異常而產生異常血紅素,以致
紅血球容易被破壞而引起貧血。但地中海型貧血與凝血功能
並無關連。所以地中海型貧血患者並不會比正常人容易皮下
出血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2
年12月26日個案評估報告存卷可考(見同上調院偵卷第110
頁)。復經鑑定人暨證人夏肇聰醫師證稱:上開結論是依據
血液學醫學教科書文本所述。臺灣地中海型貧血的兒童,大
部分都是比較輕微的,通常抽血驗血紅素時,會比正常人低
一點,但不會影響正常生活,活動力與一般人差不多,都是
正常的。地中海型貧血是本身基因紅血球的問題,並不會造
成瘀青,也不會特別容易因為小傷造成瘀青等語(見同上易
字卷第251、255至256頁)。佐以A母亦證稱:A童有中度地
中海型貧血,但沒有需要特別照顧的地方,醫生說過多吃青
菜、牛肉而已,跟一般小孩比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醫生也
沒有提過A童會比較容易出血(見同上易字卷第172頁)。是
以,A童縱患有中度地中海型貧血,亦不致造成皮下容易出
血,更難認與其所受大腿、胸腹部瘀傷有關聯。而辯護人所
提出網路新聞內容,要與本案鑑定人所為專業判斷有異,且
上開網路新聞究非針對A童中度地中海型貧血與其所受傷勢
間,進行醫學上的因果關係判斷,自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童係000年0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87至295頁、易
字卷第13、3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A童胸、腹部及
大腿之行為,無證據可證係分別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基
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A童為傷害犯行,應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為A童之保母,受A
母之託托育A童,本應悉心照料,善盡照護之責,然卻以不
明方式傷害A童,致A童受有前開多處傷勢,侵害A童之身體
、健康,影響A童健全成長,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
認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童所
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
字卷第325頁)、因A母無調解意願,未與A母、A童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 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頭部,致A童受有頸部皮下瘀點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母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A童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 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童於上開時間經A母送醫急診後,診斷受 有頸部皮下瘀點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A童頸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辯護人則辯稱: 因A童有皮膚過敏,頸部紅點可能係過敏,搔癢抓撓而受傷 等語。經查:
⒈A童所受頸部皮下瘀點傷勢,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後,結果為: 「頸部皮下瘀點比較像是舊有大片瘀青快痊癒前的自然過程 。因搔癢抓破皮的傷口應為結痂傷口」,有亞東紀念醫院兒 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2年12月26日個案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同上調院偵卷第110頁)。佐以鑑定人暨證人夏肇 聰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頸部瘀點,看起來比較像小 孩瘀青快好的自然過程。依照我的經驗判斷,比較像是舊有 瘀青快要痊癒的過程。沒辦法研判舊有瘀青是多久前造成, 只知道可能是快好了。瘀青快好時,有可能就會出現一小點 一小點的情況,比較厚、比較大塊的瘀青可能會有此狀況。 無法單從皮下瘀點判斷瘀青是如何造成的,因為瘀青快好了 ,就不知道當初瘀青有多大或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同上易字 卷第257頁)。是依前開評估報告及鑑定人夏肇聰醫師之證 述,可見A童所受頸部皮下瘀點,應係A童舊有瘀傷即將痊癒 前之正常現象,則此舊傷癒合過程所生瘀點,即難認係A童 於111年10月20日遭外力傷害所致。
⒉次查,A母固證稱111年10月20日發現A童頸部有小紅點及出血 點(見同上偵卷第10、66頁、易字卷第165頁),並有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39、183頁)。
然上開事證,至多僅可證明A童有頸部皮下瘀點之傷勢,然 無從推論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何時造成,更不得逕認即為 被告毆打所致。
⒊又觀諸A童頸部皮下瘀點傷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183頁 ),其瘀點係細小、零散之多處紅點,與一般以徒手或器具 毆打可能造成之片狀、塊狀且連續之傷勢型態亦有未合。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A童頸部皮下瘀點,係被告毆 打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 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傷害犯行部分,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有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間,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