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0號
PCDM,113,易,1380,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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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5月15日113年度易
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
決正本業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
○○○○○,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算20日,且依上
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期間於114年6月
11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13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法
務部○○○○○○○○114年6月13日10時收狀登記章戳存卷可憑,其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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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