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許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88
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炯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線
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許建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炯棋與許建宏前為師徒關係,洪炯棋與許建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因承攬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群機電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宏仁醫院建案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之配線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建宏負責把風,洪炯棋利用夜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有價值之工具。惟洪炯棋變更犯意,於
111年11月24日17時12分許至111年11月25日8時22分許間,
利用工地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在本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剪斷特群機電公司所有、安裝在本案工地
5、6、7樓之電線1批(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
許建宏則在本案工地外協助把風及後續搬運所竊財物,得手
後,洪炯棋、許建宏旋共同於111年11月25日8時22分許,騎
乘機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嗣經許建宏發現所竊之物內有電線
,向工地負責人粘家明告知洪炯棋有竊電線之情事,經粘家
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洪炯棋於上開時段多次進入本案
工地,清點後發現已安裝好之電線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特群機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家明、證人即被告許建宏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其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所述均大致相符,是前開供述證據,因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
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粘家明、證人即被告許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洪炯棋之辯護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
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前開證人2人均經
具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下
稱偵卷第34至35頁),復俱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洪炯棋、許建宏(下稱被告2人)之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建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粘
家明與被告許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茲論述如下:
㈠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
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
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
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
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
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
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
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
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
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
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
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
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均是以
靜態擷取該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
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㈡查告訴代理人粘家明、證人許建宏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之
擷圖,係以該等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8
40號、107年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LINE訊
息擷圖,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擷
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而上開擷圖係由告訴
代理人粘家明、被告許建宏將該等畫面擷取後提出予警察或
檢察官作為證據,取證過程並未違背法定程序,且觀諸上開
LINE擷圖,對話均連續且自然,並審酌於偵查中檢察官曾提
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洪炯棋,被告洪炯棋坦承其
即為對話紀錄中暱稱「六點」之人,並就前開之訊息為答辯
,而未否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與存在之情(見偵卷第
55頁),足見上開LINE訊息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堪認
上開LINE擷圖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
本件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洪炯棋之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依前
揭說明,上開擷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上開擷圖之
證據能力但並未舉體指摘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自無足採。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洪炯棋部分:
訊據被告洪炯棋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
案工地,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承包
了本案工地之工程,而該工程未完成,伊於本案發生時前往
本案工地係為利用有空之時間去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即被告許建宏、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粘家明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告許建宏所提
出其與被告洪炯棋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件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時間點不符,且對話過程與勘驗結果亦有矛盾,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粘家明提出高達200萬之求償,顯有以本件刑事
告訴逼迫被告洪炯棋與其商談工程款糾紛之手段,實難認被
告洪炯棋涉有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經
查:
⒈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許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家明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計財損、告訴代理人粘家明與LINE暱稱「六點」即被告洪炯棋、「小黑」即被告許建宏、「Black」即被告許建宏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代理人粘家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庭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洪炯棋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許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洪炯棋在111年11
月24日晚上跟伊說要去本案工地拿告訴人之工具,隔天早上
被告洪炯棋打給伊要伊過去幫忙載工具,伊到了本案工地後
被告洪炯棋就給伊1個工具袋,並跟伊說不要打開裡面都是
工具,伊還有問他說工具為什麼這麼重,伊將之載去被告洪
炯棋家後打開包包才發現裡面都是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洪炯棋與告訴代理人粘家明間有請款糾紛,才會
去本案工地拿告訴代理人粘家明之工具,伊於111年11月25
日有去本案工地載工具袋,等伊到了被告洪炯棋家後打開袋
子看,才知道是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由上
可知,證人即被告許建宏之歷次證述,就本案犯行之情節均
前後證述一致,已非無稽。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工地之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告洪炯棋於111年
11月24日監視器時間5時12分許打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於1
11年11月25日監視器時間7時40分許,被告洪炯棋打開鐵門
進入本案工地,又於同日監視器時間7時43分許,再次打開
鐵門後騎乘機車(腳踏板未放置物品)進入本案工地,被告
許建宏亦隨其後騎乘機車(腳踏板放置1深色帶綠色線條之
包包)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監視器時間8時22分許,被告
洪炯棋騎乘機車(腳踏板放置1深色帶綠色線條之物體、粉
紅色及藍色之不明物體)駛出本案工地,被告許建宏亦隨其
後騎乘機車駛出本案工地之情,有本院114年4月24日審理程
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佐以被告
2人間有以下之對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6分)被告洪炯棋:直接走車道下來
(17時21分)被告許建宏:你到了
(17時22分)被告洪炯棋:我在8樓倒數第二間
(17時24分)被告許建宏:(語音通話)
(17時24分)被告洪炯棋:B1坐電梯到7樓在(按:再之誤
繕)按一樓
(17時28分)被告許建宏:(語音通話)
(17時41分)被告洪炯棋:看哪
(17時41分)被告許建宏:停車場
(17時42分)被告洪炯棋:不然你先去你朋友那
(17時42分)被告許建宏:我不能
(17時42分)被告許建宏:他媽媽
(17時42分)被告許建宏:辦公室有人
(中略)
(111年11月25日)
(2時18分)被告洪炯棋:你進得來嗎
(2時19分)被告許建宏:進不去
(2時19分)被告許建宏:才說你樓上有繩子嗎
(2時19分)被告許建宏:你在2樓
(2時20分)被告洪炯棋:不要,等等被拍到
(2時20分)被告許建宏:說的也是
(2時20分)被告許建宏:妳(按:你之誤繕)之前不是有
看過哪裡有監視器
(2時20分)被告洪炯棋:一樓都有啊
(2時21分)被告許建宏:你在2樓
(2時21分)被告洪炯棋:所以我都從b1上來
(2時21分)被告許建宏:對了你煙頭不要丟在那
(2時21分)被告洪炯棋:嗯
(2時22分)被告許建宏:看怎樣跟我說
(2時22分)被告洪炯棋:看來是無解等上班
(中略)
(7時34分)被告許建宏:我再(按:在之誤繕)旁邊了要
過去
(7時34分)被告許建宏:靠腰鍊子還鎖的
(7時35分)被告洪炯棋:開了
(7時36分)被告許建宏:剛開?
(7時37分)被告許建宏:等等電梯我要做(按:坐之誤
繕)到幾樓
(7時37分)被告洪炯棋:看
(7時37分)被告洪炯棋:你還是狀況外
(7時39分)被告許建宏:(照片)
(7時39分)被告許建宏:鍊子真鎖的
(7時40分)被告許建宏:別人也在等門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洪炯棋確實於111年7
月24日進入本案工地,且於進入後因會遭監視器拍到之由要
求被告許建宏不要進入,並於111年7月25日進入本案工地後
又搭載1工具袋離開,在在均與證人即被告許建宏之證述相
符,堪認證人許建宏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⒋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只有被告2
人所負責施工之樓層沒有被破壞,且配線部分已經退場無須
再施作,有說包含被告洪炯棋在內的工班都不用進場,白天
還在施作的工班只有裝潢,且基本上每天下午5點半左右就
會要求工人離開,最前面的大門會先鎖起來,最多加班到8
點左右;本次被破壞的電線都是從中間剪斷,即使只剪斷一
部分也要全部抽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可知
被告洪炯棋係在非其工班施作時間、且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
工地,其所稱自己係進入本案工地進行工程之收尾工作,已
難於採信。參以本案遭破壞之配線均非被告洪炯棋所負責施
作而得請款之範圍,且本案竊盜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遠大於竊盜行為本身所能獲得之利益,可見其行為所著重點
不僅在於獲取利益,亦在於使告訴人蒙受更大的不利益,均
與證人即被告許建宏前所證稱被告洪炯棋係因與告訴代理人
粘家明間之請款糾紛方為本案竊盜行為之情相符,足徵被告
洪炯棋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工地,確係為進行本案之加重
竊盜行為。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如上,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
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
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
,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
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證人即被告許建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前揭所述,
均係其等就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並非單純出於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至辯護人所稱屬上開2證人之個人推
測部分則均未引用。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許建宏稱本案之工具袋係由其載送,然勘
驗結果係呈現本案之工具袋係放置於被告洪炯棋之機車上;
被告許建宏於審理中證稱其對本案工地之電線遭人剪斷一事
事經他人告知,但卻向證人粘家明主動指稱被告洪炯棋有進
本案工地偷電線所述顯有矛盾;被告2人間有財務糾紛及情
感糾紛,有誣陷被告洪炯棋入罪之可能等語。然本案監視器
僅拍攝本案工地之出入口範圍,是被告洪炯棋於駛出本案工
地後是否有再將本案之工具袋交予被告許建宏,猶未可知,
況證人即被告許建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炯棋車上放的
就是要伊載回去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難認證
人即被告許建宏所言有何不實。而被告許建宏是否知悉被告
洪炯棋有竊取電線與是否知悉本案工地內之電線有遭剪斷,
乃屬二事,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況本案證人即被告許建宏之
證詞均有卷存諸多客觀事證以佐,辯護人遽稱因被告2人間
有糾紛即不可採信證人即被告許建宏之證詞,實無所據。
⑶辯護人再稱:本案工地之電線遭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應能於數日內察覺異常,且工地電線屬高價資材,本案無人
注意或遲至將近20日後使為人知,實屬異常,而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粘家明就遭竊電線之粗細與數量、遭竊之樓層範圍前
後陳述並不完全一致,又未及時提出相關照片以佐,加以被
告洪炯棋與告訴代理人粘家明間有糾紛存在,實難認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粘家明之證述具有可信度等語。然本案遭竊電線
之粗細與數量、遭竊之樓層範圍是屬竊盜犯罪所得之認定,
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其餘則均屬辯
護人之臆測,均不足採。
⑷辯護人又稱:被告許建宏於被告洪炯棋打開本案工地之鐵門
後,仍傳送無法打開鐵門之訊息予被告洪炯棋,加之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111年7月25日7時43分許被告2人已經碰面,然被
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同日7時49分至51分許仍就鐵門能否
打開一事進行討論,顯見該等對話並非真實等語。然監視器
時間如未統一校準,即會與連線網際網路之手機時間存有誤
差,乃屬當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尚無礙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至就鐵門能否打開一事,本即存在被告洪炯棋
進入本案工地後,鐵門又遭人鎖起或被告許建宏誤以為鐵門
遭人鎖起之可能,此部分亦僅屬辯護人之臆測,同不足採。
㈡被告許建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988卷第75頁、本院卷第85、183
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家明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相符,並有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計
財損、告訴代理人粘家明與LINE暱稱「六點」即被告洪炯棋
、「小黑」即被告許建宏、「Black」即被告許建宏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11月25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代理人粘家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庭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許建宏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
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洪炯棋以不詳之工具剪斷本案工地之電線,堪認該工具質地
堅硬、銳利而足以破壞電線,如朝人攻擊,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次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
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
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
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
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建宏知悉被告洪炯棋本案
行為之目的係為竊取本案工地內之工具,業據被告許建宏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39988卷第75頁),可見被告2人就竊
取本案工地內之工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
2人抵達現場時,未能見到被告洪炯棋攜帶任何兇器,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而被告許
建宏於被告洪炯棋行竊過程中,亦僅為把風之行為,是否能
知悉被告洪炯棋以何方式行竊,尚難遽認,是被告洪炯棋攜
帶兇器竊盜之部分,已然超越其與被告許建宏竊盜犯罪計畫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許建宏就被告洪炯棋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
㈡是核被告洪炯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許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許建宏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
同正犯責任)。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建宏於警詢作證
時僅陳述被告洪炯棋有為竊盜之犯行,並未就自己參與竊盜
、幫忙把風之行為為自首,係因檢察官循線偵查方為覺察,
並將之轉列為被告,有被告許建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73至75頁),根據上述規定以
及說明,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各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得填補,
及被告洪炯棋係實攜帶兇器行竊之人,而被告許建宏則係至
行竊地點把風及為後續搬運之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洪
炯棋自陳:大專畢業,已婚,從事工程,要扶養父母、小孩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建宏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工人
,要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建宏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家明112年7月3日偵查中 證稱:本案遭竊之樓層為5、6、7樓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 面),相較於同年12月18日之證述,該次證述距本案發生時 較近,其所為之清點應較為準確,應以該次證述為本案犯罪 所得之認定;而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由 被告許建宏載至被告洪炯棋之住處,為被告許建宏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告洪炯棋擁有實際處分權限,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洪炯棋 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批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翔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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