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97號
PCDM,113,易,119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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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陳信正」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鵬元陳信正陳林儉之子(陳信正陳林儉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
信正為新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緣陳鵬元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台
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借款,經台塑
司要求其提出擔保。詎陳鵬元為求能借得款項,明知其父親
陳信正自107年間已有失智症狀,於110年7月間已無辨別事
理能力(於110年7月31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診斷
為「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病人因
上述原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皆須他人扶助,進食大小便穿脫
衣服皆無法獨立進行」),且無法同意或授權陳鵬元以其名
義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其母親陳林儉則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
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向台塑公司負責審查本件是否
核貸之總經理吳天銘佯稱:陳信正同意開立本票並提供本案
土地作為擔保,陳林儉對此亦均知情等語,進而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陳信正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於未經陳信正同意或授權之
情形下,為以下犯行:
 ㈠其擅自以陳信正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盜蓋「陳信正」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1紙,復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許,持之交付台塑公司
責審查本件是否核貸之總經理吳天銘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㈡其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帶同陳林儉前往台塑公司位在桃園
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與吳天銘商議借款事宜,並出示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吳天銘,藉此製造業經陳信正同意提供
本案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假象。又擅自以陳信正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陳信正
」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彰其受陳信正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
明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復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據以向不知情之新北○
○○○○○○○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陳鵬元業已得陳信正之授權,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信正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
)1份,交由陳鵬元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正及新北○○○○○
○○○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再擅自以陳信正
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信正」之印文,用以表彰陳信正同意
將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台塑公司之意,復於110
年7月9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台塑公司負責人廖秋惠一同持
本案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黃敘嘉就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
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
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台塑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正及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鵬元上開所為,致台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信正確有同
意開立本案本票及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擔保,且陳鵬元有還款
之能力及意願等情,台塑公司因而於110年7月12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信用狀予陳鵬元指定之受益人有
順實業有限公司,另於110年7月9日借款30萬元、110年9月1
4日借款45萬元、110年9月28日借款40萬元、110年11月25日
借款40萬元、110年12月21日借款40萬元、111年1月6日借款
50萬元、111年2月25日借款14萬元、111年3月30日借款20萬
元予陳鵬元。嗣因陳鵬元未還款,台塑公司向本院對陳信正
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
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鵬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提供本案本票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告訴人台塑公司作為擔保條件,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80
4萬元,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等件向新北市五股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本案印鑑
證明,復再持本案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就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開立本案本票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均
有經過被害人即我父親陳信正之同意,我母親陳林儉也都知
道,且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沒有能力還款,
不是沒有意願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及
證人吳天銘所述即可知,被告確有獲得陳信正之授權,且陳
信正並非完全沒有意思能力,雖有失智但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被告既有提供擔保予告訴人
,即可知其確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信正(下以姓名稱之)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求提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先持陳信正之印章蓋印於本
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許,將該
陳信正名義開立之本案本票交付吳天銘作為債務擔保之用
;復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帶同陳林儉前往台塑公司位在
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與吳天銘商議借款事宜,並出示本
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吳天銘;又持陳信正之印章蓋印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並於同年
月8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
託書至新北○○○○○○○○,向該管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經
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核發本案印鑑證明予被
告;再持陳信正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
,與廖秋惠一同持本案印鑑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至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經
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先後借貸共計804萬元予被告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天
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黃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56至57頁、偵卷第59頁、易字卷第166至183頁),復有本案
本票、本案印鑑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7莊地字第058103號)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10莊他字第012436號)影本、告
訴人所提供之聯邦銀行110年7月12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現金支出傳票及商談借款事宜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6、49、52、98、99至103頁、易字卷第137至13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信正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而無法充分理解開立本
票、申請印鑑證明及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義,無
從為合法有效之同意或授權:
 ⒈經查,陳信正出生於30年9月間,於110年7月5日之時其年齡
已將年滿80歲,於110年間持續前往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就醫,並於110年7月31日經淡水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診斷為「
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病人因上述
原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皆須他人扶助,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
皆無法獨立進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淡水馬偕醫
院函詢陳信正於110年7月間之病情,淡水馬偕醫院函覆亦略
以:陳信正自107年間已有失智症狀,簡易心智測驗(MMSE
)為1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0級,於110年7月5日
至同年月9日間應無法理解「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之意義等語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月9日馬院醫神字
第11200083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信正110年間之病歷影本、
淡水馬偕醫院110年10月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虹文於偵查中證稱:陳信正
107年間即有失智症狀,於本案案發時陳信正之狀況時好時
壞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大致相符,足認陳信正確於110
年7月前即有失智症狀,意思表示、理解執行等溝通與認知
能力均逐步退化、出現障礙,長期以來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
扶助,至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時,其對於「開立本票
」、「抵押權設定」等較複雜的問題已無法作正確判斷,應
無法進行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
印鑑證明,以及將本案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
款擔保,此等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也難理解
前述複雜之財務問題。從而,揆諸上開醫學事證、證人陳虹
文之證述,已可認定陳信正於110年7月間,即被告開立本案
本票、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際,對於「簽發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已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血
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之影響,無法充分、正確理解其法
律上與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遑論將之進一步授權給被告處理
所有相關事務,堪認被告前揭所為之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
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行為,
事前均未獲陳信正之同意或授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
辯,然陳信正是否確有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而於本
案案發時處於上述認知及辨識能力不足、明顯減退之情形,
當仍應依其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而非單純以陳信正斯時是
否已有受監護宣告為準,是自無從以陳信正於案發當時未受
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反推陳信正斯時尚有健全之意思
表示能力,足以處理「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複雜
且具體之財務事項,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⒉況對此,被告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是想用我
名下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我的負
債大於資產,不同意這個借款條件,必須提供其他擔保,所
以後來才會改成用本案本票,以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借款條件。本案本票是我在告訴人公司用陳信正的原始
印章蓋給告訴人做擔保的,蓋發本案本票這件事陳信正確實
不知道,他當時也不在場,只有我、我母親陳林儉及吳天銘
在場,於案發當時陳信正已經失智了,他於本案發生前就已
經失智一陣子了,但基於情感上的原因,當時我跟陳信正
經商不善,需要用他的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作為抵押,去
向告訴人借款,陳信正依然有同意。本案土地在陳信正失智
之前,就已經講好是由我與我哥哥繼承,所以當時陳林儉
叫我姊姊陳虹文把本案土地的所有權狀拿出來給我,陳信正
的印章則是陳林儉給我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復又於吳天銘到庭作證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陳稱:我
確實有經過陳信正的認可,我有先跟陳信正溝通,陳信正
對自己的財產分配進行分配時,就有明確地告知我們幾個兄
弟姊妹,某些東西是要給我哥哥跟我,我們家裡的兄弟姊妹
一直都知道,所以當時我要拿出本案土地,並不是要經過陳
信正同意,而是要經過我哥哥同意,因為我跟我哥哥就本案
土地是共同持份,我們已經不是把它當成陳信正的財產在處
理,而是當成我們自己的財產在協調,於本案案發時陳信正
的阿茲海默氏病病情是時重時輕,開本票當天陳信正還認得
我,當時我跟陳信正說我這個不肖兒子經營不善,沒辦法需
要拿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陳信正會同意
所有人當然會覺得不可思議,本案本票的事情也是,我是在
取得陳信正的認可後才打電話跟吳天銘說家裡同意了,但是
吳天銘說同意歸同意,我還是要做一些手續過去等語(見易
字卷第189至190頁),足見被告已自承其未經陳信正同意,
即擅自以陳信正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實際
上已將本案土地當作自己之財產為處理,然本案土地於案發
時仍登記在陳信正名下,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49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係採登記主義,即使陳信正曾有表示本案土地將由被告繼
承之意,至多亦僅可能為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
權處分,更徵被告之所以認定陳信正有同意、授權其為前揭
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告訴人等行為,實僅係出於其自身毫無根據、基於情
感上因素之單純主觀揣測,而非有確實取得陳信正之同意或
授權。況承前所述,以陳信正當時之病情亦已無從為有效之
同意或授權,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吳天銘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於110年7
月5日前某時許,至陳信正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
處,向陳信正確認其是否願意為被告擔保債務,並以開立本
案本票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塑公司作為擔保方式,
本案本票是我當場在陳信正面前寫的,我填好發票日、到期
日、金額、陳信正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後,陳信正
叫被告到房間內拿印章出來蓋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
陳信正當時講話都很有條理,我問他說「阿伯你有要幫忙你
兒子嗎」,陳信正都能理解我講話的意思,我看起來他的精
神狀況沒有異常,身體狀況也還可以,我跟陳信正講話不到
10分鐘我就走了,又因為陳信正人比較不舒服,所以我才會
陳林儉再到公司來確認一次,被告與陳林儉是於110年7月
5日一同至公司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被告把陳信證
之雙證件、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辦理本案土
地抵押權設定所需要的文件拿出來供會計核對後,我就有問
陳林儉說「伯母你有沒有要幫你兒子的忙,如果有的話這些
資料我們就要拿去設定」,陳林儉很會講話,講話很有邏輯
很正常,絕對沒有問題,我記得本案印鑑證明是被告跟陳林
儉一起拿來的,陳林儉只有來過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
7頁、易字卷第169至176頁),並提出商談借款事宜之現場
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6頁),然查:
 ⑴證人陳林儉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跟被告一同於110年7
月5日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是要去找吳天銘做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只有跟陳林儉說我現在缺錢
,要去桃園找吳天銘幫忙,但金額、細節我沒有跟陳林儉
清楚,陳林儉也不知道我當天有拿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
要的文件給吳天銘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大致相符,是證
人吳天銘前開有關陳林儉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參諸本案印鑑證明之內容即可知,被告係於110年7月8日始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至新北○○○
○○○○○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
申請書、委託書及本案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
卷第46至47頁、易字卷第137至139頁),從而,依證人吳天
銘所述,陳林儉既僅曾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
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自無可能與被告一同親自將
本案印鑑證明交予吳天銘,足認吳天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前開證述高度概然有記憶缺漏,顯具瑕疵,益徵吳天銘前
開證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⑶況陳信正於110年7月間,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意思
表示能力已不健全,喪失理解、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
與意思表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林儉則於110年1
0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
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
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案案發時我母親思想跟講話比較
慢,口齒有些不清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14頁),可
陳林儉於案發時,理解及溝通表達能力亦均受身心狀況影
響而有所衰退,是縱然確如證人吳天銘所言,陳信正、陳林
儉均仍有與吳天銘交談、回應吳天銘就其等「是否願意幫忙
被告」之提問,仍無法據此逕認其2人斯時均能清楚、正確
理解「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正意義,蓋「幫忙
」與「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詞彙所代表之繁簡程
度,依通常事理及醫學專業看來,均明顯有別,自無法僅因
吳天銘於本案中看似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衝突之立場,而逕
以吳天銘上開有瑕疵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偵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為前揭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前,有事先取得陳信正同意或授權
,及陳林儉對上情均知情之依據。
 ⑷另吳天銘即係負責代表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審核是
否要核貸予被告之人,衡情倘其明知或可預見被告自始未獲
陳信正之同意或授權,實係擅自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
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猶同意借款
予被告,其亦將可能面臨究責,是吳天銘非無為避免遭告訴
人究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況吳天銘原尚有代表告訴
人對陳信正陳林儉陳虹文一併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可
見其證述內容亦有迴護己方利益之動機。揆諸前開說明,證
人吳天銘之上揭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目前確實沒有能力還款,何時
可以還款不能保證,有賺錢就會還,我經營工廠是虧損的,
虧損金額非常巨大,才導致我無法還錢,到目前為止公司也
還是在虧損等語(見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明知
其事實上因負債累累而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卻仍再次以本案
本票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
 ㈣準此,陳信正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
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本案印鑑證明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在陳信正同意開立本案本票
、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以為被告擔保債務之
前提下,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吳天
銘佯稱業已取得陳信正之同意、授權,復擅自進一步為前揭
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等行為,本身又無償還債務予告訴人之能力,則被告確
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供告訴人誤
信其已有確實提出擔保而借款,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
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提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提出(見易字卷第143至146頁),且起訴書已有敘明此部
犯罪事實,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與本案前揭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易字卷第1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之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
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
,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信正未授權或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本
案印鑑證明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猶為順
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逕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陳信正
新北○○○○○○○○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財
產交易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更於調解過程中使告訴人再另受有50萬元損失,業據告訴
代理人吳天銘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2至183頁),另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經營金針菇工廠、經濟狀況不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本票1張,為被 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時盜蓋陳信正之印章所 生印文係屬真正,自不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偽造「陳 信正」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文書上所示「陳信正」印文部分,係被告盜 用陳信正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故不宣告沒收。至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新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署押已依前開規 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計向告訴人 詐得804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備註 1 陳信正 950萬元 110年7月5日 649895 盜蓋「陳信正」之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5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偽簽「陳信正」之署押2枚及盜蓋「陳信正」之印文3枚 (見易字卷第137至139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陳信正」之印文3枚 (見他字卷第44頁,同47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陳信正」之印文3枚 (見他字卷第45頁,同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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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