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7
5號、第5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傅政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傅政文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清單編號3之3.應補充「告訴人游庭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1份」;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20.告訴人鄭伊真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手機畫面截圖1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伊也是被騙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0475號卷第531頁
),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最高度刑本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時
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工作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0475號卷第530頁),是本案被告有犯
罪所得3萬元,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
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佟佟」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政文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
訴人等21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傅政文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
第40475號卷第531頁),業如上述,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自白,符合自
白之減刑規定,然查被告僅係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
事實為坦認,就主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偵查時並未坦
認,自難認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之,其主觀
惡性、不法程度與一般意圖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上
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尚
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業與告訴人等共10人調解成立,並已給
付賠償等情,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其他11位告訴人和解,經本
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其餘11位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
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中畢業且依其提出之心裡衡鑑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被告落在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及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2至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
人,賠償金由家人支付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參
酌被告所犯21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
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又其已與告訴人共計10位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成等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
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伊工作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0475號卷第530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賠償10位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其賠償金額已高達70萬5,000元,其賠償
金額顯已超過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獲取3萬元報酬外,被告傅政文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匯
入詐欺款項後,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傅政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20號
被 告 傅政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 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 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 chen 」、「佟佟」之人(無法確定是否該等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 分,而無從認定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 時許,以所收受款項百分之1之對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告知「jack chen」、「佟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傅政文復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用該等款項購
買泰達幣(USDT),並打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錢依依因而 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政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辦網路銀行,也有申辦約定轉帳,伊將本案帳戶提供於112年12月以LINE拍存摺正面傳送給暱稱「jack chen」之人。伊是在IG上認識暱稱「佟佟」之女子,「佟佟」將其拉入一LINE投資聊天室,表示可以「做單」方式賺錢。後續其按照其指示操作。「做單」就是將新臺幣轉交易所換USDT,每換1元新臺幣幣可抽0.01。伊用本案帳戶收款,再把該等款項匯款至交易所購買USDT。工作獲得3萬元報酬,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玫有與「佟佟」、「jack chen」見過面或知道渠等真實身分,當時單純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延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2.告訴人吳泰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3.告訴人游庭瑄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禮物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份 4.告訴人劉鈺萱提供之存摺正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5.告訴人彭琦惠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6.告訴人李品澤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7.告訴人楊可靖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8.告訴人黃嫊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明單據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9.告訴人曾禎葵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10.告訴人謝任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11.告訴人許家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12.告訴人許宸馨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13.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14.告訴人周詩芸提供之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文書及契約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15.告訴人蕭永祥提供之手機畫面拍翻影本1份 16.告訴人吳岱容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17.告訴人黃駿豪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18.告訴人林健銘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 19.告訴人徐昌宏提供之手機畫面拍翻影本1份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將款項匯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證明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jack chen」、「佟佟」等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因侵害之法益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 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獲得至少3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林延靜 112年12月4日 13時許 假投資 112/12/06 13:33 5萬元 112/12/06 13:33、 9萬9,012元 112/12/06 13:34 5萬元 112/12/06 13:47、 8萬9,112元 2 吳泰瑩 112年11月1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12/06 13:32 2萬元 112/12/06 13:33、 9萬9,012元 3 黃浩晏 112年11月間 假交友 112/12/06 13:43 2萬元 112/12/06 13:47、 8萬9,112元 4 游庭瑄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12/07 10:17 5萬元 112/12/07 10:45、 29萬7,012元 112/12/07 10:18 5萬元 112/12/07 10:18 5萬元 112/12/07 10:19 5萬元 112/12/07 10:20 5萬元 112/12/07 10:21 5萬元 5 劉鈺萱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2/12/07 20:19 10萬元 112/12/07 20:40、 29萬7,012元 112/12/07 20:30 10萬元 112/12/07 20:31 10萬元 112/12/11 20:21 10萬元 112/12/11 20:30、 19萬6,312元 112/12/11 20:21 9萬6,300元 112/12/11 20:22 5萬元 112/12/11 20:31、 5萬4,974元 112/12/11 20:23 7,500元 6 彭琦惠 112年11月1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12/08 13:09 5萬元 112/12/08 13:22、 24萬7,512元 112/12/08 13:10 5萬元 112/12/08 13:14 5萬元 112/12/08 13:15 5萬元 112/12/08 13:18 5萬元 112/12/08 13:19 5萬元 112/12/08 13:26 5萬元 112/12/08 13:47、 9萬9,012元 112/12/08 13:28 1萬元 112/12/08 15:53 5萬元 112/12/08 16:41 5萬0,012元 112/12/08 15:54 5萬元 112/12/08 16:41 3萬9,012元 112/12/08 16:46 1萬0,012元 7 李品澤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2/12/09 17:45 5萬元 112/12/09 17:49、 9萬9,012元 112/12/09 17:45 5萬元 8 楊可靖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12/09 18:11 10萬元 112/12/09 18:20、 19萬8,012元 112/12/09 18:12 10萬元 9 黃嫊惠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12/11 13:12 5萬元 112/12/11 13:21、 9萬9,012元 112/12/11 13:14 5萬元 10 曾禎葵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2/12/11 17:26 3萬元 112/12/11 18:20、 6萬4,362元 112/12/11 17:32 1萬5,000元 11 謝任偉 112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12/12 09:25 30萬元 112/12/12 09:35、 24萬7,512元 12 許家安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12/12 09:36 5萬元 112/12/12 10:18、 9萬9,012元 13 許宸馨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12/12 15:10 5萬元 112/12/12 15:16、 9萬9,012元 112/12/12 15:12 5萬元 112/12/13 00:12 20萬元 112/12/13 00:19、 29萬7,012元 112/12/13 00:14 5萬元 112/12/13 00:15 5萬元 14 林郁婷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12/12 15:46 10萬元 112/12/12 15:52、 17萬8,212元 112/12/12 15:47 10萬元 112/12/12 15:53、 1萬9,812元 15 周詩芸 112年11月21日 假投資 112/12/13 09:11 5萬元 112/12/13 10:14、 29萬7,012元 112/12/13 09:11 5萬元 16 蕭永祥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2/12/14 10:17 10萬元 112/12/14 10:21、 14萬8,512元 112/12/14 10:16 5萬元 17 吳岱容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12/14 11:05 20萬元 112/12/14 11:13、 14萬8,512元 112/12/14 11:13、 4萬9,512元 18 黃駿豪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12/14 11:26 5萬元 112/12/14 11:38、 4萬9,512元 19 林健銘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12/15 09:38 10萬元 112/12/15 9:49、 1萬9,812元 112/12/15 09:39 10萬元 112/12/15 9:51、 17萬8,212元 20 徐昌宏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12/15 10:01 5萬元 112/12/15 10:20、 9萬9,012元 112/12/15 10:02 5萬元 21 鄭伊真 112年9月2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12/06 13:28 19萬元 112/12/06 13:33、 9萬9,012元 112/12/06 13:47、 8萬9,112元 112/12/06 13:59、 13萬8,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