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841號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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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乃仕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段主管」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
4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柯佳君」向陳振家佯稱:可
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
收取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再由林乃仕依「段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於同日1
2時46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陳振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銓寶公司現金押運員之身分,向陳振家收取現金
1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予陳振家收執而行
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銓寶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銓寶公司、陳振家。林乃仕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段
主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振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
、偽造之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面交車輛照片,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段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月薪10萬元,但我還沒領 到月薪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亦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



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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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