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偽造之遠宏國際收據壹張、「陳威倫」識別證壹張、「陳威倫」
印章壹顆、印泥壹個、黑色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至9
行「又被告欲向2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行為各異、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
,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
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章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
偽造「陳威倫」識別證1張,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已向告訴人
出示),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即偽刻陳威倫印章1
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
所犯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
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
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
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
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
章罪,然警方於詢問時,已明確告知本案扣案物有「陳威倫
」識別證1張及「陳威倫」印章1顆,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
偵卷第12頁),則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
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為輕,顯見
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
四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
偽造「陳威倫」、「遠宏公章」及「嚴文遠」印文各1枚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諱,並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3頁、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且本案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其偵審自白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
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幸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透過臉書社團找到此工作),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
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見
本院114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本案為犯罪未遂,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其目 前在監執行,顯無資力,併科罰金亦恐對告訴人之求償產生 排擠效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產生儆戒作用,爰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物為遠宏國際收據1張、「陳威倫」識別證1張、「陳威 倫」印章1顆、印泥1個、黑色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頁),且為詐騙集團上游「黃四郎」在113 年3月11日12時許,透過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加油站交給被告,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手機亦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是以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前引法條規定沒收。 至於其中遠宏國際收據上偽造之「陳威倫」、「遠宏公章」 及「嚴文遠」印文各1枚,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犯行為未遂,並未產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庸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9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黃四郎」之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不詳之群組為聯 繫方式,而由林俊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成功一筆就可抽取 3%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一)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群組「交流學習1」中之暱 稱「靖筠-專線客服」助理聯繫林棨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使林棨華陷入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4日11時、3月8日1
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4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113年3月11 日14時25分許,佯以假投資儲值投資資金,嗣林棨華察覺有 異,而向警方報案,警方與對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口星巴克文化三門市交付40萬元,林俊佑則從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手機、「陳威倫」名義之假識別證、假印 章及虛偽之遠宏國際收據1張,隨後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至 面交地點,準備與林棨華面交收取款項時,經員警上前逮捕 並查扣識別證1張「陳威倫」、「陳威倫」印章1個、遠宏國 際收據1張、印泥1個、智慧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林棨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棨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棨華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林棨華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欲向2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行為各異、犯意有別,請分 論併罰。又其上開犯行,與「黃四郎」、「靖筠-專線客服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識別證、印章、印泥、智慧型 手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