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麥昆琳
即 被 告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
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麥昆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同
年2月14日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居
所地之警察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其於狀內僅記載「因不服新北地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理由後補。」等情,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並經本院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該函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
局在案,維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再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之
警察局,惟被告迄今仍未有補正,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
10日新北院楓刑空113審訴271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71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
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