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98號
PCDM,113,審簡上,9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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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830號、第12015號、第1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
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各次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
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暨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65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年過七旬,健康狀
況不佳、家境清寒,尚需照顧肢體障礙之配偶等情為由,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
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原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0



號、第12015號、第12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欄「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駕照、存摺、印章、現金 等財物,價值共約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6張、金 融卡2張、悠遊卡4張、駕照2張、存摺1本、印章2個、現金8 ,000元等財物,價值共約1萬2,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113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16時52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欄「徒手竊取告訴人余雪放置於 工作檯下之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行動電源、無線耳機、 信用卡、現金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339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徒手竊取告訴人蕭瑛燕放置於工作檯下之包包1個 (內有健保卡1張、行動電源、無線耳機各1個、信用卡3張 、現金2萬0,098元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3,398元)」。(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包包1個、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4張 、駕照2張、存摺1本、印章2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包包1 個、健保卡1張、行動電源、無線耳機各1個、信用卡3張等 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分別經警尋回後由各該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字第11830號卷第 51頁、偵字第12015號卷第23頁)、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第 12167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 由告訴人等分別取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就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 00元、就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現金2萬0,098元,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編號1部分業經警尋回現金4,335元 、編號2部分則經警尋回現金98元,並均發還各該告訴人, 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可參(見偵字第1 1830號卷第5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9頁),是扣除上開 已經合法發還之部分,其餘之現金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 號1部分為3,665元(計算式:8,000元-4,335元=3,665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2萬元(計算式:2萬0,098元-9 8元=2萬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余雪、蕭瑛燕,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参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第12015號                        第1216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余雪、高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蕭瑛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新臺幣) 備註 1 余雪 113年1月26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猴子義大利麵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余雪放置於工作檯下之包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駕照、存摺、印章、現金等財物,價值共約1萬2000元) 得手後,經警查緝,已返還告訴人左列之物及現金4335元 2 高品萱 113年1月4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 已返還安全帽 3 蕭瑛燕 113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小屁拉麵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余雪放置於工作檯下之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行動電源、無線耳機、信用卡、 現金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3398元) 得手後將現金2萬元花用殆盡,包包棄置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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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