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恆豪
辯 護 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恆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恆豪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有意願以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安排調解
、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
關係,於分手後竟不知好聚好散,接續向A女恫稱將散布兩
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3次傳喚告訴
人進行調解及陳述意見,經告訴代理人2次到庭調解均未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刑事報到單各1件、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2件在卷足參。則原審量刑既無明顯過重或
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亦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件量刑審酌
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改判拘役之刑度及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3樓F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恆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前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於分手後竟不知好聚好 散,接續向A女恫稱將散布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 、影片,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至於扣案電子設備(iPhone 2支、iPad Pro 1台、MacBook Air 1台),雖存有A女性影像照片,有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19837不公 開卷第4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62頁)。惟告訴人A女已於 偵訊中陳稱,那些性影像是交往期間,在其知情同意下所拍 攝(他卷第21頁正背面)。因認被告持有那些性影像並不違 法,扣案電子設備不需沒收,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許恆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豪與代號AD000-B113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前為情侶,詎許恆豪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要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0日間,接續向 A女恫稱將散布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等語 ,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持有A女性影像為由,脅迫A女不得分手,否則將散布、上傳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不公開卷) 證明被告經警扣案之電子設備存有A女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不公開卷) 證明被告反覆以要散布A女之性影像威脅A女,使A女不得不從,並有上傳A女裸露半身之截圖(非性影像)至臉書公開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多次對A女為恫嚇言詞,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