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71號
PCDM,113,審交易,137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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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主為其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
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江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
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邱俊瑋另涉犯
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江怡欣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怡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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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