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國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他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甚高,且被告前有遭
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供稱並
無汽車及機車駕照,卻於5年內遭舉發高達74次違規,顯見
被告有危險駕車及騎車之習慣,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
存在高度風險,且被告供稱對於案發經過均無印象,尚須待
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調查及勘驗,為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有羈押之必要者,而自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
14年2月8日、4月8日、6月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0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
毒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駕車過失傷害罪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死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
認被告除上開罪嫌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罪犯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本案固於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惟本案
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渠可能為逃避刑責處
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
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