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6號
PCDM,113,原訴,56,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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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政哲王邦均許紘銘(前2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黃承志,與敵對之蔡承恩、蕭少
洋(原名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前4人所涉恐
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董景睿吳睿澤、黃俊欽、李
奕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糾紛,王政哲王邦均、許紘
銘因誤認張俊輔(原名:張玳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蔡承恩等人駕駛,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
2分許,各持開山刀1支,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
口附近,由王政哲拉扯A車之把手,王邦均則持開山刀接連
揮砍A車副駕駛座之玻璃及右後車門門把,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張俊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造成A車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右後門把手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俊輔 。
二、案經張俊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王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拉A車車門及拿開山刀,告訴人的車輛會毀損是王
邦均拿開山刀敲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持開山刀與同案被告王邦均許紘銘至案發地點,因誤認告訴人駕駛之A車為蔡承恩等人駕駛,被告遂拉扯A車車門把手,被告王邦均則持開山刀揮砍A車,致A車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右後門把手毀損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邦均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或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5至70頁、第75至76頁、第237至239-1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照片、許紘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288頁),並有開山刀3支扣案為證,是上情應可採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院
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因為我與友人蔡承恩有債
務糾紛,蔡承恩有欠我錢,我想去找蔡承恩處理債務,所
以我就打電話給許紘銘,叫他開車來接我們,許紘銘車上
有放3支開山刀,我與許紘銘王邦均抵達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附近時,我看到1台白色的iRent,我
們誤以為那台車就是蔡承恩開的,所以我們3人1人拿1把
開山刀靠過去,我有拉車門,那時那台白色車也有想要跑
走的感覺,王邦均就拿刀敲了那台白色的車,敲完之後我
們便上車離開,警察找到我時,我才知道我認錯人等語(
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第229至23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邦均於警詢時陳稱:當天王政哲和我原
先一起待在我大同北路206巷的住處,因為王政哲和我一
個名叫蔡承恩的朋友有債務糾紛,王政哲想去找蔡承恩
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許紘銘,叫他開車來接我們;我們
抵達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時,我看到1台白色自小客車,
我以為那台車就是蔡承恩開的,所以我就下車靠過去,剛
好那時那台白色車也想要跑走,我就拿開山刀敲了那台白
色的車,敲完之後我便上車離開;我所持的開山刀是許紘
銘車上的,該車右側前方玻璃破損及右後車門門把毀損,
是我拿開山刀敲的(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紘銘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由於王政哲
一個叫蔡承恩的人有金錢糾紛,蔡承恩王邦均及另一個
朋友家裡亂,我就開車去接王邦均王政哲,到中正南路
與電信街口時,我看到1台白色的iRent,我們以為那台車
就是蔡承恩他們的,便下車過去攔車及砸車;王政哲有拉
門,該車右側前方玻璃破損及右後車門門把毀損,則是王
邦均拿開山刀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8至70頁、第237至2
38頁)
  參酌以上各情,被告既係因其與蔡承恩間有債務糾紛,而主
動邀集王邦均許紘銘一同前往處理,且行至案發地點時因
誤認告訴人駕駛之A車為蔡承恩所駕駛,遂與王邦均、許紘
銘各攜開山刀1支下車,攔下A車,被告並出手拉A車之車門
把手,且被告見王邦均持開山刀揮砍A車時未加攔阻,反於
王邦均砍完後迅速與王邦均許紘銘駕車逃逸,足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邦均許紘銘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邦均許紘銘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邦均、許紘
銘接連持開山刀揮砍A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右後車門把手,
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王邦均許紘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
,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二第100至101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蔡承恩間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夥同王邦均
許紘銘持開山刀攔下遭其等誤認係蔡承恩所駕駛而實際上由
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以持開山刀、砸毀A車之副駕駛座玻璃
及車門把手等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並毀損告訴人使用監督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
二第100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程、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 援用,應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開山刀3支,均為同案 被告許紘銘所有乙節,業據許紘銘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69至7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上開扣案物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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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